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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庭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受僱人簽收,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除上訴理由另狀補呈外,於法定期內先提起全部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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