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0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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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賢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群組跟隨投資老師操作,保證獲利30%等語,致崔新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林庭旭(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47號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5時14分許,以電話語音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光賢復於111年6月28日15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持銳屹企業社之存摺及黃亦鉉、銳屹企業社之印章,臨櫃提領14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交付「陳經理」,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崔新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亦鉉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0010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4、73至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下稱偵6100卷】第61至64頁),並有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6259號函暨所附林庭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TM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10月25日一南台中字第00172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提領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照片、大額通貨交易人基本資料、交易提問單(戶名:銳屹企業社、交易人:張光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0028號函暨所附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10月5日一善化字第00255號函暨所附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遭詐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下稱偵16545卷】第75至83頁、警卷第31至51、79至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陳經理」(見本院卷第130、133至134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陳經理」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及「陳經理」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次)、3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9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固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記載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8頁),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陳經理」共謀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執行前曾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有前述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自承提領140萬元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陳經理」,而未獲有任何薪資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陳經理」聯絡,也只有看過「陳經理」等語。

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與「陳經理」聯繫並依其一人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陳經理」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87頁),固可知悉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PMSA客服Mono」、「郭誌斌」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不足以排除係「陳經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陳經理」外尚有其他共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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