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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丙○○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補充。
下稱甲案),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期間為7年,其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丙○○明知其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之查訪,屆期卻未接受查訪,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8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132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其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之查訪,詎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查訪之犯意,屆期仍未接受查訪而不履行。
二、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17、18日某時,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暨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等情節,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132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8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10025978號函、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9741號函檢附被告之個人資料、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甲案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111偵40584卷第7-14頁、第23-35頁,本院卷第59-121頁、第145-164頁、第227-22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異動查詢表、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10040063號函檢附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證件影本、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參(見112偵21170卷第93頁,112偵1285卷第85-113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綜合前開各部分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每月5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並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就部分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亦有甲案歷審判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82頁、第225-22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酌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入監執行約10年,已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執行完畢後又違反接受查訪之義務,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為一己之利,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之感應力亦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卻因畏懼其須執行其他案件之刑罰而逃匿,未再按期接受查訪,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令規定之義務,使此項行政措施之約制目的不達,另於其因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1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圖一己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迄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告訴人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見112偵緝1717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原期約之報酬,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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