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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第4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承澤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提領殆盡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承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臺灣企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別人,金融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或是被認識且到過我家的人拿走,我也說不出我懷疑的朋友的名字,都是叫他「阿峰」。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有人會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申請金融卡使用,且金融卡至遲自108年起即由其自行持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2偵6516卷第44頁,本院卷第81-82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提領殆盡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1月11日111汐止字第00103號函所檢附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125號函及檢附之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事故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6516卷第87-95頁、第179-193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如附表),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收取其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持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將各次詐欺所得提領殆盡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路櫃台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遭竊等原因,遭取得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
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或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⒉本案被詐欺之被害人共4人,自首位即告訴人黃靜菱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時起,至末位即被害人歐瀚文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時止,前後長達8日,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交易進出多達70餘筆,有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12偵6516卷第187-193頁),顯見詐欺、洗錢正犯確信臺灣企銀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更改密碼或報案,其於上開期間內能夠隨意支配控制臺灣企銀帳戶,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才會陸續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並順利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併參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黃靜菱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前某時,已將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詐欺、洗錢正犯才會利用臺灣企銀帳戶,作為收受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收款帳戶。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2偵6516卷第45頁);
於112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習慣會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我父親李國應該不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2偵6516卷第175頁);
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7、108年向高利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但我借款約2、3個月左右就清償了,對方在我清償後約2個小時就把上開帳戶資料還給我,此後我都沒有提供給別人,也沒有借給家人或朋友使用,從我109、110年把臺灣企銀帳戶和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帶來臺中時起,金融卡都是放在我的皮夾裡,皮夾都是放在我的褲子口袋裡。
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倒過來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7-86頁),嗣於113年3月19日審理時再稱:我在臺中是一個人居住,我把我的密碼設為我的生日倒過來的數字,就是為了不要讓別人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被告上開所述其不會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且其自110年左右時起,即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攜帶在身邊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因為被告要求,就把被告放在家裡的所有存摺、金融卡都帶給他,當時我都沒看到金融卡內有附密碼等語(見112偵6516卷第174頁)相符,可信屬實。
自被告歷次自述之經歷、保存習慣、金融卡密碼之設定動機及設定方式等等綜合以觀,可知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自110年起即由被告自行隨身攜帶、保管,其並非直接採用個人資訊作為金融卡密碼,而是以其本人才知道之方式排序,包含其至親在內,均不知道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始終能夠清楚記憶金融卡密碼,無特意留下紀錄之必要,若非被告親自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殊難想像本案詐欺、洗錢正犯如何取得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又如何在前述金融卡可能被「吃卡」之保護機制下,輕易猜得被告刻意排列之金融卡密碼而能夠多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益證被告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究竟是遺失或遭竊反覆其詞,亦無法言明遺失之時間、地點或遭竊之具體情形,已難遽信。
況依被告自陳其將臺灣企銀金融卡存放在其皮夾內之習慣,被告應能及早察覺遺失或遭竊之情,卻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此有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事故紀錄存卷可佐(見112偵6516卷第181頁),申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且其等匯入款項均被提領或轉帳一空後,才採取上開措施,核與常情有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⒌綜前所述,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為確已對詐欺、洗錢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洵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個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與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復自承高職畢業,擔任保全人員,其有使用金融卡進行轉帳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即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仍將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洗錢正犯得供作收受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用,同時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提示相關證據,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57-173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歷審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第101-11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為本案犯行,二者均涉及財產犯罪,其本案所為固僅構成幫助犯,仍無解於他人因其幫助詐欺、洗錢正犯遂行犯罪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被告犯後始終以遺失或遭不明人士擅自取走等詞卸責,其雖稱有意願調解且與告訴人黃靜菱、被害人歐瀚文調解成立,惟至本院判決時止,未按其與告訴人黃靜菱間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至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歐瀚文之部分,則因給付期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81-18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檢察官、告訴人黃靜菱與被害人歐瀚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數提領或轉帳殆盡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前揭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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