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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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渙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61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陳渙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子傑(綽號「博士」)、陳渙霖(綽號「胖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前某時,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岳軒(綽號「阿倫」「核動力航母」;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陳柏龍(綽號「土豆」「小羅」「小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廖政治(綽號「園長mx6655138」;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副理」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受李岳軒等人之指示與管理,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即俗稱之「控車」),該集團承諾羅子傑、陳煥霖可獲取一定之報酬。

嗣羅子傑、陳渙霖、李岳軒、陳柏龍、廖政治、「邱副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副理」以申辦貸款為理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要求施品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與施品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遼寧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由施品谷將上開第一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邱副理」,「邱副理」復指示施品谷填寫其個人資訊及相關資料;

「邱副理」於取得施品谷前開帳戶資料、印章及個人資訊後,再指示施品谷加入羅子傑、廖政治及李岳軒等人所在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為「第一」之群組內,復由廖政治要求施品谷配合「入控」即隨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其等所指定的地點,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及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等相關事宜,廖政治另有將其自「邱副理」所取得的個人資訊、施品谷名下所有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李岳軒(或上開「第一」群組內)。

其後,廖政治等人先與施品谷於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附近碰面,且廖政治及李岳軒均有要求群組內成員需攜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到場,並向施品谷稱羅子傑會前往載送其進行「入控」以防施品谷將帳戶內金錢轉出,羅子傑隨即依李岳軒之指示,委由陳渙霖、陳柏龍前往將施品谷載往臺中市沙鹿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佛羅倫斯別墅旅館及梧棲區艾菲爾文化旅店等處所,由陳渙霖、陳柏龍輪流看管施品谷等人,廖政治則始終未出現載送並控制施品谷。

期間,陳渙霖、陳柏龍等人有依羅子傑轉知李岳軒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將施品谷載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與羅子傑相約在臺中市東區站前秀泰影城,由在場不詳之人直接或輾轉將自「邱副理」處取得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還予施品谷後,再由施品谷交付予羅子傑,羅子傑再於同(14)日晚間某時將施品谷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岳軒,並由羅子傑再次指示陳渙霖、陳柏龍將施品谷續載往旅館「入控」,直至翌(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始釋放施品谷。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施品谷遭看管期間,有經李岳軒而取得施品谷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由「邱副理」或其他不詳之人轉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施品谷遭監控前、後,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對賴松喜、黃愉芬施用詐術,致賴松喜、黃愉芬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施品谷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員警於111年9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岳軒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岳軒當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內扣得施品谷身分證件、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並經賴松喜、黃愉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黃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子傑、陳渙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賴松喜、黃愉芬、證人施品谷、同案共犯陳柏龍、廖政治及被告2人對彼此而言所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之證據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警詢僅陳渙霖坦承)、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施品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6160號卷第163至168、169至177、339至344頁;

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937至945頁;

偵字第9334號卷第17至21頁)、陳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731至734、第735至746頁)、廖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427至430頁、第431至44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證、書證,及羅子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倫」【即李岳軒】、陳渙霖、「園長」即廖政治)(偵字第46160號卷第61至68頁)、施品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與「胖虎」交接簿子之人【羅子傑】、「胖虎」【陳渙霖】、與「胖虎」搭檔之人【陳柏龍】;

偵字第46160號卷第179至186頁)、陳渙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品谷、「博士」【羅子傑】、「小螺」【陳柏龍】;

偵字第46160號卷第257至264頁)、李岳軒、廖政治、陳柏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355至358、445至452、747至75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1】羅子傑、【2】陳渙霖;

偵字第46160號卷第73至79、265至271頁)、李岳軒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⑴「第一」之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成員列表(含施品谷在旅館之照片;

偵字第46160號卷第83至93、204頁;

同第201至205頁);

⑵「234」之telegram群組之對話訊息、成員列表(偵字第46160號卷第95至99頁;

同第279至283頁);

⑶「博士」之telegram個人資料、對話訊息(偵字第46160號卷第101、113、117頁);

⑷「法拉利」之telegram對話訊息(含所傳送「博士」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6160號卷第109至111頁);

⑸施品谷之個資畫面(偵字第46160號卷第199至200頁);

⑹聯絡人「胖虎」之個人資料(偵字第46160號卷第277頁)、telegram暱稱「博士」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GoogleMap位置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103、107頁)、陳渙霖指認停車場之GOOGLEMAP位置圖、街景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287至289頁)、羅子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105頁)、李岳軒為警查扣物品中關於施品谷物品部分照片(含施品谷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偵字第46160號卷第198頁)、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206頁)、陳渙霖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黑色HONDA車輛照片(偵字第46160號卷第207至208頁)、「邱副理」與施品谷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⑴「貸款問題、汽機車…」之臉書社團頁面(偵字第46160號卷第209頁);

⑵由施品谷提供其自稱「莫忘初衷」即施品谷與「邱經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字第46160號卷第210至218頁)、陳渙霖手機之畫面照片(含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動力航母」之個人資料;

偵字第46160號卷第245頁)、施品谷在旅館之照片(偵字第46160號卷第273頁)、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之照片、住宿資料(偵字第46160號卷第275頁)、陳渙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46160號卷第277頁)、陳渙霖持用手機:「土豆」之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291至3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不起訴處分書(施品谷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字第46160號卷第391至3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0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施品谷遭扣押物品;

偵字第46160號卷第407至443頁)、施品谷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334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品谷,扣得施品谷之iPhone14手機1支、合作契約1張;

偵字第46160號卷第187、189至193頁)、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偵字第46160號卷第21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岳軒,為警查扣:施品谷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359至36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0月偵查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0月(含於李岳軒住處查獲施品谷之金融帳戶資料照片、「第一」「234」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成員列表截圖、施品谷之手機網路歷程、googlemap位置圖、陳渙霖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渙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博士」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羅子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廖政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GOOGLEMAP位置圖等資料;

他卷第365至384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2月偵查報告(含施品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telegram對話訊息、群組對話訊息等資料;

他卷第385至40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03至420頁)、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列表、組織架構圖(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另陳渙霖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與陳柏龍包含成本在內之報酬均係來自「核動力航母」即李岳軒或疑與「核動力航母」為同一人之「博士」即羅子傑,且係以匯款方式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243、250至251、349頁),此核與證人即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羅子傑會給我跟陳渙霖每日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的報酬,但羅子傑只有拿給我們3日的錢,大約8、9,000元,是匯到陳渙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渙霖再領給我等語(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741頁)大致相符。

惟羅子傑於偵訊時供稱:陳渙霖、陳柏龍的薪水是「江威佑」用自存方式到陳渙霖他們給我的戶頭,包含吃飯跟住宿的錢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355頁),是否確實係羅子傑發放薪資,不無疑問,且陳柏龍亦稱:我不確定是不是羅子傑匯的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741頁),應為羅子傑有利之認定,認羅子傑雖知悉陳渙霖、陳柏龍領有薪資,但並非其所發放,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對賴松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申言之,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另外,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對黃愉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李岳軒、「邱副理」、廖政治、陳柏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未敘及李岳軒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本案被告2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然羅子傑係受李岳軒指示從事上開行為等節,已據羅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佐以上開李岳軒手機內其與羅子傑間之telegram截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111至113頁),可知羅子傑均係由李岳軒告知「休息」「明天交那台」「(資料)你先收著」「(資料)明天拿就好」「先收著」「明天再收」等與收簿後的保管與轉交事項有關之語句,及李岳軒將該等對話轉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截圖(包含該成員問李岳軒「晚上控人有問題嗎」等語;

偵字第46160號卷第109頁),堪認李岳軒就控車及收簿事項具有一定的決定權,羅子傑乃依其指示及管理行事。

是依現階段之證據,足信羅子傑所述,其對於本案「控車」事項,應係受李岳軒指示等語屬實,因認李岳軒亦在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併予指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簿、控車之任務,實際控車時間長達5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賴松喜、黃愉芬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羅子傑、陳渙霖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金額難謂低微之報酬,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即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此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羅子傑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但查:⑴羅子傑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本院卷第15至16、129至130頁),是羅子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羅子傑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然2年時間已非短促,且羅子傑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傷害他人,與本案係為圖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羅子傑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羅子傑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2人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控車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羅子傑擔負指示他人控車、陳渙霖負責看管及監控施品谷長達5日之犯罪之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高昂的結果,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羅子傑及陳渙霖均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均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且本案分工模式乃於羅子傑接獲李岳軒之指示後,羅子傑負責將「控車」資訊轉知予陳渙霖、陳柏龍等人,再由陳渙霖等人前往載送提供帳戶者如施品谷等人至特定旅館監管,復由羅子傑向施品谷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予李岳軒,再由李岳軒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成員遂行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併為洗錢犯行,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

且「控車」任務實際上係為監控提供帳戶者,以避免帳戶提供者任意操持其帳戶,確保詐欺所得之流向,其性質上帶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涵。

雖現存證據不足證明施品谷非自願受監控、有受何種強暴、脅迫,然此等控車舉措之不法惡性及所生危害,其程度應較常見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為高,但應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參與程度較輕。

又羅子傑雖係受李岳軒管理及指示,但其又擔負通知陳渙霖及陳柏龍等人的任務,其在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應較陳渙霖嚴峻,不過現存證據僅有陳渙霖有實際取得一定報酬(詳後述),此等情事自均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⒉被告2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咸自承有意與各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103、122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卷第141、143頁)及陳渙霖11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5頁)在卷足佐,故顯見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其等諒解,惟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指明。

⒊兼衡羅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陳渙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⒊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賴松喜、黃愉芬、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2人之素行(其中羅子傑部分包括上列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起訴書固記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等語。

⒉關於陳渙霖部分:⑴陳渙霖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其與陳柏龍的報酬計算為第1天是1萬元,包含汽車旅館的房間費用、受控者及我與陳柏龍的食宿費用,後來我有向「核動力航母」表示報酬不夠,故有經提升至1萬2,000元,我實際受領3、4,000元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243頁);

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第1天載施品谷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時,我們總共入住的天數是從11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當初疑為「核動力航母」之「博士」是給我跟陳柏龍1天總共1萬元的費用,但之後因為報酬不夠,我就請「博士」改為1天1萬2,000元,從9月13日至同月15日共3萬6,000元,但包含入住費用、三餐費用、換洗衣物及油錢,另尚有自「博士」處取得1,000元之油錢,於同年月15日有依「博士」指示,與陳柏龍共同將施品谷等人載至艾菲爾文化旅店、佛羅倫斯別墅旅館,因為有換過旅館,故「博士」還有補貼我跟陳柏龍6,000元,零零總總我總共拿到臺幣1萬多快2萬元,薪水及油資的補貼是直接透過無摺存款存入我本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251至252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上手算是羅子傑,他一天給我跟陳柏龍共1萬元,他用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包含我跟陳柏龍之報酬,每天都有存,前2天1萬元,包括我們的汽車旅館錢、吃飯錢,還有幫施品谷等人的換洗衣物費用及出門油錢,之後改成1日1萬2,000元,扣除這些必要費用之後,我跟陳柏龍均分,每人可以分到3、4,000元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3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我跟陳柏龍2人可以平分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也就是我每天可以獲得1,5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再向陳渙霖確認後,陳渙霖改稱:我於警詢時所述是對的,是扣掉成本後前2天我可以獨拿1,500元至2,000元,後面第3至5天我可以拿3,000至4,000元,對於以1萬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就陳渙霖所領薪資、酬勞包含吃飯及住宿費用部分,可與羅子傑於偵訊時所述(偵字第46160號卷第355頁)相互勾稽,應堪認定。

另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羅子傑給我跟陳渙霖的報酬是每日2、3,000元,但羅子傑只有給我們3天的錢,大約新臺幣8、9,000元等語(偵字第23621號卷二第741頁)。

觀察陳渙霖歷次陳述,可見其對於最終實際分得報酬的具體數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與陳柏龍所述不符,但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核實,應取其等所述交集部分後(陳渙霖及陳柏龍僅實際取得8、9,000元之利潤),再併同陳渙霖單獨所述(每日所取得的薪資包含食宿等成本),為陳渙霖最有利之估算,應認其於以111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各1萬元之款項;

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則各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1萬2,000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包含旅館費用、飲食費用、換洗衣物費用等必要成本,及其與陳柏龍於扣除該等必要費用後,最終分別僅得獲取8、9,000元之利潤。

⑵至辯護人雖為陳渙霖之利益主張:陳渙霖之不法所得應以實質獲取總額為1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為計算(即扣除成本後,以111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以1,500元為計、111年9月13日至15日各以3,000元為計),若以此為沒收金額沒有意見,此乃因陳渙霖主要之工作係看管帳戶交付者,至於上手指示帳戶交付者入住汽車旅館相關之食宿費用本應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惟按若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

是陳渙霖上開所述食宿費用、換洗衣物費用等款項,應俱屬其與陳柏龍間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依上開陳渙霖及陳柏龍之供述可知,陳柏龍應已取得其所屬利潤即8、9,000元,此部分應已非陳渙霖所管領支配,應予扣除(陳柏龍享有利潤金額越高,扣除額即越高,越有利於陳渙霖,因認陳柏龍所得利潤為9,000元),是應認陳渙霖於向詐欺集團受領且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11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47,000元(1萬×2+1萬2,000×3-9,000=47,000元)。

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羅子傑於偵訊時稱其原約定報酬為:如果有人匯錢進來,1天就是1萬元等語(偵字第46160號卷第355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未實際受領報酬(偵字第46160號卷第355頁;

本院卷第116、125頁),現存證據亦無法釋明其確實領有酬勞,應為羅子傑為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陳渙霖與陳柏龍等人進行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等情,已據陳渙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上開陳渙霖手機之畫面照片(含「核動力航母」之個人資料;

偵字第46160號卷第245頁)、「土豆」之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6160號卷第291至301頁)可供佐證,應認此手機為供陳渙霖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0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均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其中關於下列扣案物,因有記載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用,故特予補充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編號9、10所示存摺、金融卡,均屬被告2人各別申設帳戶後取得,此觀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關於戶名部分之記載即可知悉(偵字第46160號卷第423至443頁),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等帳戶資料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由於被告2人於本案任務並非自其等帳戶內領款並轉交,可見此等帳戶資料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另陳渙霖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但並無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即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存摺對應帳戶,且由於存摺本身僅有登載帳戶內交易紀錄的功能,本身並無實體領款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耗費不必要的司法程序,自亦不宜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⒉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有在前開欄位記載「行動電話1支」,但均未具體敘及為何人所持用。

陳渙霖上述手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以下僅就羅子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進行說明。

羅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和本案有關的是工作機,工作機在我遭查獲之前就已經丟掉了,被查扣的是我個人的手機;

此手機不是工作機,是我個人所使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1、116頁)。

細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365至384頁)其中關於「博士」綁定門號之說明,可見綁定「博士」之telegram者為0000000000號,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門號不同,且此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得證明羅子傑有持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認羅子傑所述可信,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又起訴書固有在前開欄位記載「1萬1,100元」等語,但羅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1萬1,100元為其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現金係其本案所獲報酬,或洗錢標的、各告訴人遭詐款項,檢察官復無主張及釋明此等現金與本案間的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有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記載「扣案之合作契約1本」,但遍查全卷,均無見有在羅子傑、陳渙霖處扣得此物品,且此契約書應非羅子傑及陳渙霖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且依現存事證,亦難認屬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由於本案被告2人之任務並非擔任取款車手,僅係從事控車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經手、管領就本案詐欺贓款或施品谷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就此部分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松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呂宗耀-領航投資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賴松喜聯繫並佯稱:可帶領賴松喜從事投資飆股,只要依指示下載「T-one trade寰球第一主力綜合平台」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至上開應用程式,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松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300萬元 施品谷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松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字第9334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賴松喜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53至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61頁) ⑷新北市○○地區○○○○○○○○○○○○0000號卷第6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79至83、87至89、93至97頁) 2 黃愉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自稱「孫慶龍-實戰投資」,以LINE與黃愉芬聯繫並佯稱:可帶領黃愉芬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Tonemkt.com投資網站予黃愉芬,致黃愉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39分許 5萬元、5萬元 施品谷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黃愉芬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334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334號卷第13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334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334號卷第145至14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渙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渙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以下空白)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自被告羅子傑處扣得: 1 被告羅子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34號) 2 被告羅子傑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被告羅子傑之臺灣企銀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 被告羅子傑之臺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被告羅子傑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 6 iPhone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現金1萬1,100元 二、自被告陳渙霖處扣得: 8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34號) 9 被告陳渙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34號) 10 被告陳渙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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