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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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月2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ark」(又名「S」)、「安東尼」、「馬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育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擔任依「Shark」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分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吳育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育瑞與「Sh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去電葉冠宇,佯為順發3C客服,誆稱因遭駭客攻擊,使葉冠宇升級為高級帳戶,每月將遭扣款,須交付提款卡供處理取消,並將於翌日返還提款卡云云,致葉冠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鐵臺中車站,將裝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夾鏈袋,放置在2樓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吳育瑞即依「Shark」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前往前開地點領取夾鏈袋,再拿至新竹縣○○市○○○路00號萬善爺公廟旁,交付「Shark」。

㈡吳育瑞與「Sh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龍雨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中,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瑞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4頁、第21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Shark」共同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因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暱稱「S」、「安東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

因於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S」、「馬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因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與我臺北、士林及桃園之詐欺案件,都是同一集團的,我於本案偵查中所稱暱稱「Shark」之人,與另案暱稱「S」之人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其所犯前開案件時間均相近,亦同樣有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是堪認被告本案係加入「Shark」(即「S」)、「馬龍」、「安東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分工,其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已如前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所犯罪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領取包裹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葉冠宇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7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1 龍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合作金庫服務員」,電聯龍雨,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龍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匯款2,598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2萬3,985元。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3,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7分許、28分許、29分,提領2萬元、3,000元、1,000元。
2 林莠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林莠芬,佯稱:需請銀行協助解鎖帳號等語。
復自稱「銀行人員」電聯林莠芬,詐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匯款4萬9,987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匯款4萬9,123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6分,匯款1,000元。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0分、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未經領出。
3 謝佳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聯繫謝佳婷,佯稱:系統操作錯誤等語。
復自稱「中國信託客服」電聯謝佳婷,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批發商錯誤設定云云,致謝佳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4 吳灃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ONEBOY客服」,聯繫吳灃峻,佯稱:訂單錯誤致金額有誤需修改等語。
復自稱「中國信託客服」電聯吳灃峻,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灃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4萬7,124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萬4,174元。
5 卓星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ONEBOY人員」,聯繫卓星佑,佯稱:個人資料有誤等語。
復自稱「郵局人員」電聯卓星佑,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卓星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9,999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6 郭月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ONEBOY客服」,聯繫郭月娥,佯稱:因作業疏失,重新下訂衣服等語。
復自稱「郵局人員」電聯郭月娥,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郭月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3,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提領4,000元。
7 謝浩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張貼販售桌上型電腦之廣告,謝浩崴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瀏覽後,與Line暱稱「晴」加為好友,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謝浩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5,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1萬5,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宇 111.12.12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2.03.23偵訊(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婷 111.12.08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卓星佑 111.12.08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灃峻 111.12.08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娥 111.12.08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謝浩崴 111.12.12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莠芬 111.12.08警詢(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龍雨 111.12.08警詢(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 《書證》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7頁至第8頁) 2.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3.警示帳戶查詢結果 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1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謝佳婷之轉帳擷圖(偵卷第25頁) 5.謝佳婷之ONEBOY訂單紀錄(偵卷第26頁) 6.謝佳婷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頁) 7.被告吳育瑞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9頁) 8.謝佳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9.告訴人卓星佑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10.卓星佑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11.卓星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12.告訴人吳灃峻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頁) 13.吳灃峻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活期存款結餘擷圖(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 14.吳灃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15.告訴人郭月娥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73頁) 16.郭月娥與Line暱稱「王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王國華」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74頁) 17.郭月娥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 18.郭月娥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 19.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主頁擷圖、臉書暱稱「謝容容」個人檔案擷圖、謝浩崴臉書個人檔案擷圖(偵卷第89頁、第98頁) 20.被害人謝浩崴與臉書暱稱「謝容容」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21.Line暱稱「晴」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92頁) 22.謝浩崴與Line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 23.謝浩崴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收款人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97頁、第98頁) 24.謝浩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 25.告訴人林莠芬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26.林莠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 27.林莠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 28.告訴人龍雨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頁) 29.龍雨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第137頁) 30.龍雨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32.告訴人葉冠宇與Line暱稱「陳家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3.臺中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葉冠宇(偵卷第149頁) ⑵被告吳育瑞(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34.台鐵悠遊卡交易記錄(偵卷第155頁) 35.歐德邁新竹營業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7頁) 36.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12月27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7032311號、第11107032312號函及所附:(偵卷第163頁、第173頁) ⑴葉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⑵葉冠宇之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7頁、第179頁) 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BD-5225】(偵卷第181頁) 38.葉冠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 3 《被告供述》 111.12.17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2.03.23偵訊(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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