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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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慶(原名張育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可獲取渠等公司獲利2%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汶莊門市)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潔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4時40分許,以簡訊發送投顧資訊予何月圓,何月圓閱覽該投顧廣告資訊後依指示加入對方好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投顧薇薇」,向何月圓佯稱:可協助教學投資比特幣,投資金額不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何月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紀威(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9萬9,899元、127萬8,437元,轉匯至林展慶前開中信銀帳戶,林展慶再於110年10月5日14時53分許,自其中信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13萬元(包含何月圓前開匯入款項)後交由「潔熹」之男子。

嗣何月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展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林展慶坦認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LINE暱稱「潔熹」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博奕公司之運作,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客戶支付博奕之款項,並不知是詐騙所得,是依指示以臨櫃領款方式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潔熹」等語。

經查:㈠就本件被害人何月圓遭詐騙之過程,業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訴:伊於110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家中發現手機訊息,稱投顧經理免費服務老用戶,誠邀體驗一周1.美日會有優質標股6到10趴,2.分享最新投資技術,3.分享股票買賣點,4.分享資本主力運作,我們承諾:專業團隊1V1在線指導,合作亮燈分成共赢,領取今日飆股聯繫我們lineID:vv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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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帳戶內共匯出三筆,第一筆是110年10月5日10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櫃用伊聯邦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黄紀威(即本案所涉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見偵29777卷第177至179頁)。

其後自上開黃紀威000000000000帳號,於10月5日12:02:11轉帳99,899元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被害人何月圓110年10月5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載明10萬元匯款,以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29777卷第181、56頁)。

是被害人何月圓就其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該帳戶將其中元款項轉入第二層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不特定之人詐騙金錢並不知情,自承為應徵網路幣商工作,於110年10月初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汶莊門市)旁,親手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暱稱「潔熹」,隔兩天後「潔熹」又叫伊去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申辦完成再約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附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潔熹」。

當初約定交付帳戶資料,是可以分到公司獲利的2%,伊曾按照「潔熹」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款項3次,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有被「潔熹」利用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偵29777卷第41至50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之間收到簡訊,稱可賺人生第一桶金並附帶連結網址,點進去後,就加入LINE好友,之後有「潔熹」跟伊見面,說他們是在做博奕,在徵開分人員,因金流較大,無法使用公司帳戶,需借用開分員的帳戶讓客戶匯款,看客戶匯多少錢就開分給客戶,公司怕伊拿了錢就跑掉,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另因公司要直接在線上做交易,並要伊另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伊當時確實有做開分員工作,他們也有給伊網址,點進去後可以登入帳號密碼,用系統管理員權限去開分。

交付其帳戶資料,伊是可以分到公司獲利的2%,但因不到1個月伊的帳戶就被警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4364卷第15至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確實有領錢行為,但並不知道那些錢有問題,他們叫伊去領錢時是說那些是公司的收入,伊確實有去幫他們領錢,但是被他們欺騙,伊也是受害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洗錢罪已被判過了,也是提供伊中國信託的帳戶,伊認為這是重複起訴,(後改稱)伊承認有觸犯洗錢防制法,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內容整理說明如下:1.被告雖稱係因謀職而加入博奕公司擔任開分員工作,並稱其與博奕公司間薪資、報酬,非採固定薪資或按工作表現加以計算,而係約定按公司獲利2%計算報酬,然審酌如此約定內容,實不同於一般依所提供勞務內容計算薪資、報酬之方式,卻係依公司營收狀況按比例分配利潤,以被告既稱係為謀職而加入該博奕公司擔任開分員工作,卻又稱其與博奕公司係約定按公司營收比例2%利潤分配報酬,此類同於出資股東計算紅利之方式發給,明顯不合常情。

2.被告再稱曾3次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潔熹」。

被告對於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辯稱係博奕所取得,然就所稱博奕事項,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階段,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實其說。

觀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以110年10月5日當日為例,除有本案所涉之100,000元係被害人何月圓匯款10萬元入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由詐欺集團不知姓名成員將其中之99,899元款項,於12:02:11匯入被告帳戶外,同日另有自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分別於10:16:09匯入249,987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10:16:59匯入299,889元、10:19:12匯入14,998元、11:00:07匯入48,898元、13:05:36匯入1,278,437、16:38:08匯入638,889元之情事(見偵29777卷第55至58頁),上開款項加總後高達2百餘萬元,何以當日即有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且刻意透過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將之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非由參與博奕之客戶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觀諸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亦有於該時段大筆金錢匯入、再轉匯出之紀錄(見偵29777卷第79至81頁),對應該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間款項之匯出、匯入,明顯可見並非被告所稱,博奕公司經營客戶支付或收取博奕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金流狀況。

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潔熹」聯繫之對話中,亦有「100先轉了(應係指100萬元款項已轉了)」之話語(見偵34364卷第33頁),此處呈現之整數款項數額,而非各筆逐次支付博奕之款項,揆諸上開極不尋常之金流情況,被告與「潔熹」約定可獲得公司營收比例2%之報酬,當可證明被告已知其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被告臨櫃將該等款項領取後,再將之交付予「潔熹」,以製作斷點,亦可證明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3.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稱與客戶開分轉帳紀錄及與「潔熹」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4364卷第21至33頁),然查就所稱開分轉帳紀錄圖(見偵34364卷第21至29頁),對照所示匯出帳號者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且其中匯款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性質為何?單從該等截圖尚無法提供說明;

再就所提出其與暱稱「潔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4364卷第31至33頁),觀諸對話內容多係指示被告前往何處辦理款項提領事務,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見偵29777卷第47頁,偵34364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73至74頁),是依此等對話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潔熹」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所屬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末就提出所稱被告與客戶開分來往紀錄(見偵34364卷第21至27頁),然其上所標示之時間為2021年10月27日下午,顯與本件被害人何月圓係於110年10月5日前即遭詐騙,並於該日匯款10萬元之事實,兩者發生時間完全不同,就所涉犯罪事實亦無關聯。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資料,均難作為被告辯稱並未涉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證據。

4.再以被告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暱稱「潔熹」之人使用,而後依「潔熹」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潔熹」,依此整體作業過程以觀,被告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

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參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受偵辦,該案件雖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提供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卻仍於110年9月間再實施本案犯行,今實難再以不知、無犯意為由,試圖卸責。

㈢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刻意蒐集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已經歷因提供其個人帳戶、提款卡,而遭以幫助詐欺案件偵辦情事,實難再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潔熹」之男子使用,係知悉「潔熹」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參與實施。

㈣另有被告與「潔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何月圓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777卷第51、53、55至58、175、181、185、187、193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潔熹」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33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4364卷第21至29、31至33、5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所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恐係重複起訴,惟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部分亦因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案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除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潔熹」使用外,並實施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潔熹」等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見偵29777卷第47頁,偵34364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73至74頁),則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認應屬正犯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查被告與暱稱「潔熹」,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臨櫃提領款項並承認有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73至74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至其中信銀帳戶後,再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提領後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被害人何月圓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洗錢部分之犯行,業與被害人何月圓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與家人同住、生活尚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暱稱「潔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潔熹」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稱原可分到公司獲利的2%,但因不到1個月伊的帳戶就被警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4364卷第16至19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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