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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季賢於民國111年10月底,在IG社群軟體上閱覽他人收購帳戶之廣告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車商」、「陳保生」、「鄭為良」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鄭為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車商」、「陳保生」、「鄭為良」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樹府、洪智仁、郭怡蘭、林芳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樹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0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樹府、洪智仁、郭怡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35號卷【下稱偵33235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39號卷【下稱偵47139卷】第4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卷【下稱偵28027卷】第11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4號卷【下稱偵28034卷】第11至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樹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樹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智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智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智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智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智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洪智仁下載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洪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怡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怡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怡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芳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芳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芳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芳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芳子)、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林芳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見偵33235卷第6至9、18至19、21頁、偵47139卷第12至15、24、48、52至65頁、偵28027卷第30至33、37至39頁、偵28034卷第29至39、43至45、51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為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車商」、「陳保生」、「鄭為良」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車商」、「陳保生」、「鄭為良」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郭怡蘭、林芳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及檢察官於本案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洪智仁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與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71至7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5、80至8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甚鉅,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以打工為業,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車商」、「陳保生」、「鄭為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樹府 (提告) 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 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樹府聯繫,佯稱可下載軟體操作股票投資,致謝樹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 180萬元 111年11月8日 13時38分許 347萬元 2 洪智仁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可下載軟體操作股票投資,致洪智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11時48分許 310萬元 3 郭怡蘭 (提告) 111年9月5日9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怡蘭聯繫,佯稱可下載軟體操作股票投資,致郭怡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0時44分許 280萬元 4 林芳子 000年00月間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子聯繫,佯稱可下載軟體操作股票投資,致林芳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1分許 240萬元 111年11月4日 11時38分許 300萬元 111年11月4日 12時24分許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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