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2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第23326號、第34263號、第36531號、第37023號、第4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邦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以取得電子支付帳戶或逕行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而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予以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方面於111年11月3日以林弘邦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於同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另一方面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提領殆盡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弘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節,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復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1025號函檢附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429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與印章之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16809卷第75-79頁,112偵23326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9-40頁、第89-103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17-13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0日期滿,累進縮刑10日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12偵17472卷第135-145頁,本院卷第45-5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被告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為前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入監執行數月,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提供個人證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助不詳之人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手段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依序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尚蓁、鄧雅文調解成立,其他告訴人部分則惜因渠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5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3至6、8所示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8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取得報酬(見112偵17472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