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己○○、丁○○、乙○○(丁○○、乙○○涉犯詐欺等罪嫌
- 二、戊○○、己○○、丁○○、乙○○、張○愷、張○馹、「55688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 二、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事前知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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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乙○○(丁○○、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少年張○愷、張○馹(張○愷、張○馹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角色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二、戊○○、己○○、丁○○、乙○○、張○愷、張○馹、「55688」、「京英」、「淼」、「順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電子檔,並指示張○愷、張○馹列印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對丙○○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調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飾1批予張○愷,再由張○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予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戊○○、己○○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嗣張○愷取得上開財物後,戊○○、己○○、丁○○、乙○○、張○愷、張○馹、「55688」、「京英」、「淼」、「順心」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戊○○、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本案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惟張○愷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愷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有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對張○愷詰問或與其對質,是張○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張○愷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賦予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張○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3至5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⒈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也不認識張○愷、張○馹、「55688」、「京英」、「淼」、「順心」等人,112年3月22日案發當晚我原本在南投熱帶雨林KTV唱歌,我的友人「香蕉」跟我借車說要去臺中,因為我不放心所以就陪「香蕉」去,由「香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臺中,但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除了中途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有人打給我而醒來,其他時間我都是睡著的狀態,醒來之後就已經從臺中回到南投熱帶雨林KTV,不知道一路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57至358、564頁)。
⒉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愷、張○馹、「55688」、「京英」、「順心」等人,但我認識「淼」,「淼」是我販賣虛擬貨幣的買家,「淼」有向我購買9,201顆泰達幣(即USDT),購買的金額約230,000元至270,000元左右,我跟「淼」約定在112年3月21日交付交易金額,我不知道來交款的張○馹是不是「淼」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569至570頁)。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電子檔,並指示張○愷、張○馹列印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對告訴人丙○○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飾1批予張○愷,再由張○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嗣張○愷取得前開財物後,於112年3月21日13時18分、112年3月22日0時7分分別至全家超商廣福店、新惠來店持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張○愷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付款,張○愷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本案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各100,000元,張○馹則於112年3月21日16時37分攜同乙○○、丁○○至瑞祥銀樓,由張○馹取出前開金飾1批變賣得款213,000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358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見少連偵134卷第139至149、449至453頁、本院卷第205至215、285至290頁)、②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134卷第464至468頁、本院卷第525至538頁)、③證人黃順金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235卷㈠第315至319頁)、④證人即瑞祥銀樓老闆楊登州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⑤證人洪翊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235卷㈠第285至290頁)、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含照片、分工成員一覽表)、車手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張○愷、丁○○、張○馹、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案件查訪表(司機陳耀福、呂東玉、陳明範、廖洲彬、魏嘉宏、曾俊豪、莊炳圳、彭勝德、陳志賢、瑞祥銀樓老闆楊登州)、112年3月21日瑞祥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楊登州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寫非正式交易紀錄明細、張○愷與張○馹、「AX」間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通訊軟體群組「24」之對話紀錄截圖、成員介面截圖、Instagram通訊軟體貼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愷指認戊○○、賴振皇、張○馹;
乙○○指認張○愷、張○馹、乙○○、丁○○;
丁○○指認乙○○;
張○馹指認張○愷、乙○○;
張○愷指認洪翊宗)、丁○○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消費明細、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楊登州所提黃金首飾變賣紀錄、UBER及計程車車資圖(少連偵134卷第242頁至第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社區路口及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管委會住戶資料、張○愷與其母親張倢瑀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倢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內頁翻拍照片、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紅中」介面截圖、乙○○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瑞祥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己○○住處社區電梯、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外觀照片、共犯照片、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洪翊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Z000000000之交易帳號、交易名稱、IP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MM-883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分析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7至33、45至59、63至67、71至73、77、81至83、89至91、99至101、105、113至115、121至123、169至223頁、少連偵134卷第65至69、73至81、129至137、151至159、163至169、175至215、239至265、335至342、483至489、495至555頁、少連偵163卷第33至67、89至97、101至102頁、少連偵171卷第37至43、47至65、少連偵235卷㈠第327至489頁、卷㈡第3至57、83至87、91至95、97至103、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7、53至55、79至153、169頁),堪以認定。
㈢戊○○確有向張○愷收取詐欺贓款100,000元:⒈同案少年張○愷於偵查中指認本案犯罪嫌疑人包含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34卷第73至81頁),張○愷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55688(暱稱:羅少)」指示我於112年3月22日0時7分持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惠來店提領100,000元,並指示我在前開超商附近等候,告知我會有1台轎車來收款,並告知我轎車外觀、型號為黑色的Toyota,我在路邊等不久後就有1台轎車過來,當時車上有兩個人分別坐在正、副駕駛座,我就撥打視訊電話給「55688」,並且照正、副駕駛座的人給「55688」看,「55688」就叫我把錢交給對方,但沒有說交給誰,我就直接坐上後座,我確認車上的兩個人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的戊○○,我有印象我是將錢交給副駕駛座的人,但不確定戊○○是坐在正或副駕駛座,對方點完錢之後說金額正確,就跟我說我可以走了,之後我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34卷第467頁、本院卷第525至536頁),衡諸張○愷與戊○○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戊○○之可能,是張○愷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基此,戊○○自承其於112年3月22日案發當晚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且全程乘坐於副駕駛座;
證人張○愷則證稱前來收款車輛中的人員包含戊○○,且其交款前有與上手「55688」視訊,使「55688」得以確認正、副駕駛座人員之身分,並有印象其上車後係將提領之100,000元交付予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均如前述,堪認張○愷確有將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贓款100,000元交付予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戊○○。
⒉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戊○○稱其乘車前往臺中之目的係「香蕉」要到臺中找朋友,因擔憂「香蕉」駕車發生事故始陪同前往,則戊○○於「香蕉」駕車過程應會加以注意「香蕉」有無違規或危險駕駛之行為,並監督「香蕉」開車之過程,然戊○○於本院訊問時就「香蕉」乘車目的地為何、乘車過程有無暫時停車、「香蕉」有無見到友人等重要細節均一概諉為不知(見本院卷第561至564頁),顯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除證人張○愷前開證述外,張○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車時正、副駕駛座的人的精神狀態都正常,沒有睡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36頁),足見張○愷上車交款時,戊○○之精神狀態均無異常,是戊○○抗辯其於乘車全程均為睡著之狀態,顯非可採。
⒊基此,戊○○有收受張○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贓款1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戊○○知悉張○愷交付之款項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則其應無必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張○愷收款之行為,足見其顯可預見該等款項係張○愷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所得之贓款,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至臻明確。
㈣己○○確有向張○馹收取詐欺贓款301,000元: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34卷第499至501頁),可知張○馹有於112年3月21日17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搭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人張○馹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陪同張○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廣福店持告訴人本案農會帳戶提領100,000元,領完錢之後張○愷將100,000元放到我的藍色提袋,並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其報酬,之後我與丁○○、乙○○到瑞祥銀樓變賣告訴人交付之金飾得款213,000元,我從213,000元中抽取5,000元或6,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並另抽取3,000元交給乙○○,張○愷交給我的100,000元及我變賣告訴人金飾所得款項213,000元扣除前開人等之報酬後尚餘301,000元,我就依「55688」或「京英」之指示到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等候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後我看到有一台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開過來,我就跟上手確認是否為這台車,確認之後我就開車門進入後座,當時車上除了我以外只有駕駛一個人,我上車後駕駛說:「斜前方有一部車怪怪的」,應該是他懷疑有警察的意思,所以就載著我在附近繞一圈,期間我將裝有前開贓款的藍色提袋連同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交給駕駛,他邊開車邊將錢拿出來,之後就把藍色提袋還給我,我下車後跟「京英」說:「給他了」,「京英」說:「知道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13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02至505、517至522頁),衡諸張○馹與己○○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己○○之可能,是張○馹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基此,由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馹之證述可知,張○馹確有將張○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贓款及其變賣金飾所得贓款合計301,000元(計算式:詐領贓款100,000元+變賣金飾贓款213,000元-張○愷報酬4,000元-乙○○報酬3,000元-張○馹報酬5,000元=301,000元)、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至臻明確。
⒉己○○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張○馹證稱有將張○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贓款及其變賣金飾所得贓款合計301,000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業如前述,是己○○辯稱張○馹僅交付230,000元至270,000元等語,顯非可採。
己○○固另辯稱其收取之款項係其與「淼」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會對張○馹稱前方有車怪怪的係擔心遭搶劫等語,然由證人張○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時是陌生的,我上車之後對方沒有問我是誰,也沒有確認我的身分或詢問我的名字,也沒有問我給他現金要幹嘛或跟我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5至506、517頁)可知,己○○與張○馹素不相識,己○○並自承其不知悉張○馹是否即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淼」,則己○○與張○馹見面時,顯無從確認張○馹是否為前來交付虛擬貨幣款項之人,是依常情,為確保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己○○應會於張○馹上車時確認其是否為「淼」或「淼」所指派前來交款之人,或詢問張○馹其交付之款項是否為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己○○非但未採取前開確保交易對象正確性之舉動,且由其自稱:我是於張○馹離開後才清點現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己○○並未於張○馹交付款項現場清點其交付之現金數額,則倘發生金額有多餘或短少之情形,己○○與「淼」顯無從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為若干,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是己○○與「淼」間就有無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顯有疑義。
⒊此外,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對己○○之冷錢包位址進行分析,分析結果固認己○○之冷錢包位址確有於112年3月21日17時50分24秒許發送9,201顆泰達幣至己○○所稱「淼」之冷錢包位址,然亦發現「淼」之冷錢包位址於112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間陸續發送5,553顆泰達幣至己○○之冷錢包位址,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至454頁),則倘若「淼」確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淼」顯無必要於向己○○購買泰達幣之翌日旋即回售泰達幣予己○○,又由前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己○○所稱交易9,201顆泰達幣當日(即112年3月21日)泰達幣之市值為283,667元,顯高於己○○所稱230,000元至270,000元之交易數額,是倘己○○所辯為真,則其出售泰達幣予「淼」不僅無利可圖,更是賠本出售,顯無可信;
再參諸前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列己○○與「淼」之冷錢包位址交易次數高達155次,己○○之冷錢包位址並發送高達1,254,237顆泰達幣至「淼」之冷錢包位址,然己○○竟無法提出任何一筆交易之通訊紀錄、法定貨幣或加密貨幣之交易紀錄,顯見己○○未曾採取保障交易安全之措施,亦與專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之經營常規有違,自難認己○○確有從事正當合法之幣商工作,足認其前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⒋基此,己○○有收受張○馹交付之贓款301,000元、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己○○固辯稱前開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合法款項,然其辯詞全無可採,業如前述,又倘若己○○係從事正當合法之幣商工作,其顯無必要向張○馹收取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足見其明知該等款項及存摺係張○馹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至臻明確。
㈤戊○○、己○○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其等之集團角色互不相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由張○愷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受「55688」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戊○○,是戊○○顯可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自己以外尚包含張○愷、指示戊○○前往收款之人;
己○○則自承其係受「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張○馹收款,是己○○顯可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自己以外尚包含「淼」、張○馹,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雖未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⒉共同正犯:被告2人加入「55688」、「京英」、「淼」、「順心」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收水人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取款,就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經查,本案共犯張○愷、張○馹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惟戊○○供稱:我不知道張○愷、張○馹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張○馹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張○愷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愷、張○馹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①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②己○○始終否認犯行,其雖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41頁),然尚保有25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00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①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家中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②己○○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如主文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己○○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查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00元,己○○則因本案犯行取得301,000元,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50,000元後,尚餘251,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
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事前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階段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詐術行為。
又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之外,尚有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轉交款項者,其等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有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等行為,顯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真實姓名 集團角色 本案工作內容 「55688」 不詳 指揮 指揮車手取款、交款或變賣後交款給收水人員 「京英」 不詳 指揮 指揮車手交款或變賣後交款給收水人員 「淼」 不詳 指揮 指揮車手交款或變賣後交款給收水人員 「順心」 不詳 指揮 指揮車手將其中財物變賣後交給收水人員 「K」 張○愷 一線車手 向被害人取款後交款給二線車手及收水人員 「M」 張○馹 二線車手 向一線車手收水、與其他二線車手共同變賣財物後交給收水人員 「力千」 乙○○ 二線車手 與其他二線車手共同變賣財物 不詳 丁○○ 二線車手 與其他二線車手共同變賣財物 不詳 戊○○ 收水人員 向一線車手張○愷收水 不詳 己○○ 收水人員 向二線車手張○馹收水 【附表二】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12年3月21日 12時15分 丙○○交付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飾1批予張○愷。
112年3月21日 13時7分 張○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廣福店持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張○愷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付款,張○愷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本案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0,000元,期間由張○馹負責把風。
嗣張○愷提款後,自前開提領之贓款100,000元抽取4,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餘款96,000元、本案郵局、臺銀、農會帳戶存摺、金飾1批交付予張○馹。
112年3月21日 15時44分 丁○○駕車搭載張○馹、乙○○準備前去瑞祥銀樓。
112年3月21日 16時37分 張○馹、乙○○、丁○○至瑞祥銀樓變賣黃金,並由張○馹取出金飾1批給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3,000元。
嗣張○馹得款後,自前開得款之213,000元抽取3,000元作為乙○○之報酬、抽取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112年3月21日 17時41分 張○馹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搭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搭載張○馹期間,將前開張○愷交付其保管之贓款96,000元及變賣金飾所得之贓款205,000元合計301,000元交付予己○○,張○馹始下車離去。
112年3月22日 0時7分 張○愷、張○馹搭乘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惠來店,由張○愷持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張○愷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付款,張○愷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本案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 0時24分 張○愷在臺中巿西屯區美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交付其甫盜領之贓款100,000元予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 少連偵13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少連偵163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 少連偵171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 少連偵23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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