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8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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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22、286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42127、45272、52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依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依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前述7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依琪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潘千詩、蔡潔凡、徐弘宇、劉宗富、吳靖淳、陳荻燕、王姿靜、林宜慧(下稱潘千詩等8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潘千詩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千詩、蔡潔凡、徐弘宇、劉宗富、吳靖淳、陳荻燕、王姿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盧依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放在皮夾內,然其於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連同提款卡及筆記本均遺失等語。

經查:㈠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322卷第18頁,偵28669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0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7份在卷可佐(見偵28322卷第53、54頁,偵34434卷第41、45頁,偵38144卷第52、53頁,偵38683卷第33、37頁,偵28322卷第41、43至45頁,偵42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119、120),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潘千詩等8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潘千詩等8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前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資證明被害人潘千詩等8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遭人提領。

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均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取財成員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密碼均為其生日,其他帳戶密碼可能為西元或民國之生日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於本院審理審理時改稱:系爭帳戶密碼可能為自己或小孩子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置於一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再者,參以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

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僅剩餘271元;

國泰帳戶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僅剩餘60元;

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僅剩餘2元;

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僅剩餘173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8322卷第54頁,偵38683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9、301、345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12年4月27日時,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綜合上情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超商員工、作業員、職業軍人,過去工作薪資係由雇主匯款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⑴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40、45至50、81至86、121至125、167至17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均放在皮夾內,其不知道上開提款卡何時遺失,但其是於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提款卡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且被害人潘千詩等8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均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間,佐以詐欺集團於收受人頭帳戶後,會立即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常情,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單一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千詩 自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潘千詩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149,531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潘千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28322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322卷第43至49頁)。
2 蔡潔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許,撥打電話向蔡潔凡佯稱:為更正賣場錯誤之金流服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 4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潔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28669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3 徐弘宇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徐弘宇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弘宇於警詢之指述(偵34434卷第17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434卷第19至21、23至2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28,23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21,01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9,988元 4 劉宗富 自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宗富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41,12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宗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4212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127卷第25頁)。
5 吳靖淳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吳靖淳佯稱:為簽署賣場之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99,90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靖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38683卷第53至56頁、他4806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9至80號)。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38683卷第75、77、79至8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9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 29,985元 6 陳荻燕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荻燕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產生之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 12,101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荻燕於警詢之指述(偵38144卷第25至27、29至30頁)。
⒉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偵38144卷第39至41、43至45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3,050元 7 王姿靜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靜佯稱:為進行拍賣網站之簽署作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29分 4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姿靜於警詢之指述(偵45272卷第15至19頁)。
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5272卷第39至41、49至59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1分 49,984元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1分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宜慧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宜慧佯稱:為簽署賣場之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林宜慧於警詢之陳述(偵42卷第7至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42卷第21至33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 4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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