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8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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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濬忠(原名陳棕鑫)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4. 二、案經劉哲偉、易大立、林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其申辦所有
  11. 二、經查:
  12.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辦設立,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
  13.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
  14.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16.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17.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19.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20.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22. 肆、沒收之說明:
  23. 一、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24. 二、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
  25.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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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忠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濬忠(原名陳棕鑫)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濬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哲偉、易大立、林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濬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其申辦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銀行打電話來跟我說我被列為警示戶,我才發現3張金融卡不知道何時都遺失,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帳戶遭警示時才知道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已經遺失,並立即做報案的動作,被告有採取一定的防止措施。

且被告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的習慣,因此遭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沒有詐欺的未必故意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辦設立,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劉哲偉、易大立、林詠萱、被害人余佳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旋遭持金融卡提領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3帳戶確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況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可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⒉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3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知於使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顯見本案3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遺失的3張金融卡都放在一起隨身攜帶,因為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的習慣,因此金融卡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因為現在都用LINE PAY在交易,很久沒有使用金融卡,所以密碼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經查:⑴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已年滿36歲之成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於審理時自承係專科畢業,目前為送貨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

況且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以幫助遂行詐欺行為,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且於該案中被告亦否認犯行,辯稱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並稱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存摺後面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使用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571號卷第141至147頁),堪信被告有足夠的生活經驗認知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所可能招致之風險,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任由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使用該帳戶。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子許靖瑩雖到庭證稱:被告的金融卡都放在自己的皮夾裡,我有一次幫被告領錢時,發現卡片背面右下角有用很小很小的字寫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然對於其何時幫被告領錢、使用哪一張金融卡領錢均稱不記得,且對於被告有多少金融卡、主要使用哪一個帳戶、是否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記載密碼亦均表示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則證人所述難以支持被告之辯解,尚無法據此認為被告確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拾獲使用之辯解為真。

⑵次查,在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開始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前,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10年7月22日起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之餘額為17元;

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於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該帳戶之餘額為37元,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即存摺明係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157號卷第129至131、133至135頁)。

上開2帳戶分別已經有1年及近半年未曾有款項進出,則被告辯稱將此2帳戶之金融卡與使用中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同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而同時遺失,殊有違常情。

⑶又觀諸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至少曾於111年8月5、7、8、15、18、23、31日分別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至ATM提款,其提款金額分別為500元至7000元不等(見偵字第43312號卷第37至53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至ATM操作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中國信託之金融卡。

此情已與被告辯稱其都用LINE PAY在交易,很久沒有使用金融卡之辯解相矛盾。

況倘若被告如其所辯稱係遺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遺失如此頻繁使用的金融卡後,竟均未曾發覺金融卡遺失,而遲至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告知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始知悉,亦與常情不符。

⑷再者,自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過網路銀行轉帳10,384元後該帳戶即僅餘383元,又觀諸前述被告所提供之其餘2個帳戶於111年9月6日前其內僅分別餘17元及37元,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錢與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混同而遭受損失,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3帳戶,並非因遺失而經本案詐騙集團拾獲取得,而係經被告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遺失的3張金融卡都放在一起隨身攜帶,因被告的工作是送貨,應該是換證件進入各大百貨、商場送貨時遺失等語。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是去回想金融卡是怎麼遺失的,因為送貨地點有百貨公司,百貨公司一定要換證件,但是到底在哪裡掉的我不太清楚,我完全沒有說我的金融卡掉在哪裡,我是說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顯見被告並無法確認其所稱遺失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遺失金融卡,亦可徵被告前開所稱金融卡遺失,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52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稱本案3張金融卡均遺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312號卷第27頁),然被告係因其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其報案之時間點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是此一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均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等情,顯非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當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亦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事由;

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任何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提領,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哲偉(提告) 111年9月6日17時27分許起 自稱迪卡儂廠商並對劉哲偉佯稱「內部交易扣款錯誤」云云,致劉哲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6日19時34分17秒許 ⑵111年9月6日19時35分24秒許 ⑶111年9月6日19時35分47秒許 ⑷111年9月6日19時36分08秒許 ⑸111年9月6日19時36分27秒許 ⑹111年9月6日19時37分17秒許 ⑺111年9月6日19時37分44秒許 ⑻111年9月6日19時38分02秒許 ⑼111年9月6日19時38分22秒許 ⑽111年9月6日19時38分59秒許 ⑾111年9月6日19時39分08秒許 ⑿111年9月6日19時45分22秒許 ⒀111年9月6日19時48分51秒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9985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5135元、4999元、5000元、5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6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0662號函附陳濬忠(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交易明細(偵18157卷第39-43頁) 2.劉哲偉報案資料:(偵18157卷第69-78、81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 (6)警詢筆錄(第63至68頁) 2 易大立(提告) 111年9月6日18時33分許起 以「網路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詐騙方式詐騙易大立,致易大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0時11分許、111年9月6日20時36分許 1萬9989元、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694號函附陳濬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31-55頁) 2.易大立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83-86頁)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3)警詢筆錄(第79至81頁) 3 余佳穎(未提告) 111年9月6日20時8分許起 以「網路上購物訂單錯誤」詐騙方式詐騙余佳穎,致余佳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6日23時49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50分、111年9月6日23時51分、111年9月6日23時52分、111年9月7日0時2分許 ⑵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123元、4萬9985元(起訴書多載一筆4萬9989元顯係誤載,此予刪除之) ⑵14萬9989元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737號函附陳濬忠(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57-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3481號函附陳濬忠(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63-71頁) 3.余佳穎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89-98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90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9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4)警詢筆錄(第87至88頁) 4 林詠萱 (提告) 111年9月6日20時許起 以「網路上購物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繳」詐騙方式詐騙林詠萱,致林詠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0時49分許、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4萬7139元、2萬989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694號函附陳濬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31-55頁) 2.林詠萱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103-109、113-115頁)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10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轉帳資料截圖、來電紀錄(第10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7)警詢筆錄(第99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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