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6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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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第13261號、第13327號、第15887號、第16372號、第17072號、第17960號、第17961號、第18495號、第18496號、第18497號、第18697號、第18778號、第21922號、第24451號、第24591號、第27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第39125號、第4251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秉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任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持劉秉霖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修平、張趙美麗、魏信剛、王主玉、涂永宗、李明盈、李政遠、趙鴻志、謝潤姿、謝志鴻、林冠亨、劉修寶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勤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轉出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合計損失高達新臺幣1105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嚴淑品、葉克柔被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固非無見,然查: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 被害人嚴淑品,佯裝友人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8分許、111年1 2月23日13時18分許,各匯款72萬元、40萬元至李泰億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葉克柔,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1時31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李泰億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4),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4),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由上可知,移送併辦所指被害人嚴淑品、葉克柔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均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次被害事實,而被告於被害人嚴淑品、葉克柔遭詐欺之過程中,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更進一步轉匯被害人嚴淑品、葉克柔受騙之詐欺贓款,而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而已晉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共同正犯而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犯,且因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難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中檢介金(如)113偵1688字第113900582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國民身分證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程秀蘭、董和平、張志杰、蕭擁溱、廖偉程、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秀絲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秀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1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共計15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第13261號、第13327號、第15887號、第16372號、第17072號、第17960號、第17961號、第18495號、第18496號、第18497號、第18697號、第18778號、第21922號、第24451號、第24591號、第27152號起訴書 2 吳修平 不詳他人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修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修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45分許 ①20萬元 同上 3 張趙美麗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7日9時許起,透過line向張趙美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趙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 ①25萬元 同上 4 朱金霞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朱金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9時37分許 ①50萬元 同上 5 魏信剛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魏信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魏信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許 ①40萬元 同上 6 王主玉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起,透過line向王主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2時47分許 ①30萬元 同上 7 仇寶慧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向仇寶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仇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丙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0時55分許 ①50萬元(丙帳戶) ②50萬元(乙帳戶) (共計100萬元) 同上 8 李後盛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後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後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3時4分許 ①20萬元 同上 9 高源溶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起,透過line向高源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源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 ①30萬元 同上 10 涂永宗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向涂永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涂永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許 ①80萬元 同上 11 李明盈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李明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①5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徐勤英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徐勤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勤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許 ①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李政遠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政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①24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趙鴻志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許 ①5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謝潤姿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6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向謝潤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潤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46分許 ①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第39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謝志鴻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謝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①100萬元 同上 17 宋維發 (被害人)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6日13時41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宋維發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宋維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①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林冠亨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冠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冠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計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劉修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劉修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修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 ①20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嚴淑品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嚴淑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淑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許 ①30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葉克柔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葉克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克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乙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 ①10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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