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02,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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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透過臉書網站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主觀上有
  8. 一、本案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
  9.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0.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11.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係辯稱:伊經
  12. 五、被告之母楊○○美、胞妹楊○娟、胞弟楊○峰於110年間向本院
  13. 六、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14.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17.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18.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
  19.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21.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22. 肆、沒收:
  23.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24.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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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諭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臉書網站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約定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收受款項,且乙○○每次由該帳戶提領1次現金至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虛擬通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乙○○雖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然依其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應尚能判斷不合常情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用以收受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應尚能預見其經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將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通貨,並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惟乙○○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乙○○乃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先由該人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甲○○佯稱係其國小同學現定居美國云云,待閒話家常取得信任後,遂於111年2月18日佯稱因受傷住院,要委託某代理人寄送包裹回臺灣,請甲○○代收而騙取甲○○交付個人資料,嗣111年2月20日晚間,該人向甲○○佯稱因包裹有夾帶美金遭海關扣押,需付費購買證明單證明無洗錢嫌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9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臨櫃匯出20萬9000元至乙○○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入戶時間同日9時31分許),乙○○再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依該人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8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外,其餘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詐欺,我因為要求職,被對方騙了,我才作了本案這些動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也不否認在107年間曾經有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但是如果仔細看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會發現,這個案件是發現在106年的9月間,被告當時被騙的行為是用包裹把他的存摺跟密碼給寄出去,被告當然是事後發現說他有受騙上當的情形,距離本件其實已經有過了5年之久,這5年中間難道被告的智力難道不會有一些退化嗎?而且詐騙集團的手法也有所進化了,從原本的用包裹實體方式交出存摺、密碼,跟這次只是把帳號秀給別人,別人就會匯錢進來,但是你要去領錢的行為已經有所不同了,以被告當時的智力狀況可否辨別這樣的行為也是詐騙是有疑問的,之前提出的相關紀錄可以發現,被告其實在近年間有多次受騙的情形,000年0月間又因為太陽能投資詐騙而被騙兩百萬元,上禮拜有收到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向法院提出,000年0月間也就是因為又再被騙而且是被騙去簽200萬元的本票,不得不償還那兩百萬元,家屬受不了,我們真的要做一些什麼事情,也找上律師做輔助宣告,在輔助宣告間被告又再次被騙,其實被告家屬已經很想要努力預防被告遭詐騙的情形,以現在詐騙集團進化的情形下,說不定被告在他們受騙名單上面,一直不斷輪迴被騙,不然106年間到現在被告被騙的情形一直發生,本件鑑定報告書最後一頁,有說被告「在其他生活領域與複雜事務上的處理可能需要家屬提供較多額外的協助,有困難完全獨立的情形」,虛擬貨幣這件事情一般人都操作很困難,以一個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的被告來講,他怎麼可能有辦法獨立去完成,認知這可能是被騙而去操作,依照指示去完成這件事情呢?被告是因為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有辨識能力不足而為本案的行為,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共同詐欺與洗錢的主觀犯意,請為無罪的判決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本案詐欺者以犯罪事實所載之事由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9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臨櫃匯出20萬9000元至乙○○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依該人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8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4日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有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①大肚追分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偵查卷第31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查卷第61至65、69至73頁),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995號函檢附被告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偵查卷第45至5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2177號函檢附被告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53至55頁)、被告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59頁)、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三信銀行交易紀錄表、被告設於虛擬貨幣平台「火幣」帳戶交易紀錄表、上開二帳戶交易紀錄對照表(偵查卷第179至183頁)、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205至209頁)、被告簽訂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文件影本9張(偵查卷第221至237頁)、被告「火幣」帳戶及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查卷第239至2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此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係辯稱:伊經由臉書求職,之後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自稱律師,有在投資比特幣,但因為人在海外,有很多客戶不會買賣比特幣,需伊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至帳戶後,由伊將轉入之金錢領出後至比特幣店透過專員將領出之錢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每月薪資3萬元,之後發現帳戶遭警示,聯繫對方後臉書LINE即遭封鎖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

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係丟履歷在人力銀行,對方看到伊資料後主動打電話聯繫,向伊說不用到現場工作,客戶要買材料的錢會先匯到伊之帳戶,用伊之帳戶去比特幣店購買比特幣再匯給老闆,對方稱人在海外,要幫朋友修繕,要買海外材料等語(偵卷第117至120頁),則被告於警偵訊所稱求職遭詐騙之「事實」並非同一,需使用其帳戶購置虛擬通貨之理由亦不同,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就其無法提出與所謂雇主對話之理由亦不一致(先稱遭封鎖,後稱家人要其刪除),是被告所述,亦難採信。

況被告所稱求職遭詐騙等情,僅被告自己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再參酌被告所稱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供匯款,復提領購置虛擬通貨,而無其他具體工作內容,則不論是約定之薪資3萬元抑或提領後購置虛擬貨幣可賺取每次5000元報酬,實均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五、被告之母楊○○美、胞妹楊○娟、胞弟楊○峰於110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主張被告於20年前因嚴重車禍致腦部受有損害,至今仍有癲癇、記憶力明顯退化等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監護輔助鑑定,經該院於111年1月11日對被告進行鑑定,檢測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83(中下),語文理解84(中下),工作記愔89(中下),一般能力與視覺空間表現皆落在邊緣障礙的程度,除自我照顧及生活實用技巧外,在其他生活領域與複雜事務上的處理可能需要家屬提供較多額外的協助,有困難完全獨立。

故鑑定判定:①基於被告有精神上的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

②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11年2月9日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存卷可據(偵卷第123-126頁)。

又本院家事庭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受輔助宣告,遂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楊○○美、楊○娟及楊○峰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129-131頁),故本案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可認定。

然被告於偵審中已陳明其有相當長期間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案發時雖為成年人,雖因精神上的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理解力、判斷力皆受影響,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故被告或有可能無法清楚辨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不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進而係以每次由該帳戶提領1次現金至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5000元之代價,而參與本案犯行,此種工作模式及工作報酬,顯與被告常久以來工作經驗有甚大落差,被告卻未起疑,已甚難採信;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該部分行為所為辯解亦與一般常情相違,實難認被告係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故無從預見而為本案行為。

本院因認依被告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應尚能判斷及預見其經由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將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通貨,並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他人,甚至聽從指示,由該帳戶提領現金至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

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

參酌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與被告及被害人連繫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本案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8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他人,甚至聽從指示,由該帳戶提領現金至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代辦商店購置虛擬通貨,並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應予非難;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2紙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62、123、14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而有悔誤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1頁)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應認被告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經鑑定有智能障礙等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時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 購置虛擬通貨時間/虛擬通貨購買價格 購入之虛擬通貨數量(比特幣BTC) 1 甲○○ 111年2月21日9時24分許(入戶時間同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9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9時47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共6次/12萬元 111年2月21日10時6分許/12萬元 0.00000000BTC 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三信銀行不詳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2日9時4分許/65萬元 0.00000000BTC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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