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3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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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琦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41、39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94、297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琦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琦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8月20日前某時許,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寄送予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85號、109年度偵字第3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8日8時48分許前某時至同年8月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止,及於111年3月3日8時46分許前某時,陸續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女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其男友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曹○○所經營之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IMMY」之人,嗣「JIMMY」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魏.唐納德博士」向黃○○佯稱:欲將包裹與小孩運送至其住處,需要運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9時1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至甲帳戶後,林文琦依「JIMMY」指示轉帳、提領前揭款項後,再至高鐵臺中站外,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IMM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李王」對買陳○○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8時4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後,林文琦依「JIMMY」指示轉帳、提領前揭款項後,再至高鐵臺中站外,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IMM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買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8月初某時,佯以LINE暱稱「Chao Fang」對黃○○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8日23時4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2萬900元至乙帳戶後,林文琦依「JIMMY」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IMM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8月初某時,透過不詳社交或通訊軟體向紀○○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丙帳戶,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詐欺帳戶,該等款項因而遭凍結,林文琦始未能依指示提領出(嗣已於112年12月20日退還予紀○○)。

經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000年00月間某時,佯以LINE暱稱「Richy Kim」向楊○○稱:我是美國人、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8時4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丁帳戶後,林文琦依「JIMMY」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IMM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買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215頁)、核與告訴人黃○○、買陳○○、黃○○、楊○○、被害人紀○○、證人曾○○、曹○○於警詢時(見37841號偵卷一第33至36、105至110、179至197、445至452、505至507頁、29752號偵卷第25至32、39至40頁、39421號偵卷第19至22頁、594號偵卷第27至31頁、2469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匯款單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與暱稱「伟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與暱稱「鄭伟博士」、「CourlerServiceCo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其及暱稱「鄭伟博士」、「伟程」、「CourlerServiceComp」之人LINE主頁資料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7726號函檢送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①購買BTC、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比特幣資料②與「Jimmy R.Yoshida」之LINE主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③匯款、交易明細資料④與「Jimmy Choo Lee」「Jim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37841號偵卷一第37至87、93至98、111至121、131至149、229、234、237至246、320至321、461至469頁)、被告與「Jim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遭扣押手機數位採證之硬碟內容:①被告與「喬吉米」於WeChat對話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Jimmy、WenChi(即被告)於WHATS APP MESSAGES之對話紀錄(見37841號偵卷二第13至17、21至412頁)、告訴人買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⑤暱稱「李王」於FACEBOOK主頁資料⑥與暱稱「王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兆豐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與「JimmyW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比特幣與暱稱「MSCY幣郎」之LINE紀錄截圖、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表(見39421號偵卷第23至27、33至53、55至131頁)、被告與「JIM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178號函件檢送乙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9月9日投警偵字第1100019246號函轉檢送告訴人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暱稱「ChaoFang」於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暱稱「UNITEDNATIONS」、「Lov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594號偵卷第35至39、43至87、95至151頁)、被害人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存款類存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②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一覽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29752號偵卷第41至67頁)、告訴人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Richy Kim」之LINE對話截圖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111年6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780號函檢送丁帳戶之客戶開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1月24日北臺中字第1110003353號函檢送丁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資料(見2469號偵卷第21至25、28、31至59、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予「JIMMY」,惟被告嗣依「JIMMY」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受詐欺之款項,嗣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JIMMY」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輕率提供予「JIMMY」供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竟又依「JIMMY」指示提領款項,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被害人紀○○已於112年12月20日取回遭詐欺之款項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與告訴人楊○○以13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25至227頁),告訴人黃○○、買陳○○(嗣於000年0月間歿)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聽從「JIMMY」指示而為,屬有同質性之一般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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