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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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聖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佩慈」之成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賺取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時,其依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佩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當鋪,應允「劉佩慈」上開條件,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佩慈」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佯以「陳淑惠」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張貼出售腳踏車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嘉聖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徐揮彥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陳淑惠」聯繫,並依指示於翌(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嗣林嘉聖依「劉佩慈」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將包含徐揮彥所匯款項在內共1萬9300元轉匯至「劉佩慈」所指定且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逾越徐揮彥所匯4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女兒剛出生,我想說多賺一點,而且我跟「劉佩慈」有100個臉書共同好友,共同好友也是我生活中的好友,才會相信「劉佩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劉佩慈」。

後來「劉佩慈」要我幫她買泰達幣時,我在當鋪工作沒空、出不去,就把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的錢匯到「劉佩慈」指定的帳戶。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當鋪,應允「劉佩慈」提出之條件,約定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後,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佩慈」。

告訴人徐揮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劉佩慈」之指示,將包含該筆4000元在內共1萬9300元轉匯至「劉佩慈」所指定且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116-118頁);

徐揮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經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13407卷第47-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上開情事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所提出「劉佩慈」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及2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揮彥提出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稽(見112偵13407卷第33-45頁、第55-75頁),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騙徐揮彥之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被告以轉匯該筆詐欺所得至「劉佩慈」所指定且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經手本案詐得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實際獲利之詐欺犯嫌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已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佩慈」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結果共同負責:⒈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一再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杜絕詐騙,是否知悉?)我知道。

當時我在當鋪工作,一月只領一萬多,想說要賺一點外快」(見112偵13407卷第94-9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冷氣方面的工作,一週上班6天,每日工時至少8小時,月薪約3、4萬元,嗣後在當鋪工作時,1週上班5日,每日工時約4小時,月薪1萬餘元。

我不認識「劉佩慈」,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或工作,也沒有見過她本人,當時我想說女兒剛出生可以多賺一點,所以我沒有問「劉佩慈」為何需要帳號、幫她買泰達幣、匯到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來源或她提供給我的指定帳戶為何之類的任何事情。

嗣後我太太聽到我要幫「劉佩慈」買泰達幣,就叫我不要再做免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119頁),可知一般第三人(如被告之配偶)聽聞「劉佩慈」所述之「工作」內容時,即可預見「劉佩慈」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並懷疑該「工作」之合法性,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與工作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產,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陷於詐欺犯罪一事,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就上開社會現況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劉佩慈」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等等一無所知,2人間顯欠缺互信基礎,被告當可預見「劉佩慈」無端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並非正常、合法賺取報酬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縱使最後並非照原約定內容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而是將款項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實際上亦已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交回給身分不明之其他詐欺犯嫌,足認被告係將自己可以從中獲取報酬之利益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其對於自己依「劉佩慈」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轉匯款項等行為,實際係在從事詐欺工作之一部分,應已有所預見,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轉匯款項後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時,傳送「錢19300我也有匯回去給妳」、「你他媽現在就是叫我幫你洗錢嗎?害我帳戶被鎖嗎?」,有被告與「劉佩慈」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2偵13407卷第43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你會傳送『你他媽現在就是叫我幫你洗錢嗎?害我帳戶被鎖嗎?』的訊息給『劉佩慈』?就你的認知,是否覺得跟洗錢行為很像?)是,我被警示帳戶後才知道,當時他叫我買泰達幣而已,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要叫我幫他做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行為時不僅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亦因知曉何謂洗錢行為,而得以預見其所作所為可能遮斷金流軌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規避查緝之結果,仍為達其所稱「多賺一點」之目的而心存僥倖,應允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泰達幣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劉佩慈」使用,嗣後雖未提款以購買泰達幣,仍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被告前述其對「劉佩慈」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不曾見面之交往狀況,縱使被告陳稱其等間有臉書共同好友一事為真,其與「劉佩慈」間之關係仍與陌生人無異,已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其與「劉佩慈」間特殊信賴關係所為;

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身沒有在投資泰達幣,也不知道要怎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對虛擬貨幣交易全無所悉,亦無相關交易經驗,理應會先詳加詢問內容,或對「劉佩慈」所述如此迂迴之交易方式提出質疑,被告卻始終未為任何之查證即應允「劉佩慈」提出之條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提出「劉佩慈」有何具體言行使其得以確信上開詐欺或洗錢等不法情事確定不會發生之具體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親自對徐揮彥施用詐術之人,然其行為時已可預見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非正常、合法賺取報酬之工作,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參與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其所為屬於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獲取不法利得、隱匿金流及規避查緝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佩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衡以實務上不乏詐欺行為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術之案例,被告已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劉佩慈」聯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劉佩慈」以外之人接觸,亦無法確知「劉佩慈」或「陳淑惠」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證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劉佩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舉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一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4頁),足認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涉及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間,犯罪類型、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劉佩慈」承諾之1日2000至3000元報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徐揮彥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被告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誠值非難,並念被告尚非親自對徐揮彥施用詐術、終局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僅係詐欺行為之外圍角色。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無任何積極填補徐揮彥所受損害之舉措,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9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9頁),暨檢察官及徐揮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徐揮彥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遭被告全數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稱其用於和「劉佩慈」聯繫且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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