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 (二)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 (三)被告與「PUM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8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
-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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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以出借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UMA」之人。
嗣「PUMA」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06日前某日、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乙○○、丙○○等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華南帳戶後,丁○○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PUMA」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員警於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9331號偵卷第17至31、95至97頁、本院卷第47、90、117、12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見32441號偵卷第33至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PUMA」等人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丁○○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表格資料、被告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相關金流明細資料、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331號偵卷第55至61、71至89、111至112、117、12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二)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PUMA」,惟被告嗣依「PUMA」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詐欺之款項,嗣並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對「PUMA」之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其對於自己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依指示為之,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PUM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就前開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交付帳戶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輕率將自己所申設之華南帳戶資訊交予「PUMA」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PUMA」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取得報酬,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100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給付分毫(見本院卷第67至68、133頁),告訴人丙○○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泥作,單親,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一般洗錢罪,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PUMA」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可取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就乙○○、丙○○部分,我分別拿到1萬9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賠償,業如前述,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02月17日09時41分 314萬元 112年02月17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98萬元 2 丙○○ 112年02月15日12時22分、 112年02月21日13時23分 2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02月21日14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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