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永仁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因急需用錢,在Faceb
- 二、案經鍾文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有關被告林永仁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
-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新莊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該2
- (二)又告訴人鍾文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被告與「OK忠訓國際」、「謝先生」、收款之人就加重詐欺
- (四)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從新莊農會帳戶提領的3萬元
-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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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因急需用錢,在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K忠訓國際」之人詢問貸款事宜,經「OK忠訓國際」轉介「謝先生」與林永仁聯絡,「謝先生」告知其需提供金融帳戶,將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林永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OK忠訓國際」、「謝先生」、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OK忠訓國際」、「謝先生」、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款人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永仁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新莊農會中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謝先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鍾文藤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2萬元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謝先生」指示林永仁領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共28萬元交付給「謝先生」指定之收款人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因而取得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文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林永仁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永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協助我美化帳戶,並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惟查:
(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新莊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該2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謝先生」,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19日上票字第1110023111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見偵卷第47至55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2年3月30日莊區農信字第562號函檢送新莊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鍾文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謝先生」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職畢業,做過建築、工地,當過老闆、現在做臨時工,有工作10年的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偵緝卷第26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74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院判刑之特別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沒有查證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真實聯絡資料,提款機上面亦有不要幫陌生人提領款項的標語等語(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有所警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新莊農會帳戶之3萬元、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均提領出來,3萬元用以繳納房租,1萬元自己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依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新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25頁),此均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而未經任何查證,貪圖4萬元之不法所得,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與「謝先生」使用,並依「謝先生」指示提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28萬元交與上手;
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OK忠訓國際」、「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況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鉅款交付與「謝先生」指定之人,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謝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經「謝先生」指揮,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其指定之人,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提款以及交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業如前述,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供稱其僅以通訊軟體與「謝先生」聯繫,並未見過面,本案亦無法查知「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謝先生」指示領款、收款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其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OK忠訓國際」、「謝先生」、收款之人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3.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謝先生」向被告取得上開2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OK忠訓國際」、「謝先生」、收款之人及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謝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指示領款之「謝先生」、「OK忠訓國際」、實施詐術之人員、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不以該首次犯行為事實上首次行為為限。
而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本次加重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見本院卷第42、70、84頁),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OK忠訓國際」、「謝先生」、收款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其所犯上開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從新莊農會帳戶提領的3萬元拿去繳房租,從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的1萬元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對照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此均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可見該4萬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28萬元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非被告所持有,若按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出處 鍾文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假冒為鍾文藤之小姨子,加鍾文藤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已更改原本使用之手機門號,續以買房缺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鍾文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鍾文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38分許/3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38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萬元 林永仁 1、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鍾文藤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30、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36頁) (4)鍾文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9頁) (5)鍾文藤與暱稱「張素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至42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19日上票字第1110023111號函暨所附林永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見偵卷第47至55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13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111年7月6日掛失補發申請書、ATM影像光碟等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25頁) 5、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2年3月30日莊區農信字第562號函檢送林永仁所有新莊農會中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林永仁所有新莊農會中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7月15日17時許 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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