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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以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538櫃05號門內,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成年人(下稱「三源」)該置物櫃之開鎖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三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史芳瑜、詹雅欣、洪玉玲(下稱史芳瑜等人)施用詐術,致史芳瑜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2-47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承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中信銀行帳戶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以出租予「三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被朋友騙去賭博輸錢而向高利貸借款,當時被高利貸業者逼到走投無路,無法生活,對方說提供帳戶10天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認為是工作或投資才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欠地下錢莊款項,為賺取收益才跟「三源」聯繫,因為帳戶很快就被警示,所以被告也沒有拿到報酬,被告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
惟查: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2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之貼文進而與「三源」聯繫,雙方約定以10萬元作為出租中信銀行帳戶10日之報酬,被告復於112年2月3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再提供置物櫃及提款卡之密碼予「三源」,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史芳瑜等人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頁、第105-108頁、雲警卷第7-10頁、南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44頁、第89-92頁、第139-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芳瑜、詹雅欣、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雲警卷第11-17頁、南警卷第7-10頁),且有被告提供與「三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7-9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取得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10萬元報酬,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其就本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觀諸被告與「三源」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自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發佈關於「偏門工作」之貼文後,始進一步與「三源」瞭解工作內容,經「三源」說明工作內容為出租銀行帳戶後,被告便逕行復以:「賣本子意思嗎?」、「要控嗎?」、「我是不可控的」、「不會隔天我就變成警示帳戶了吧」、「我因為要賣本子 所以我這邊把網銀取消了 因為我不控」、「因為如果處理不好我就要準備跑路了」、「我之前有配合過 兩年了 只是後面他說不需要了 這兩年也都讓我沒有事情 滿穩定」、「…因為我現在家裡管住 然後朋友又跑帳 我是擔保 所以我現在需要一筆錢…明天我要繳兩筆高利」等語(見偵卷第77-83頁),自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急需用錢,本預備出售中信銀行帳戶,且已事先將網路銀行功能先行取消,足認其對於所提供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況其對於詐欺集團有針對帳戶提供者加以控制並其限制住宿地點之常見運作手法知之甚稔,更清楚表達其不可控之意願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可能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另參被告所依循接洽之臉書貼文既已載明為「偏門工作」,雖該貼文有記載「不出國、不詐騙」等文字,然其報酬高達每日6-35萬元(見偵卷第77頁),工作內容又僅為出租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均可合理預見可能係從事非合法業務,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可能經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故被告對於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可能經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有所預見,此情堪予認定。
⒉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之前有知道可控車與不可控車的差異,可控車就是他們會提供地方,人要待在裡面,不可控車就不用去那個地方,想起我朋友跟我說這些都是在做詐騙的,我就詢問對方如果交付金融帳號可以拿到多少錢,對方跟我說1本10萬,我就答應對方,便在112年2月3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但原本約定隔天即同年月4日要面交存摺及領取報酬時,因對方沒有赴約,才驚覺遭詐騙,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皆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當時因為被高利貸逼到走頭無路,才會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第105-107頁、南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所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使用有所預見,僅係因急需用錢而任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雖被告事後未取得提供帳戶之不法所得即約定之報酬10萬元,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得不法所得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經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已有所預見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三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所分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三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別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號、第543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然前揭犯罪事實與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三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別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報酬即輕率提供己身金融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他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表示其係因受迫於還款壓力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史芳瑜以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告訴人詹雅欣、洪玉玲經本院通知後未出席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105頁),暨被告雖願意彌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損害,但仍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情形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需照顧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請求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云云,自難可採。
㈦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史芳瑜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及其餘告訴人因未依通知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需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於本案雖願意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其仍堅稱其未取得詐騙集團約定應給付之報酬而同為受害人云云,其所執理由亦與卷內事證未符,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礙於被告自新、復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 1 史芳瑜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史芳瑜於臉書出售商品之機會,偽裝為有購買意願但無法成功下單之買家,再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致電史芳瑜表示要為其開通蝦皮權限,致史芳瑜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5日0時7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頁) 3.史芳瑜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073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75頁) 2 詹雅欣 (提告) 112年2月4日23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詹雅欣於旋轉拍賣出售商品之機會,偽裝為有購買意願但無法成功下單之買家,再提供不實蝦皮客服連結與詹雅欣,並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表示要其匯款始可解除異常情形,致詹雅欣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4日23時46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卷第19-2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警卷第2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警卷第27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警卷第29頁) 5.詹雅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雲警卷第33-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0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59-65頁) 3 洪玉玲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洪玉玲於旋轉拍賣出售商品之機會,偽裝為有購買意願但無法成功下單之買家,再提供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洪玉玲,並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要其匯款始可解除異常情形,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4日22時50分許 2萬7,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1-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警卷第1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警卷第1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卷第19-2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警卷第21-22頁) 6.洪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南警卷第2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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