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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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第1371號、第1372號、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秉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前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蔡宗志(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在案)、許馨慧、林國醴、萬雯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谷」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黃秉鴻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黃秉鴻、「大谷」、蔡宗志、林國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5,985元至4萬9,986元不等金額至第三人許媁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媁筑郵局帳戶)、潘柔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柔彣郵局帳戶)及陳錦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松郵局帳戶),復由林國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秉鴻,推由黃秉鴻依「大谷」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林國醴、蔡宗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經黃秉鴻自提領款項從中拿取提領總額1%計算之金額作為當日報酬,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轉交予蔡宗志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敏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江文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黃秉鴻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0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與證人林國醴、萬雯萱分別於警詢時、證人蔡宗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惠、江文瑀、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國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偵查卷宗(下稱23718號偵卷)第141-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3號偵查卷宗(下稱38343號偵卷)第175-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2號偵查卷宗(下稱37122號偵卷)第137-144頁;

蔡宗志部分:見23718號偵卷第173-180、331-334、369-372頁;

萬雯萱部分:見38343號偵卷第139-149頁、37122號偵卷第125-130頁;

胡敏惠部分:見23718號偵卷第137-139頁;

江文瑀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9號偵查卷宗(下稱41409號偵卷)第173-179頁;

林明君部分:見41409號偵卷第167-17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國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宗志)2份、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許媁筑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敏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胡敏惠)、車手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各1份(見23718號偵卷第123-124、149-152、153-156、165-168、169-172、181-184、185-188、291-292、240、241、243-2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萬雯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國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2357號函暨檢附許媁筑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額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金流表(許媁筑郵局帳戶)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37122號偵卷第121-123、131-135、145-150、157-161、163-184、209-212、213-214、295頁)、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萬雯萱)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國醴)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3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38343號偵卷第131、151-157、159-165、167-173、181-187、189-195、207-213、215-221、223-229、243-263、265、267-269頁)、職務報告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潘柔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陳錦松郵局帳戶)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林明君)、存摺內頁影本(江文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身分比對照片、現場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1409號偵卷第127、133、135、189-195、197-203、209、223-229、241-261、2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依指示先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及3「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分別係其基於領取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稽以被告、「大谷」、蔡宗志、林國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大谷」、蔡宗志及林國醴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大谷」、蔡宗志、林國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前開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大谷」、蔡宗志、林國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大谷」、蔡宗志、林國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1409號偵卷第9-28頁、本院卷第23-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31、313-314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均為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家境非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14-31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屬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詐欺相關犯罪,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款工作,確有約定依照提領款項1%計算並取得其應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如下:⑴被告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敏惠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4萬5,970元,被告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460元(計算式:45,970×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明君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2萬元,被告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

⑶被告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文瑀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分得前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共犯蔡宗志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谷」等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被告與「大谷」、蔡宗志、林國醴、萬雯萱、許馨慧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

再由林國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之款項,再交給蔡宗志,由蔡宗志依指示抽出報酬交給其他共犯,另將款項放置在麥當勞或加油站之廁所,而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來春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萬雯萱、林國醴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蔡宗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車行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莊秀月郵局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固已坦承不諱,惟查:㈠告訴人游來春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物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許及同日21時45分4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強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2次)至莊秀月郵局帳戶;

又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莊秀月郵局帳戶內之1萬6,000元、7,000元等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來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38343號偵卷第235-241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莊秀月郵局帳戶)1份(見38343號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來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游來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來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游來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來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來春)、LINE帳號截圖(游來春)各1份(見38343號偵卷第271、273、275、277、283、285、289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莊秀月郵局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41409號偵卷第1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莊秀月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而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告訴人游來春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惟依卷附莊秀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揭,告訴人游來春於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許及同日21時45分43秒許,分別轉帳2萬9,985元(2次)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25秒、同日21時49分58秒許及同日21時51分許,有3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之交易紀錄;

直至其後同日23時19分22秒許,即有1筆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萬3,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接續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6,000元及7,000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莊秀月郵局帳戶)1份(見38343號卷第137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莊秀月郵局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41409號偵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而匯入莊秀月郵局帳戶內贓款,早於其匯款後5分鐘內即遭提領殆盡無疑;

又前開實際提領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而匯入莊秀月郵局帳戶內贓款之人確為共犯游馨慧乙情,亦為證人即共犯游馨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案發現場圖1紙、提領比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77-279、279、281頁)。

從而,被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莊秀月郵局帳戶內款項,惟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而匯入同一帳戶內款項,早於被告前開提領款前,早已由共犯游馨慧實際領出,足認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贓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游來春詐欺之其餘行為分擔,自難徒憑被告前開提領匯入莊秀月郵局帳戶內其餘不明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對告訴人游來春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胡敏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20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胡敏惠聯繫,佯稱:係團購公司,因會員資料遭盜用,致權利升級,須支付會員費用云云,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胡敏惠施以詐術,致胡敏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1月8日20時38分1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許媁筑郵局帳戶。
2.復於111年1月8日20時50分1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5元至許媁筑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1月8日20時40分20秒許及同日20時41分8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許媁筑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2.復於111年1月8日20時53分51秒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儷晶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許媁筑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
2 林明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明君聯繫,佯稱:先前在FACEBOOK社群網站購物,誤觸批發選項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明君施以詐術,致林明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1月8日17時59分43秒許及同日18時3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潘柔彣郵局帳戶。
前於111年1月8日18時14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富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潘柔彣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3 江文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江文瑀聯繫,佯稱:係陶板屋員工,因系統錯誤,產生會員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江文瑀施以詐術,致江文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1月9日16時53分59秒許、同日16時56分25秒許及同日17時3分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3次)至陳錦松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1月9日16時59分37秒許及同日17時0分58秒許,在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9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墩鴻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錦松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次)。
2.復於111年1月9日17時07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錦松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3.又於111年1月9日17時10分8秒許及同日17時11分11秒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錦松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游來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游來春,佯稱解除會員升級,詐騙告訴人游來春 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 2萬3,000元 莊秀月郵局帳戶 被告 ⑴111年1月9日23時22分50秒許 ⑵111年1月9日23時27分3秒許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京華店 ⑴1萬6,000元 ⑵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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