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72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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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在案)、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

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

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義,向何懋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懋彰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3頁),本院審酌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

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

黃文成部分,他也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懋彰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證人卓延信、鄒立萍證述在案,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⒈證人陳一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

被害人的錢匯到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

我不認識賴俞雲、黃文成,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94頁)。

⒉證人賴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被害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我那時把我永豐銀行的網銀的帳密跟提款卡給被告1、2個禮拜,後來他還我的時候有一筆提領是我領的,被告載我去彰化的永豐銀行,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

我不認識陳一霆、黃文成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20頁)。

⒊證人黃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

被害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被告是開白色賓士。

我沒有見過陳一霆、賴俞雲等語(本院卷第395至406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並且係依被告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3人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且其3人證稱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廠牌或型號亦屬一致,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

參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不相識,各自與被告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本院於進行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之交互詰問程序時既係採取隔離詰問,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業已因另案入監,顯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串證之可能,事後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則互核勾稽其3人親身所見聞,足認被告確有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拉陳一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一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又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1454號案件中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3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證人陳一霆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與證人賴俞雲間之本票、借據等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⒊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告個人帳戶繳稅紀錄,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任娟娟,證明證人賴俞雲、陳一霆有認識,賴俞雲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並未脅迫賴俞雲簽本票等語,惟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77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何懋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及操作陳一霆、賴俞雲之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已經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未將取得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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