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66,202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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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或「K」)、「水果奶奶」、「辣條」、辛○○、己○○、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約定丙○○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招募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壬○○則先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手〈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㈠丙○○為成年人,與壬○○、辛○○、己○○(壬○○、辛○○、己○○業經本院判決)、少年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己○○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己○○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己○○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丙○○即可分得少年胡○俊、己○○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

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為成年人,與壬○○、辛○○、庚○○(壬○○、辛○○、庚○○業經本院判決)、少年陳○竣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庚○○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庚○○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庚○○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丙○○即可分得庚○○、少年陳○竣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

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97頁),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壬○○工作,而介紹壬○○給「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44頁)。

經查: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共同被告庚○○、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證人少年陳○竣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1至102頁),再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㈢查:⒈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和被告小時候本來就是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於111年4月從桃園少年感化院出來,我和被告又聯絡上,被告邀我去他家,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他家,很直白的跟我說找人來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他叫我找兩個車手,我們3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3人怎個分是我們的事情。

被告也有叫我做收水,我做收水是臺北的部分,我的工作內容是被告分配、指揮。

我一開始先招募少年邱○鈺,少年陳○竣、胡○俊是由邱○鈺介紹給我的。

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邱○鈺再找陳○竣、胡○俊進來,我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歲,他們3人有跟我講過。

被告知道他們3人未滿18歲,我有跟被告說過我找進來的3人都未滿18歲。

被告有看過少年胡○俊、陳○竣、邱○鈺3人,該3人外表可以看出未滿18歲。

且邱○鈺是找進來過沒多久開始工作後一、兩天就跟被告說他未滿18歲,陳○竣、胡○俊是一開始進來工作當天就有跟被告說他們未滿18歲。

本案提領時間111年5月25日至29日,少年胡○俊、陳○竣、己○○、庚○○去提領本案款項時,當時被告還在集團內當我的上手。

少年胡○俊、陳○竣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但我有分到報酬,由被告交給我,當天就會結算,因為當時集團在臺中及臺北都有車手,從集團臺北的車手領的錢該分多少錢就分給我,報酬是我和被告對帳。

被告跟我說過他的報酬是詐欺車手提領金額的11%,扣掉分給我們的3%或4%,就是他剩下的報酬,到後面被告的報酬為6到7%,因為隨時間增長,我們報酬慢慢變多,所以被告領到的11%就變少,因為少年是我找來的,我是由被告找來的,所以被告就己○○、庚○○或少年領到的錢,被告都可以領到報酬,被告的11%都要分給我們3%或4%。

000年0月間,我和被告的報酬是我4%,被告7%,我的酬勞比例都是被告決定的。

我不知道臺中這部分陳○竣他們當天領款金額多少,是被告告訴我今天薪水多少,由他直接拿給我。

我們詐欺集團在Telegram成立群組,群組內差不多有7、8個人,被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改成「貝多芬」,我的暱稱是「土地公」。

車手、少年車手都有在群組內,「水果奶奶」下指示,我們其他車手或收水的,在群組內等候指示領錢、收水,整個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

我去找未成年擔任車手時,他們需要提供證件給我們,他們加入群組要把身分證拍照在群組內,因為要留下資料確認真實身分,怕車手把錢黑了,這樣之後還可以找到他。

我們不只一個群組,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辣條」、「水果奶奶」、我、辛○○、被告是固定班底,剩下兩個是車手,一組車手就創一個群組,和己○○、少年胡○俊就創一個群組,和庚○○、少年陳○竣另創一個群組,但基本的我、被告、辛○○、「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是基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等語(見112少連101卷第155至159頁、第六分警卷第39至44頁、112少連43卷二第139至144、171至183頁、112少連43卷一第189至192頁、本院112金訴1566卷三第44至62頁)。

⒉觀之警察勘察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被告:咬什麼 誰咬「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被告:小邱他們?「孔雀」:嗯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孔雀」:沒有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被告:最近超硬的「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少連43卷二第51至53頁)。

⒊且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壬○○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壬○○與「水果奶奶」,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壬○○於111年5、6月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壬○○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與壬○○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壬○○是我介紹加入的,所以我應該要瞭解壬○○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壬○○加入,所以我可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壬○○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百分之6,壬○○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車手,壬○○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壬○○會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從來都沒有陪壬○○收水或交水,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奶」、壬○○外,其他成員都是壬○○找來擔任車手的人,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壬○○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壬○○,壬○○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5頁、本院112金訴1566卷三第203至209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壬○○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壬○○等人的詐騙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其有介紹壬○○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壬○○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壬○○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則被告自承之內容與證人壬○○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告與「孔雀」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亦足作為證人壬○○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被告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等語之佐證,只是少年見過被告之次數很少,故未能指認出被告。

則被告既與壬○○、「水果奶奶」、提款車手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壬○○、辛○○、己○○、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與共同被告壬○○、辛○○、庚○○、少年陳○竣、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

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胡○俊共同犯之;

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壬○○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壬○○所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可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陳○竣、共同被告己○○、庚○○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少年胡○俊、陳○竣、共同被告己○○、庚○○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丁○○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甲○○(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甲○○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甲○○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甲○○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庚○○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戊○○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庚○○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甲○○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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