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9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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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政展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人(下稱「KEVIN」)介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與「KEVIN」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莉茹,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KEVIN」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陜西路附近之某公園,自「KEVIN」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並隨即將所領款項、提款卡均交還給「KEVIN」,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KEVIN」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向告訴人蘇莉茹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因誤將告訴人蘇莉茹變更為高級會員,額外須支付每月18,000元,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會員等語,致使告訴人蘇莉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4、45、47分許,分別匯款3筆9,985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KEVIN」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25、154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21至143頁)。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間,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蘇莉茹為詐騙,且分別由告訴人蘇莉茹、被告於密切時、地匯款或提領款項,是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檢察官嗣於112年5月15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李112偵20698字第11290745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此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周廷榛、張采玲、陳慈芳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蘇莉茹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起,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莉茹佯稱:為解除因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38分許 31,01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奕涵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 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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