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3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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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森豪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第7828號、第8592號、第10567號、第175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號、第23441號、第4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森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森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館松山店」,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青惠、詹珮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姈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並經王君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琨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經蔡誌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段森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館松山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需要貸款,因為楊濟鴻即前主管把我租的賓士車撞壞,所以車行找黑道討債,所以我缺錢。

我交付本案帳戶的原因是楊濟鴻跟我說可以由「阿K」來做貸款的用途,楊濟鴻也有把他老婆的帳戶相關資料交出去,他跟我說他不可能連老婆都騙,叫我不要擔心受騙。

我申辦本案帳戶是因為對方要求我開一個戶頭要做為貸款用途。

暱稱「阿K」的人,叫我把本案帳戶交給飯店房間裡面的人。

「阿K」說他本身是代辦公司,自稱是OK國際忠訓,我之前沒有跟代辦公司貸款的經驗,我沒有懷疑「阿K」說的貸款流程。

楊濟鴻有帶我跟「阿K」見面,我有問我現在信用不良為何可以辦貸款,「阿K」很詳細解釋原因,他說他們在臺北有一些金主還認識一些銀行高層,當時將近年底,銀行也需要業績,「阿K」、楊濟鴻知道我在中壢有開店營業過,「阿K」說如果銀行知道我有一些金流,現在開始重新營業,銀行放款意願會很高,「阿K」說要在臺中大里幫我找店面讓我重新營業,並說金主在臺北開會計公司之類的,沒有具體說公司名稱、地址或銀行高層的名字,也說有幫楊濟鴻做貸款,是公股銀行,也在撥款中。

我有跟「阿K」說到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扣掉服務費我可以拿120萬元,利率用青創貸款的利率算,每個月還款金額忘記了,大約是1萬多,從核貸的次一個月開始還。

「阿K」說會找店面跟交帳戶同時進行,但交帳戶時我還沒有看到店面,有說會在大里那邊幫我找。

貸款部分是說做完金流的那幾天會帶我去會計公司那邊簽文件,他們是說他們金主開立的公司,「阿K」說簽文件的時候,會把帳戶資料還給我,讓我領貸款。

配合去臺北住宿,是因為「阿K」說怕我把金流的錢領走。

「阿K」說做金流的來源是貨款,「阿K」還有叫我把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現在想不起來做金流的金錢來源是什麼。

「阿K」確實有提到貨款,就是一些貨品買賣,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貨品的買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聽信前公司主管楊濟鴻(暱稱虎克船長)所言,有認識從事貸款的朋友,於信用不良下仍有辦法申辦150萬元之貸款(扣除介紹費及手續費等實際領取120萬元),而由楊濟鴻轉介紹進一步認識社群軟體暱稱「鮑魚達人」(另稱「阿K」)之貸款專員。

被告誤信「阿K」所表示可由其協助美化金流以利後續貸款 之申請。

被告經「阿K」及楊濟鴻兩人連番以話術勸說,再加上因先前楊濟鴻將被告所租借車輛撞毁,導致被告在外欠債遭黑道追債,需錢孔急下遂答應將帳戶交出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

且楊濟鴻亦表示渠妻子葉芷妤亦有向「阿K」申辧貸款,並已交帳戶給伊,被告因而失去戒心,此與一般新聞廣泛宣導之「勿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類型不同;

再者,被告雖已年近36歲,並曾從事保全、警衛等工作,在社會上不屬於有相當歷練之人,然上開保全 、警衛等多為單純體力勞動之工作內容,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且被告長期均從事相同工作,工作內容相對單純,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思慮自無法與一般人等同論之,對於風險之認知 即會有不夠全面之情況,是以,被告未認知到(或懷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鮑魚達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 ,並未與常情相悖。

嗣後楊濟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阿K」又表示在為其帳戶美化金流期間,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金流資金,被告須到公司在臺北所安排之欣欣飯店住宿,被告不疑有他並於「阿K」陪同下,開車前往臺北飯店入住,並於辦理網路銀行後,「阿K」要求把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皆交出,隨即遭「阿K」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人身自由於飯店而無法與外界聯絡 。

嗣遭連續囚禁四天後方釋放被告,後因聯絡不上「阿K」及楊濟鴻,以及帳戶受通知為警示戶,方驚覺受騙。

並已於111年10月2日23時3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

被告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雖有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鮑魚達人」使用 ,然係因楊濟鴻(即暱稱虎克船長)一再慫恿介紹向「鮑魚達人」貸款方信任之而將帳戶交出辦理貸款。

又被告僅是因申請貸款聽信其須美化金流之故,而慘遭到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及利用,被告深信其交出帳戶,係貸款公司為審查所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被告因辨理貸款過於急切,在遭受追討、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難期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每個人在提供人頭帳戶時是否均會具有相當的警覺程度,且對於「所為將會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實有必要再三斟酌,尚不能以 事後結果論之角度,遽認提供帳戶之人,即有幫助詐欺或洗錢 取財之主觀意圖。

誠然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

而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 規定,尚難遽論被告對於自身所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騙 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又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未獲任何利益,更白白損失其帳戶資料,甚須歷經如此冗長之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交出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假設語氣),何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何須於發現受騙時立即報警?更何須甘冒無法順利申辦貸款,反而其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前開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之意圖。

並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申設本案帳戶後隨即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館松山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6446卷第127至134頁,偵10567卷第33至38頁,偵33860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保全,現從事餐飲業,有申辦帳戶及貸款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473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交給不認識的人,及知道金融帳戶設密碼是避免盜領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案發前有曾向銀行貸款,須提供存摺明細及工作證證明其財力及還款能力,沒有交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難對此諉為不知。

辯護意旨稱被告思慮無法與一般人等同論之等語,要屬無稽。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不知悉「阿K」、旅館房間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阿K」說他本身是代辦公司,自稱是OK忠訓國際;

因為楊濟鴻跟我說他會幫我做擔保,所以我這次沒有提供工作及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辯稱向暱稱「阿K」之人申請代辦貸款,竟不知悉「阿K」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與「阿K」間顯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且其所述之申辦貸款過程中復未曾提供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供以貸款審核,證人楊濟鴻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有為被告申辦貸款而供擔保一事,又衡被告所供,其明知以其信用無法於金融機構申請取得貸款(見本院卷第95頁,偵6446卷第24頁),而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貸款資金來源,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時,實不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見其所辯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上開所述諸多流程均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迥異。

再觀被告先稱「阿K」向其解釋「其信用不良卻可辦貸款之原因」為金主有認識銀行高層、金主在臺北開會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卻未能言明任公司名稱、地址、銀行高層姓名,被告又稱其自「阿K」得知美化帳戶之金錢來源是貨款,不知道是什麼貨品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以觀,被告顯無法清楚說明美化帳戶之金錢來源,並觀其後先後所稱金主是開「會計公司」、美化帳戶之金錢來源是「貨款」等語,兩者顯然大相逕庭,其所言當屬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K」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看,只是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無從確保被告、「阿K」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及真實性。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配合去臺北住宿係因「阿K」說怕我把金流的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但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阿K」指定之人,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其當下無法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見本院卷第466頁),「阿K」當無須擔心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被告所述前往臺北住宿之原因即非合理;

再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那時候是跟我說審核也是需要時間,希望我們在那邊;

「阿K」是跟我說,他們審核的過程有需要,但具體的內容他並沒有說明,他們代辦公司需要審核,(受命法官問:代辦公司審核與你人在哪裡有什麼關係?)我當下沒有詢問他們,我不知道原因,(受命法官問:你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北住?)那時候就是相信他們說程序要這樣子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第466至467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前往臺北住宿之原因不一,其亦未能說明何以申辦貸款須特地北上前往旅館住宿之理由,竟貿然於旅館房間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綜觀上開各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足認被告知悉此非正常之貸款流程。

基上,被告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貸款經驗,竟不知悉代辦貸款業者「阿K」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無確認是否確有其人在OK忠訓國際公司任職,又未提供任何財力及工作證明供以審核,亦無法說明貸款資金來源、美化帳戶金錢來源,且其知悉需北上交付帳戶資料及依他人安排於旅館住宿數日(見本院卷第463頁),均悖於一般貸款過程,及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不法款項,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又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鮑魚達人」(即被告辯稱暱稱「阿K」之人)之對話紀錄,9月3日被告向「鮑魚達人」傳送:「因為我女友有一些疑問」、「但是因為他的手機容量滿了沒辦法下載飛機」、「錢如果入戶頭被法扣誰的責任?錢的流向為何?是否乾淨?會不會變成警示戶?」之訊息,「鮑魚達人」則回以「不會警示戶」、「流向都是貨品買賣」之訊息(見偵6446卷第34頁);

及提出其與「羽」之對話紀錄,被告向「羽」傳送:「只是我現在根本沒辦法搞清楚 阿k說的到底合不合法」、「可是錢進去戶頭 萬一錢不是乾淨的 不是就會變警示戶?」、「法扣阿 你可能不知道我個人戶跟公司戶都會被法扣 就算他那邊的錢什麼都是乾淨的,一放進去就被扣那怎麼辦 現在大夥都沒有那種錢可以補這個損失了我當然要很慎重阿」等語(見偵6446卷第227至231頁),復斟酌證人黃思菱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前渠有與被告討論過「交帳戶辦貸款」一事可能涉及不法(見本院卷第360頁),及衡被告自承:這次是第一次透過代辦公司,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流程是什麼,我會怕戶頭這樣會不會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足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對於此事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且從前開訊息可知被告係經與他人討論,且「慎重」考量後而為本案行為,又衡情若是正常之貸款流程,被告何須擔心因申辦貸款而導致名下之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益徵被告對於美化帳戶之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被告卻未查證「阿K」之說詞而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⒍而證人黃思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係經被告轉述,始知悉被告因貸款將本案帳戶交與「阿K」、楊濟鴻一節,依證人黃思菱所言,渠並未親身在場經歷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阿K」之情形,亦無親眼親耳見聞被告與「阿K」見面時討論貸款之內容,復未曾因被告辯稱申辦貸款或交付帳戶之事而聯繫證人楊濟鴻(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40至342頁、第351至353頁、第355頁),證人黃思菱僅係轉述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渠證言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楊濟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阿K」,但沒有很熟;

葉芷妤是我前妻;

我沒有看過本院卷內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對話紀錄,我不知道該對話紀錄所示之「虎克船長楊濟鴻」是誰,不是我,我不知道「鮑魚達人」是何人,我沒有看過這個對話紀錄,我與被告認識時的綽號是叫尚恩,我沒有一個綽號是叫「小楊」;

(辯護人問:你跟「阿K」以及被告有無三個人一起碰過面?)忘了,我印象中是沒有,(辯護人問:你跟「阿K」以及被告,有無在中華路一起喝過酒?)沒有。

我跟葉芷妤有婚姻的這段期間,她的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給「阿K」使用。

(審判長問:根據被告所述,他所租那一部賓士車,是你開出去之後發生車禍撞壞的,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說當時因為需要去賠償車輛,所以他有貸款的需求,他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幫被告介紹可以貸款的對象?)當時我知道被告本身的條件不好,所以不會亂介紹一些有的沒有的,(審判長問:段森豪有跟你提過他想要貸款?)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想要貸款去用逢甲那間餐飲店,(審判長問:你沒有幫忙他?)沒有。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6446卷第32頁】暱稱「尚恩」的部分,被告稱這是他跟你的對話,這個「尚恩」是否是你?)不是,我是用英文的Sean,不是直接寫中文的「尚恩」;

我LINE有設一個黑色的大頭貼。

我認識黃思菱,她也是我們保全人員,偶爾黃思菱服務的社區有事情的時候,她會直接跟我聯絡,除此以外,我沒有跟黃思菱聯絡,我沒有幫被告做過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4頁),上開證言顯與被告所辯有間,證人楊濟鴻並否認渠為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所示使用暱稱「虎克船長 楊濟鴻」、「尚恩」之人,而無從佐證被告辯詞。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知悉楊濟鴻亦將渠妻帳戶交付給「阿K」,始為本案行為云云,但觀以前開證據已證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無論楊濟鴻有無將渠妻帳戶交付給「阿K」,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證人楊濟鴻否認有將葉芷妤之帳戶交給「阿K」使用,被告所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察覺遭騙帳戶後已報警等語,並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得佐(見偵6446卷第23至26頁,偵8592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60頁),但被告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

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未獲任何利益、更白白損失帳戶資料、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交出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假設語氣),何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惟縱使被告供陳尚未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而獲得報酬,但被告自承係為獲取金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未於其所辯之貸款過程中提供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或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動機、目的本有多端,辯護意旨所稱尚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無必然關係,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芷妤、胡峻嘉,及再次傳喚證人黃思菱,惟證人楊濟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葉芷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渠所使用,渠並未將該帳戶交給「阿K」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第441頁),且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證人楊濟鴻是否將他人之銀行帳戶交予「阿K」,尚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K」乙節,分屬二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葉芷妤之必要。

另證人黃思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作證明確,自渠證言可知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事,證人黃思菱僅係聽被告轉述,顯無再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證人胡峻嘉部分,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辯護意旨雖認為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等語,惟此部分法律適用,已如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60號、第23441號、第45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號、第23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事實,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23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惟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部分被害人(附表編號2、6、10)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惟迄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第305至311頁);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偵查案號 1 張青惠 (提告) 張青惠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於FACEBOOK所刊登之投資外匯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翊歆秘書」之人互加LINE好友,「翊歆秘書」對張青惠佯稱可至其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但獲利時需繳納技術費用云云,致張青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9日14時5分 70,000元 ⒈張青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446卷第55-56頁) ⒉張青惠所提匯款紀錄擷圖(偵6446卷第60頁) ⒊張青惠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6446卷第61-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46卷第91-92頁、第93頁) 112偵6446 2 詹珮萱 (提告) 詹珮萱於111年9月中旬,瀏覽詐欺集團於FACEBOOK所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與LINE ID「tiffany342」之人聯繫,該人對詹珮萱佯稱可以參加公司投資實股獲利,但需要解鎖IP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詹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4時6分 10,000元 ⒈詹珮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592卷第49-51頁) ⒉詹珮萱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828卷第85-91頁) ⒊詹珮萱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7828卷第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28卷第53-54頁、第55-57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 112偵7828 111年9月28日14時7分 10,000元 111年9月28日14時8分 10,000元 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 30,000元 3 謝姈芩(提告) 謝姈芩於111年9月16日瀏覽網站時看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與LINE暱稱「子瑄」之人聯繫,「子瑄」對謝姈芩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姈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59分 10,000元 ⒈謝姈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592卷第21-23頁) ⒉謝姈芩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92卷第46-48頁) ⒊謝姈芩所提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592卷第4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92卷第39-43頁) 112偵8592 4 許絜瑜 (未提告) 許絜瑜於111年9月2日13時6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於FACEBOOK所刊登之打工廣告,因而暱稱「翁翁」之人聯繫,「翁翁」對許絜瑜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絜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3分 20,000元 ⒈許絜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567卷第15-17頁) ⒉許絜瑜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0567卷第89頁、第93-95頁) ⒊許絜瑜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0567卷第97-119頁) ⒋許絜瑜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10567卷第12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67卷第31-32頁、第49頁、第51頁、第53-54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 112偵10567 111年9月28日13時16分 10,000元 111年9月28日15時53分 10,000元 111年9月28日15時53分 10,000元 5 張毓汶 (未提告) 張毓汶於111年9月22日2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居家線上打工賺錢之廣告,而與LINE暱稱「KiKi」之人聯繫,「KiKi」向張毓汶佯稱可以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張毓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6時33分 100,000元 ⒈張毓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92卷第9-11頁) ⒉張毓汶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1592卷第13-39頁) ⒊張毓汶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1592卷第4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92卷第59-65頁) 112偵17569 111年9月28日16時34分 20,000元 6 亷詠潔 (未提告) 亷詠潔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而與LINE暱稱「香慈」之人聯繫,「香慈」再提供LINE暱稱「Chi」之聯絡方式予亷詠潔加為LINE好友,「Chi」向亷詠潔佯稱可透過「全台領先的線上交易」網站進行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亷詠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5時57分 50,000元 ⒈亷詠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860卷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860卷第19-20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111頁、第113頁) ⒊亷詠潔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3860卷第42-90頁) ⒋亷詠潔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33860卷第95頁) ⒌亷詠潔所提手機APP頁面翻拍照片(偵33860卷第97頁) 112偵33860 7 謝雲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時許,透過TINDER軟體以暱稱「Ting」結識謝雲麒,對其佯稱可於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8分 50,000元 ⒈謝雲麒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警卷第11-13頁) ⒉謝雲麒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宜蘭警卷第14頁) ⒊謝雲麒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宜蘭警卷第16頁) ⒋謝雲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宜蘭警卷第18-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警卷第29頁、第32-33頁、第39頁、第40-41頁、第42頁) 112偵39186 111年9月28日13時19分 30,000元 111年9月28日14時35分 20,000元 8 蔡誌翰 (提告) 蔡誌翰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訊息,而與不詳之人互加LINE好友,該人對蔡誌翰佯稱可至Muchcoin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誌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9時51分 150,000元 ⒈蔡誌翰於警詢時之陳述(民雄警卷第4-9頁) ⒉蔡誌翰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雄警卷第17-18頁) ⒊蔡誌翰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民雄警卷第19頁) ⒋蔡誌翰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民雄警卷第2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民雄警卷第10-14頁) 112偵3339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 250,000元 9 王君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IG暱稱「林妤玟」聯繫王君柔,佯以介紹網路兼職工作之網站給王君柔,再以暱稱「茉琳Maureen」、「Debby」、「李鴻恩Leo」對王君柔佯稱其於年度抽獎活動被抽中、有紅利教程云云,致王君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9日14時40分 30,000元 ⒈王君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3441卷第11-15頁) ⒉王君柔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23441卷第45頁) ⒊王君柔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3441卷第47-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41卷第31-32頁、第37頁、第39頁) 112偵23441 10 黃琨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ooTalk軟體,以暱稱「KIKI」結識黃琨越,並邀請黃琨越加入「力群創投」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琨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0分 40,000元 ⒈黃琨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081卷第21-22頁) ⒉黃琨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5081卷第47-53頁、第56-58頁、第62-68頁) ⒊黃琨越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5081卷第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81卷第23-24頁、第27頁、第40頁) 112偵4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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