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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賴皇銘(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賴銘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劉家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Telegram暱稱「穩當」、「鯉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及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並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宋城梁與賴皇銘、劉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蔡佳妤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收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36元〉至鄭清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清章合庫帳戶、鄭清章郵局帳戶)內。
嗣劉家豪依「穩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賴皇銘,賴皇銘再依「鯉魚」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宋城梁,宋城梁再將之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城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表示本案願為認罪表示,惟其又辯稱當初不知道收取之物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僅為白牌車司機,是我當兵的同梯陳記森說他腳不方便,要我幫忙跑腿、送包裹,一開始我有檢查內容物,有吃的、喝的、手機零件或衣服等等,收了之後我會再依陳記森的指示交到指定地點。
後來我沒有再檢查,我不知道本案收的東西是金錢、詐欺款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告訴人蔡佳妤於109年11月9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收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9萬9936元)至鄭清章合庫帳戶、鄭清章郵局帳戶內。
嗣劉家豪依「穩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賴皇銘,賴皇銘再依「鯉魚」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蔡佳妤、共犯賴皇銘、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1至76、91至94、125至1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皇銘指認宋城梁、劉家豪指認賴皇銘)、車手於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於京城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於109年11月9日18時46分至18時49分於京城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影像之畫面截圖、於109年11月9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於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提領影像之畫面截圖、鄭清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鄭清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佳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95至98、111至123、130、136至137、140至14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確係由被告向賴皇銘收取詐欺款項而為收水,業據賴銘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本案劉家豪交給我的錢,我確實是交給被告,當時交付29萬元現金給被告時,印象中我是拿一個背包裝現金。
被告將錢拿走後,就把背包還給我,錢沒有包裝,被告應該知道我交給他的是金錢。
當天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在附近公園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8、151至154、157至158頁);
另劉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有時候也會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賴皇銘前開證述,堪認賴皇銘本案收水後依指示交款予上手時,確係由被告為本案第二層收水,且被告知悉其所收之物為金錢,甚且被告有給付賴皇銘收水報酬;
再參酌本案提款車手劉家豪前開證述,劉家豪本案提領款項後雖並非係交予被告,然劉家豪確曾將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顯見被告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確係負責擔任收水工作無訛,而非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而偶然為本案收水至明。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依指示收取包裹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即足證被告顯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白牌車司機、依照陳記森指示代為收、送貨物,而是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向車手、第一層收水人員再為收水之工作。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賴皇銘交付之內容物為何、僅係白牌車司機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故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附表所示,固均有由車手劉家豪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本案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賴銘皇、劉家豪、「穩當」、「鯉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所收取之物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然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等人收水、轉交報酬等工作,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29萬9936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燒烤店,未婚,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於本院僅就其有不確定故意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分得報酬,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蔡佳妤匯款及車手劉家豪提領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5元手續費) 地點 1 109年11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7元 鄭清章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4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大里分行 2 109年11月9日18時43分 4萬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6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6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4萬9988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50分 1萬元 4 109年11月9日19時許 4萬9988元 鄭清章郵局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 109年11月9日19時1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11分 9000元 5 109年11月9日19時14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 9萬989元) 109年11月9日19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大里分行 109年11月9日19時1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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