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8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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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4、5915、7379、17953、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岱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偉樂」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6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楊偉樂」,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楊偉樂」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楊偉樂」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施天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祺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鑫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岱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44至14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914號卷第19至24頁,偵17953號卷第23至27頁,偵1906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林岱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岱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岱樺統一超商水景店111年10月17日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948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74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80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12年4月19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5914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7頁、第119頁、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7頁、第167至169頁,偵5915號卷第157至15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楊偉樂」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金額計新臺幣25萬餘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施天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施天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另其表達有與告訴人陳祺臻、林鑫辰試行調解之意願,惟因渠2人均未前來調解而無法成立,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祺臻、林鑫辰2人成立調解,尚難歸咎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陳祺臻、林鑫辰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原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等節,有上開本案本案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綁定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Tennyson750號,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本案橘子支付帳號,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詹菁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鈞婷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擷取畫面、橘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B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提供此部分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橘子支付帳戶開通需經過驗證,橘子公司申辦會員資料中的0000000000及E-MAIL均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沒有去申辦,也無法使用該門號或E-MAIL驗證,被告沒有犯意聯絡或提供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1.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B帳戶,於111年9月22日經人作為驗證之銀行帳戶,向橘子公司申請本案橘子支付帳號,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橘子支付帳號,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7379號卷第25至28頁,偵5915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橘子公司林岱樺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9865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87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詹鈞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鈞婷提出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APP網頁資料、詹鈞婷轉帳交易明細、詹菁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菁菁轉帳交易明細、詹菁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旋轉拍賣APP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5914號卷第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偵5915號卷第43至69頁,偵7379號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又:(1).本公司之會員於本公司APP上輸入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本公司將由系統自動發送OTP簡訊通知會員,透過簡訊驗證碼確認會員留存之門號為有效門號。

再者,於註冊流程上會員註冊應於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上的換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完整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實名驗證」、「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資料真偽驗證」及「確認是否有其他通報案件或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等查詢驗證,俟本公司取得「經聯徵中心核驗通過紀錄」後,始得完成會員註冊開戶,並成員第三類會員,本公司將會透過會員註冊電子郵件信箱通知會員完成註冊。

…為防範使用者遭詐騙集團偽冒盜用,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電支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時,會員註冊本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與開戶銀行驗證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即須持有銀行開戶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有橘子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900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2).又為防範使用者遭詐騙集團偽冒盜用,金管會於112年3月20日修訂「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核驗銀行存款帳戶時,應依該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增加核驗個人使用者留存於開戶金融機構之行動電話號碼等相關機制,以強化金融支付工具之驗證措施。

據此,新法修正施行後,會員於註冊本公司電子支付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需與其留存於銀行存款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使得成功綁定該銀行存款帳戶,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可能出現申請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開戶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致之情形。

會員林岱樺自111年9月22日註冊成為本公司會員後,未曾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節,有橘子公司112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200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依前揭橘子公司覆函,可知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橘子支付帳號時,所留存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尚無需與留存於銀行存款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本案橘子支付帳號申辦時所提供經簡訊驗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使用被告所申辦或其於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留用之門號,有上開橘子公司林岱樺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5914號卷第123頁),以上開申辦流程觀之,可認僅要取得被告個人特定身分資訊時,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冒用其身分申設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又現代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網路交易更是發達,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往來、交易之同時,利用各種管道,如在網路購物、抽獎活動、申辦信用卡、商店或網站會員、行動電話等,因而留存甚至外流確時有所聞。

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予他人,或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而得配合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之情況下,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進而冒用作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之可能性。

難逕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遭作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使用之客觀事實,即認其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綁定之銀行帳號,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施天祐(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2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動漫」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天祐,對之佯稱:購買之商品顯示為團購,因上開原因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天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岱樺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1年10月19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祺臻(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動漫」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祺瑧,對之佯稱:之前購買雜誌之訂單,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致有大量訂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祺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林岱樺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2、3合併提領) 111年10月19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7分許 【2萬234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1分許 【1萬元】 3 林鑫辰(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鑫辰,對之佯稱:因書店下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他人盜用訂購商品,因上開原因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鑫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林岱樺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9日 21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詹菁菁 是 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帳號「tanahkevon90976」之買家發送訊息與詹菁菁聯絡,佯稱:因詹菁菁在該網站平臺販售之宇宙光能量商品無法交易,惟其已經支付款項,詹菁菁須依其提供之QRcode掃描後聯繫客服人員辦理金流開通,並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詹菁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4萬9986元 2 詹鈞婷 是 於111年9月2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帳號「@tanahkevon90976」、「@trirairk80319」等5名買家,分別發送訊息與詹鈞婷聯絡,佯稱:其等按下購買鍵後帳戶即被凍結,要求詹鈞婷簽署金流服務之手續,且須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簽署合約並先做身分確認與匯款云云,致詹鈞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1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13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施天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14號卷第29至32頁) ⒉施天祐提出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14號卷第33頁) ㈡告訴人陳祺臻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53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77頁、第81至83頁) ⒉陳祺臻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7953號卷第93至101頁) ㈢告訴人林鑫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65號卷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 ⒉林鑫辰轉帳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19065號卷第31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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