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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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漢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張竣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51號、第46338號、112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10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41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竣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與「詐騙方式」欄,關於「張薰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薰方」,並補充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⒈被告許志漢部分:①核被告許志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許志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說明,被告許志漢均自白犯罪,且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許志漢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許志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據被告許志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辯論時雖主張被告許志漢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

惟檢察官提出被告許志漢構成累犯之前案,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漢構成累犯之前案,顯與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何以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

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④被告許志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竣湖部分:①核被告張竣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竣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被告張竣湖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即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再持以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②被告張竣湖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張竣湖係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人頭帳戶」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前往交收「人頭帳戶」資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人頭帳戶」資料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此為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各該犯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張竣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張竣湖本案各該犯行係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被告張竣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是以,被告張竣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漢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竣湖則為貪圖賺取輕鬆、快速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幫助或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包含「高建志」等人在內之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或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張竣湖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仍已足充分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被告張竣湖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實際參與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之時間各為11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7日,而基於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竣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共2日),每趟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元之對價報酬,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各該犯罪所得涉案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尚有取得或分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許志漢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實際獲取約定之對價,自無其他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曾佩儀交付帳戶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陳家平交付帳戶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李家榮匯款部分 張竣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⒈被告許志漢、張竣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薰方、邱雅君、張若儀、黃渼淨、吳鳳徐、陳美卿、留若榛、楊雅君、張喬涵、陳莉莉、王雅芳、朱宸廷、張哲菖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⒊被告張竣湖駕駛之AZG-27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9月28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505107號函及檢附陳饒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7號函及檢附陳新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①曹睿澄:LINE對話紀錄、「Ls聯信理財」臉書截圖、「高承慶」名片影本、「曹睿澄」名片影本、名片遭盜用說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張薰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邱雅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張若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交易紀錄、投資軟體截圖。
⑤黃渼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⑥吳鳳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⑦陳美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嵩年」之LINE聊天紀錄、郵政跨行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留若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
⑨楊雅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含網銀交易紀錄)。
⑩張喬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⑪陳莉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
⑫王雅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情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⑬朱宸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網銀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⑭張哲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哲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⑮陳家平:地政士「高建志」名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⑯李家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88萬2112元予陳家平)、李家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投資軟體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⑰紀尉元:紀尉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2528號函及檢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之被害人卷證資料光碟。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51號、第46338號、112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1044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41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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