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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曦(原名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雨曦(原名蔡佩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乙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乙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吳雨曦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向朱貴枝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貴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田濟豪(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乙男及其同夥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125元轉匯至甲帳戶,該等款項復遭乙男及其同夥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嗣因朱貴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貴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雨曦(原名蔡佩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未將甲帳戶上開資料交予他人,其於收到地方檢察署傳票後才發現前揭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設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6875號偵卷第8至1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乙男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貴枝,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丙帳戶。
乙男及其同夥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125元轉匯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復旋遭乙男及其同夥轉帳至丁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6875號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陳嘉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甲帳戶帳戶資料、異動申請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函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875號偵卷第8至12、19至25、35、36、37至38頁、第53326號偵卷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張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見第53326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申辦甲帳戶原係作為薪轉帳戶,薪水匯入後,其會將薪水提領出來使用,故帳戶內沒什麼錢。
其係於110年10月離職等語(見第53326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參以甲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3326號偵卷第57頁),被告之薪水分別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匯入後,確由被告以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支出薪水等情,核與被告前揭陳述提領薪水等語相符,足徵甲帳戶原係作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並供支應生活花費使用。
由此觀之,被告應經常使用該帳戶之提領、網路轉帳功能,衡情其對於記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困難,被告是否有將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外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不無疑問。
又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
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金融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書寫金融卡密碼之紙張置於一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又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外洩時,帳戶申辦人亦得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以確保帳戶安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參以乙男及其同夥於111年2月11日15時14分將告訴人匯入丙帳戶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遭轉帳至丁帳戶。
又甲帳戶於111年2月11日8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10時2分許止,尚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而各該款項亦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佐(見第53326號偵卷第67至69頁),足徵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係供詐欺者用於收受、轉匯款項之用。
自甲帳戶上述使用情形觀之,足徵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且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而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正確無誤,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另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約定轉帳-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透過甲帳戶網路銀行,將丁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甲帳戶異動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第53326號偵卷第39至83頁),此與時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配合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以利將來詐欺贓款匯出之情形相符。
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他人取得其申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即可利用該帳戶收款、轉帳及提款。
其知道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合法或非法用途,其對此無法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知悉金融卡、網路銀行可用於收受、提領、轉匯款項使用,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男,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轉交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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