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4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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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犯罪者用以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經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友人介紹之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介紹其友人幫我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朋友確實有因此獲利,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乙○○、甲○○及被害人丙○○分別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94-95、1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記載),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8962號偵卷第47-5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記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操盤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但因為我滿相信我朋友,其不詳之友人建議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他有給我看一個網站APP,並稱可從中獲利,還有用一個群組,裡面有蠻多人,我一開始有加入群組,裡面都是在講比特幣的事情,我也看不懂,但我有看到其他人有獲利的狀況,可是獲利不是很多,我就把網路銀行密碼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更不知其真實姓名,自難認其間存有何信賴基礎,可見被告僅係因聽聞其友人因而受有獲利等語,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仍為賺取獲利而為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自有所預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有違常理,難能遽信。

⒊又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個人社會信用息息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依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對方借用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欲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亦無法避免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況近年來無論係政府機關或新聞媒體,均就目前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勢加以宣導,除透過多方管道提醒民眾應注意防範外,亦透過增修相關法令或加強金融管制措施等方式因應,參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且行為時已年近30歲,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不能隨便提出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操盤需要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被告雖對於不詳之他人聲稱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雖非全然不知,惟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匯入或匯出不明來源之款項之用,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直接或間接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使不詳之詐欺正犯得據此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節,兼衡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己○○(提
告)
000 年0 月
間某時
不詳之詐欺成
員自稱「淑
娟」透過LINE
向己○○詐稱
可註冊惠速購
商城會員後,
儲值將商品上
架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
而為匯款。
111年5月3
日17 時37
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962號卷】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
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
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95-9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0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03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第133頁)
⑧LINE對話紀錄(第135-145頁)
 2 乙○○(提
告)
111年4月2
9日19時
不詳之詐欺成
員透過交友軟
體及LINE 向乙
○○詐稱可儲
值至E商城賺錢
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
為匯款。
111年5月3
日10 時28
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687號卷】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1-2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
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
頁)
⑥LINE對話紀錄(第43-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第59頁)
 3 丙○○(未
提告)
111年4月2
0日21時許
不詳之詐欺成
員,以交友軟
體及LINE 與丙
○○聯絡並佯
稱可至網路電
商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匯
款。
①111 年5
月3日15
時47 分

②111 年5
月4日12
時02 分

①2萬500
0元
②1萬500
0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卷】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3-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
5頁)
⑤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
轉帳交易明細(第155、169、1
71頁)
 4 甲○○(提
告)
111 年4 月
初某時
不詳之詐欺成
員,透過交友
軟體及LINE 向
甲○○詐稱先
儲值才能賣東
西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
而為匯款。
111年5月4
日14 時21
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9-30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1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3頁)
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⑥匯款交易明細(第93頁)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31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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