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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線上博弈公司員工之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
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甲告知甲○○,凡甲○○依其指示持由其所交付的金融卡進行提款,即可獲取所領款項5%之報酬,而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並預見其不須付出其他實質勞務內容,只要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實際所為係從事詐欺車手兼洗錢工作,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羅振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乙○○、丙○○(下稱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甲○○復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於「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詐欺乙○○等2人,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客觀上無法排除指示甲○○前往收取金融卡、實際交付金融卡、詐騙乙○○等2人,及指示甲○○前往提款並轉交贓款者,非詐欺集團成員甲一人分飾多角)。
二、案經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員警112年2月22日、7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7、1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就被告涉犯詐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接獲一年輕男子撥打之電話,要求其前往彰化縣某處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其抵達現場時,為一年輕女子現身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由該年輕男子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年輕女子等語(偵卷第39頁),似指參與本案者,除其自身以外,尚有前開男子、女子,共計3人。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卷內查無任何被告與該男子間之通訊紀錄,復無與該女子見面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確認被告所稱「男子」「女子」分屬不同人。
衡以現在語音偽造、變造技術發達,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或掩飾自身身分,以偽、變造聲音之方式向他人聯繫者所在多有,縱使撥打電話之人未偽造或變造其聲音,由於聲音低沉、陽剛之生理女性及聲音高亢、陰柔之生理男性並非少數,電話中「女聲」「男聲」相近而不易辨識等狀況所在多有,於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語音訊息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以核實被告所述之情形下,自不能單以被告前開所述,遽認參與本案者,加計其自身,「必」有3人以上之人,於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上開「男子」「女子」同屬一人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甲。
⑵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上述指示被告、與被告面交金融卡(含密碼)、上交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甲,與對乙○○等2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甲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本案有參與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之人有所知悉、預見,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2、5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8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3頁)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7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之時間再犯本案,然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其於前案乃與友人共同徒手毆打、恐嚇他人,與本案係為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⑶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取所需,竟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已實際領取、轉交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惡劣,惟自述目前並無資力可供賠償,故法院暫不需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等2人所受損害。
不過,告訴人乙○○等2人仍可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此部分。
⒊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⒋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包含告訴人乙○○等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之程度、被告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即破壞金融秩序的嚴重程度)暨其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及除該部分外,尚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會先將所領款項交予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甲,再由上手以被告所領款項之5%為計,從所收受款項中抽取總額的5%充作被告之報酬,且被告有實際受領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領得款項乘以5%,即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⑵再細閱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本案首次提領款項應同時包含告訴人乙○○所匯全部款項,及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第2次提領時,則將告訴人丙○○所匯其餘款項盡數提領完畢,而2次提領時間甚為密切,及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比例幾近1:1,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計算上困難問題,採取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將此2次提款視為一體(即將2次所領款項相加)後乘以5%,再予平均以計算被告所犯各罪的犯罪所得,即:(60,000+39,400)×5%÷2=2,485元,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除上手從中抽取前開被告報酬部分之現金外,其餘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均已交予上手等語,亦由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0頁),亦即其除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業已由被告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甲,是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等物,並未扣案,也非屬被告所有,又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應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甚或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詐騙匯款及提領行為):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Guibert Mertilus」向乙○○傳訊息表示有意購買乙○○在蝦皮購物平台所販售的「假面騎士」公仔,並自稱已經下標後,對乙○○誆稱:因為乙○○的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使我的蝦皮錢包遭凍結云云,復傳送一關於處理金流服務之網站連結取信乙○○。
乙○○操作上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甲隨即又假扮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對乙○○佯稱:請乙○○配合匯款,以利處理蝦皮處理金流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49,427元 羅振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至84、90至91頁) ⑵「Guibert Mertilus」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8至8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頁面截圖(偵卷第89頁) 網路銀行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ry John Bush」向丙○○傳訊息表示有意購買丙○○在蝦皮購物平台所販售的商品,並對丙○○誆稱:丙○○的賣場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自稱蝦皮認證網站之網頁予丙○○,丙○○不疑有他,便在上開網頁中填載個人資料。
接著詐欺集團成員甲又佯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客服人員,對丙○○騙稱:請丙○○以網路銀行匯款,以利處理帳戶認證事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101、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 ⑷「Carry John Bush」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MESSENGER訊息、通話紀錄頁面、「在線客服」之網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偵卷第115至129頁) 網路銀行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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