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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瀧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欽瀧於本院行準備時之供述、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莊燕飛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36萬元予告訴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無摺存入告訴人金融帳戶收執聯),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兄、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36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無摺存入告訴人金融帳戶收執聯),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2.蔡臻妤於111年12月15日提領並交付被告之贓款12萬元(嗣經警察扣案)、於111年12月16日提領並交付警察扣案之贓款63萬7000元,合計75萬7000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73萬20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下稱訴卷〕第159頁),且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5頁)。
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19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現金1萬1810元則係被告跑外送所獲報酬,亦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訴卷第15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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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 告 楊欽瀧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瀧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為獲取一定報酬,竟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天元」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許,佯裝臺灣大哥大客服,對莊燕飛佯稱遭盜用撥打國際電話,並陸續與假員警「陳文正」、檢察官「蔡鴻仁」聯繫後,莊燕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臻妤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12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71萬元至蔡臻妤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臻妤則依「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指示,先於111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轉匯73萬2000元至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2月14日12時11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73萬2000元,復於111年12月14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73萬2000元交付予暱稱「王浩」之楊欽瀧。
楊欽瀧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臺中某公園某處,並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收取。
二、嗣蔡臻妤發現受騙後,遂報警後配合員警偵辦,並於111年12月15日接獲「羅智豐」指示,又有71萬元款項匯入,並要求蔡臻妤提領,蔡臻妤再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5分許,轉匯75萬7000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111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自ATM提領6萬元、6萬元後,與楊欽瀧聯繫收取款項,而於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楊欽瀧出面收受12萬元時,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12萬元、牛皮紙袋1個(已發還蔡臻妤)、其他現金1萬1810元、手機1支而查獲。
之後蔡臻妤另於111年12月16日,配合員警提領上開莊燕飛遭詐騙之餘款63萬7000元後,交付予員警查扣。
三、案經莊燕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欽瀧於警詢、偵訊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坦承依「天元」等人指
示,以「王浩」之暱稱,
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蔡
臻妤收取現金,並將收取
之現金放置於臺中某公園
之角落,再通知相關人員
前來收取之事實。
⑵辯稱:不知道拿的是什麼
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
告訴人莊燕飛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燕飛於上開時
間遭詐騙後,匯入前揭款項
至證人蔡臻妤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蔡臻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
⑴證明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羅智豐」聯繫
後,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予對方,並於上開時、
地,依「羅智豐」指示先
行轉匯再提領後,交付予
「羅智豐」指定之「王
浩」。後來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提
款,並聯繫「王浩」到
場。
⑵證明後來提領之12萬元、
63萬7000元,均非其財
物,而係依「羅智豐」等
人指示匯入之款項。
㈣
⒈告訴人莊燕飛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截圖、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各1份。
⒉證人蔡臻妤之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提領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各1份。
⒊楊欽瀧面交車手案帳戶
匯款、提領、扣押過程
示意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燕飛遭詐騙
後,將款項匯入證人蔡臻妤
申設之前揭帳戶,再由證人
蔡臻妤轉匯、提領,之後證
人蔡臻妤配合員警誘捕被
告,並將剩餘贓款交由員警
查扣之事實。
㈤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
「一點點資產財務」、
「天元」之上手之對話
截圖1份。
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照
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手機內有詐騙教
戰守則,並由上手傳送證
人蔡臻妤照片,收款金額
等資料予被告。足認被告
明知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⑵證明被告於第二次向證人
蔡臻妤收水時,遭埋伏員
警逮捕,並扣得相關扣案
物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蔡臻妤配合員警
提領告訴人莊燕飛匯入之
剩餘贓款63萬7000元,並
交由員警查扣之事實。
(續上頁)
二、查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楊欽瀧供述及其手機對話截圖,有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天元」等人;
依告訴人莊燕飛及證人蔡臻妤所述,另有假檢警假員警「陳文正」、檢察官「蔡鴻仁」等人及「劉家宏貸款顧
問」、「羅智豐」等人,是應至少3人以上,且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被告所認識,故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楊欽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扣案手機為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有上開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證,為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76萬8810元(含誘捕時提領之現金12萬元、證人蔡臻妤自動從帳戶提領、交付予員警查扣之63萬7000元、逮捕被告時查扣之現金1萬18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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