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796,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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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侑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4. ㈠、於112年4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
  5. ㈡、於112年4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蝦皮商場
  6. ㈢、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萩燕、林宜慧已匯款後,即指示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8. ㈠、被告陳侑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9.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萩燕、林宜慧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
  1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洪政耀於112年6
  11. 三、論罪科刑部分:
  12. ㈠、被告陳侑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13.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14.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15. ㈣、是核被告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6. ㈤、被告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17. ㈥、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18. ㈦、被告陳侑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19.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0.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侑成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21. ㈩、沒收部分: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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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薛清陽(已更名為黃柏荏,本院另案審結,下稱薛清陽)許以可由提領之詐騙匯款中抽成作為報酬,而加入薛清陽所屬之具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薛清陽回水於該詐欺集團。

陳侑成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薛清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薛清陽、陳柏志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向陳萩燕誆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誤將其列為VIP客戶,需每月繳納會費,為免影響權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VIP客戶扣款設定,致陳萩燕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元至盧依琪(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㈡、於112年4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蝦皮商場賣家向林宜慧誆稱,其所下標購買之商品下標失敗,需簽署金流協議,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詢問林宜慧其使用之銀行資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致林宜慧信以為真,再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操作,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盧依琪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㈢、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萩燕、林宜慧已匯款後,即指示薛清陽駕駛以曾宥臻(本院另行審結)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宥臻、陳侑成,由陳侑成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盧依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5元;

由曾宥臻於同日20時8分、同日20時10分許,持盧依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忠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再由陳侑成於同日20時16分、同日20時17分、同日20時19分許,持盧依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薛清陽則在車上把風及等待收水,薛清陽將自陳侑成、曾宥臻收得之上開詐騙款項轉交予陳柏志(另案偵辦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

其後因陳萩燕、林宜慧發現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侑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萩燕、林宜慧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臻、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清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洪政耀於112年6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案被告曾宥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盧依琪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與提領車手曾宥臻之比對照片、提領車手曾宥臻之照片比對、同案被告曾宥臻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萩燕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告訴人陳萩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慧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侑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侑成之手機基本資料及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擷圖、另案被告薛清陽之手機基本資料及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侑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陳侑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薛清陽,被告陳侑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同案被告曾宥臻、另案被告薛清陽外,尚有向另案被告薛清陽收款之陳柏志、及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陳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另案被告盧依琪提供之金融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由同案被告曾宥臻、被告陳侑成持另案被告盧依琪金融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薛清陽,再由另案被告薛清陽交予陳柏志轉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利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薛清陽;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曾宥臻、另案被告薛清陽,暨陳柏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

是被告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陳侑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侑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萩燕,告訴人陳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另案被告盧依琪提供金融帳戶,由被告陳侑成提領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薛清陽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陳侑成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又被告陳侑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侑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被告陳侑成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併為量刑時評價審酌。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侑成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酌被告陳侑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1、被告陳侑成於本件擔任車手工作,然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

2、至被告陳侑成交予另案被告薛清陽之款項,並非被告陳侑成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侑成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3、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咖啡包8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係被告陳侑成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供被告陳侑成於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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