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0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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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加重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宜婷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2名妹妹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頁)。

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未遂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組織成員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查被告雖於本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然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時,該提款卡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提款卡帳戶掩飾或隱匿,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之行為,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2款之罪相繩之餘地,而本應予以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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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0號
被 告 陳慶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於112年5月2日11時30分許,與劉俊浩(另行通緝)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以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致電吳宜婷,佯稱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表示其無法下單,要求吳宜婷與旋轉拍賣之客服聯繫,並提供QR CODE予吳宜婷表示是旋轉拍賣之客服窗口,吳宜婷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聯繫後,該自稱客服之人稱吳宜婷的賣場遭駭客攻擊等語,復有自稱「楊家偉」之台新銀行專員指示吳宜婷操作,吳宜婷乃匯款29,123元至對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該帳戶申請人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內,嗣吳宜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吳宜婷聯絡,佯稱要幫吳宜婷做鎖密覆蓋,需要吳宜婷之金融卡讓工程師破解晶片,之後才能將錢匯入等語,吳宜婷乃再次報案並配合員警,將其名下line bank提款卡1張,於112年5月2日8時30分許,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文心崇德捷運站寄物櫃內。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陳慶楊依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欲拿取吳宜婷前開置放之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宜婷上開提款卡1張而未遂。
二、案經吳宜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旋轉拍賣app頁面、告訴人與佯稱為買家之人於旋轉拍賣之聊天紀錄、告訴人吳宜婷與旋轉拍賣客服、「楊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俊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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