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4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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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盧書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弘益



容玄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8273號、第8700號、第12678號、第13537號、第14805號、第15547號、第19008號、第24491號、第28403號、第28531號、第33532號、第48183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F○○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F○○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K○○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別問」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K○○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F○○、己○○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己○○同時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午○○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角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K○○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F○○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己○○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F○○以此方式可賺取提領金額3%;

K○○以此方式可獲得暫緩清償債務之利益。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己○○、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己○○(如附表一編號1、2、4、5)、午○○(如附表一編號1、3、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或己○○(附表二編號2、3),己○○、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己○○、午○○、F○○、K○○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F○○(如附表二編號至)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午○○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款卡(以前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K○○(如附表二編號至)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至4、7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至4、7至、至、、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午○○、F○○、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午○○、F○○、K○○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16頁、第330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午○○、F○○、K○○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午○○、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午○○、F○○、K○○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己○○、午○○、F○○、K○○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己○○、午○○、F○○、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己○○、午○○、F○○、K○○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己○○、午○○、F○○、K○○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己○○、午○○、F○○、K○○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午○○、F○○、K○○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己○○、午○○、F○○、K○○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己○○、午○○、F○○、K○○犯行無關,對被告己○○、午○○、F○○、K○○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己○○或被告午○○或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F○○或由被告己○○自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F○○、己○○將贓款繳回被告K○○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K○○、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3、、、、、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K○○就附表二編號至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午○○、K○○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己○○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別問」、被告K○○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己○○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20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偵查終結,於111年3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57頁;

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81頁);

惟本件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另可知被告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別問」、被告K○○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午○○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20日),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偵查終結,於111年6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

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94頁);

惟本件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又可知被告K○○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別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K○○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8月1日),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偵查終結,於111年8月4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K○○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8頁);

惟本件被告K○○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至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因此,被告己○○、午○○、K○○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壬○○(附表二編號4)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49,123元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帳戶,經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告訴人H○○(附表二編號5)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被告己○○取簿),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己○○與被告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4至、至、至所示犯行、被告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F○○與被告K○○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被告K○○、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己○○、午○○、F○○、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

因此被告己○○、午○○、F○○、K○○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渠等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至、至;

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

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己○○、午○○、F○○、K○○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分、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28罪、被告午○○所犯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9罪、被告F○○所犯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3罪、被告K○○所犯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8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累犯部分:⒈被告己○○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被告己○○亦無意見,是被告己○○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且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被告午○○亦無意見,是被告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9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午○○所犯之9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F○○前於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⑵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F○○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考,被告F○○亦無意見,是被告F○○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F○○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3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F○○所犯之3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K○○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000元,被告K○○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K○○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考,被告K○○亦無意見,是被告K○○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K○○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8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K○○所犯之8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己○○、午○○、F○○、K○○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己○○、午○○、F○○、K○○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被告K○○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己○○、午○○、F○○、K○○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己○○、午○○、F○○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K○○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二部分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再考量被告K○○身兼司機及收水多職,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之被告己○○、F○○及被告午○○僅負責收取存摺而言,其載送車手至各地提款,再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己○○、F○○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被告午○○於本案係負責領取存摺包裹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己○○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家工作,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

被告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

被告F○○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

被告K○○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需要扶養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

就被告午○○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就被告F○○量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

就被告K○○量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己○○、午○○、F○○、K○○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基此,被告己○○於本案共計獲得48,948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所載),屬於被告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取簿手,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被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但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積欠債務才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負責收水,但僅是能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F○○、K○○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就被告己○○、F○○、K○○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己○○、F○○、K○○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己○○、F○○、K○○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己○○、F○○、K○○就附表二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係以其等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等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被告己○○、午○○、K○○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F○○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㈣查被告F○○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3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被告F○○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28403卷第99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91頁)等可考。

稽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F○○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從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F○○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F○○該案係於110年10月11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告F○○本案係於110年10月9日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F○○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F○○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據此,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方就被告F○○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重111偵1197字第1129090683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7頁至第2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

縱該案未起訴被告F○○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該案本院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F○○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包裹領取人、領取時間 報告分局 共犯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佩琪焦」張貼提供工作機會之文章,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采儒」為好友並聯繫應徵事宜,「李采儒」向其佯稱:需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並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存摺、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門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其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己○○、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365借錢網」相關文章,卯○○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呈昇」為好友並聯繫貸款事宜,「賴呈昇」向其佯稱:需先寄出銀行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始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將其所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年門市。
己○○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佩紜」聯繫乙○○,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先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以利審核信用狀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所有左列帳戶之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門市。
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地○○(提告)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提供貸款之文章,地○○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Yi.文」為好友並聯繫貸款事宜,「盧Yi.文」向其佯稱:需先寄出銀行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始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佑門市。
午○○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己○○、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鍾○宴(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張貼可提供貸款之文章,鍾○宴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Yi.文」為好友並聯繫貸款事宜,「盧Yi.文」向其佯稱:需先寄出銀行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始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將其所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
己○○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報告分局 共犯分工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E○○(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偽冒秀泰影城員工並以電話聯繫E○○,佯稱:工作人員因錯誤設定電影票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49,983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49,983元。
③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3,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0,020元。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全球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③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偽冒歐舒丹公司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進行刷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己○○(提領)、午○○(取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偽冒AJPEACE服飾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申○○,佯稱:其帳號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改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49,984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50,000元。
②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提領49,000元。
③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己○○(提領)、午○○(取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偽冒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其因訂房時刷卡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49,123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6,123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参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49,123元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12,005元。
5 H○○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偽冒伯爵商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H○○,佯稱:其訂房付款時錯誤設定,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2,90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参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6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偽冒潮旅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宇○○,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房資訊,導致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8,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東海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提領9,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5時許,偽冒愛女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戌○○,佯稱:因其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井新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M○○(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偽冒電商歐舒丹公司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M○○,佯稱:因員工出貨錯誤操作其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改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衛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共計100,000元。
②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③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午○○(提領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J○○(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偽冒君悅酒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J○○,佯稱:其工作人員誤植餐卷費用於其信用卡扣款金額內,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9日晚間11時56分許,匯款18,099元。
②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9,987元。
③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9,987元。
④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5元。
②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至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90,02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偽冒香格里拉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操作其訂房數量,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偽冒Mega50餐廳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購買餐券之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29,983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偽冒餐廳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購買餐券之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9,012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提領9,000元。
②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提領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L○○(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偽冒愛迪達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L○○,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1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3⑴「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午○○(取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偽冒天主教靈醫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黃○○,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為每月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6,623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4,651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⑵「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午○○(取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偽冒愛迪達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購商品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5,989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4,12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F○○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綠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提領19,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F○○(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G○○(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偽冒蝦皮拍賣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G○○,佯稱:因其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32,004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F○○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綠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提領1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F○○(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I○○(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偽冒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I○○,佯稱:因其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28,985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為5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9,985元。
⒈提領人:F○○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F○○(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B○○(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偽冒網路電商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B○○,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為每月固定扣款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9,883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偽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子○○,佯稱:誤將其設定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9,168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偽冒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天○○,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價格及數量,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32,123元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9,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偽冒愛迪達公司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29,986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綠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C○○(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偽冒君悅酒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聯繫C○○,佯稱:因其訂房時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13,988元。
②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6,985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提領後交給K○○。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13,005元。
②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提領6,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提領)、K○○(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偽冒ihotel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因其訂房之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7,123元至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己○○(取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6分許,偽冒秀泰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玄○○,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為付費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改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13,123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提領16,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59分許,偽冒芒果乾廠商人員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為每月固定付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匯款40,123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①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②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偽冒臉書購物平臺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為付費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微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領8,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偽冒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數量,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9,987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47,123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17,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午○○(取簿)、己○○(提領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偽冒一之軒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D○○,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22,356元至附表一編號4「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提領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午○○(取簿)、己○○(提領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偽冒冒網路服飾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A○○,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數量,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白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53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偽冒金石堂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因網站系統錯誤設定其為付費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匯款49,985元。
②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20,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白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偽冒網路商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宙○○,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其訂單數量,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90,123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49,09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為139,2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9,431元。
⒈提領人:己○○。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19,000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丑○○ ⑴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東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詠錠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紹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馨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姳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古明治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夏玉靜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富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人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0年11月6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偵查卷〈下稱偵15547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地○○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0849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鍾喬宴11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癸○○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偵查卷〈下稱偵8273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1號偵查卷〈下稱偵24491卷〉第60頁至第63頁)。
⒍證人李詠錠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5號偵查卷〈下稱偵14805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⒎證人丑○○11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673號偵查卷〈下稱核交2673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⒏證人王富成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E○○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下稱偵1197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798號偵查卷〈下稱核交79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核交798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壬○○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查卷〈下稱偵12678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H○○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12678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宇○○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1267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戌○○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2678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M○○11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偵查卷〈下稱偵13537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J○○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8號偵查卷〈下稱偵19008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50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亥○○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L○○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1號偵查卷〈下稱偵2449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黃○○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24491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未○○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5524號卷〈下稱大雅分局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G○○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I○○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B○○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子○○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C○○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11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核交2673卷第62頁至第63頁)。
證人即被害人玄○○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2號偵查卷〈下稱偵33532卷〉第61頁至第62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33532卷第81頁至第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33532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證人即被害人D○○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3號偵查卷〈下稱偵4818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48183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證人即告訴人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下稱偵625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即被害人A○○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證人即被害人辰○○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二、書證: ㈠監視器畫面-提領: ⒈被告己○○於110年10月24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E○○款項】(見偵1197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⒉被告己○○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戊○○、申○○款項】(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下稱偵8700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被告己○○於110年10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壬○○、H○○、宇○○款項】(見偵12678卷第47頁至第59頁)。
⒋被告己○○於110年10月2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M○○款項】(見偵13537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⒌被告己○○於110年10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戌○○款項】(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5號偵查卷〈下稱偵1480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被告己○○於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J○○、巳○○、丁○○、亥○○款項】(見偵19008卷第83頁至第100頁)。
⒎被告己○○於110年10月9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未○○、G○○、I○○款項】(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⒏被告己○○於110年10月24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玄○○、丙○○、庚○○款項】(見偵3353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⒐被告己○○於110年10月6日提領及被告K○○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辰○○款項】(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5頁至第281頁)。
⒑被告己○○於110年10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宙○○款項】(見偵625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⒒被告F○○與被告K○○於110年10月9日提領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89頁)。
㈡監視器畫面-領取包裹: ⒈被告午○○於110年10月1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癸○○存摺、金融卡】(見偵8273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⒉被告己○○於110年11月3日領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卯○○金融卡】(見偵15547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⒊被告午○○於110年9月29日領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金融卡】(見偵24491卷第79頁)。
⒋被告午○○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地○○金融卡】(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3頁至第299頁)。
⒌被告午○○於110年10月25日領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金融卡】(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03頁至第321頁)。
⒍被告己○○於110年10月12日領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丑○○存摺、金融卡】(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31號偵查卷〈下稱偵28531卷〉第83頁至第91頁)。
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害人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798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證人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267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547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證人丑○○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267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⒌告訴人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⒍告訴人鍾喬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⒎陳東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97卷第35頁)。
⒏李詠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7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⒐徐紹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537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⒑張馨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008卷第79頁)。
⒒陳姳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008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⒓古明治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7頁)。
⒔夏玉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3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⒖王富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5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3頁)。
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17號函檢附乙○○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1頁)。
㈣被害人提供資料: ⒈人頭帳戶: ⑴被害人癸○○提供資料:與平博客戶服務部之電子郵件截圖、癸○○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截圖(見偵8273卷第135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便貨代碼及繳款證明(見偵15547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3頁)。
⑶被害人乙○○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24491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1頁)。
⑷告訴人地○○提供資料:包裹寄件單據及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頁至第149頁、第165頁)。
⑸告訴人鍾喬宴提供資料:包裹寄件單據及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⒉被害人: ⑴告訴人E○○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偵1197卷第97頁、第101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核交79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⑶告訴人申○○提供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核交798卷第61頁)。
⑷告訴人壬○○提供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2678卷第83頁)。
⑸被害人H○○提供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2678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⑹被害人宇○○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農會存摺明細影本、通話紀錄、住宿訂單及旅館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核交2673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⑺告訴人戌○○提供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4805卷第88頁至第91頁)。
⑻告訴人M○○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37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⑼告訴人J○○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900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
⑽告訴人巳○○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008卷第153頁)。
⑾告訴人丁○○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9008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⑿告訴人亥○○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008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⒀告訴人L○○提供資料: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491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⒁告訴人黃○○提供資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491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⒂被害人未○○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11頁)。
⒃告訴人G○○提供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⒄告訴人I○○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25頁)。
⒅告訴人B○○提供資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33頁)。
⒆告訴人子○○提供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⒇告訴人天○○提供資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47頁)。
告訴人寅○○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53頁)。
告訴人C○○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63頁)。
告訴人酉○○提供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照片(見核交2673卷第65頁至第66頁)。
被害人玄○○提供資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53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被害人丙○○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偵33532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
告訴人庚○○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見偵3353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害人D○○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一之軒網站及會員頁面截圖(見偵48183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被害人辛○○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8183卷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
被害人A○○提供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辰○○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㈤被害人報案資料: ⒈人頭帳戶: ⑴被害人曾瑞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827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告訴人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547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⑶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9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⑷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⑸告訴人鍾喬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被害人: ⑴告訴人E○○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7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91頁)。
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核交7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
⑶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核交798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⑷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26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
⑸被害人H○○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2673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⑹被害人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2673卷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⑺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805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
⑻告訴人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37卷第55頁)。
⑼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008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⑽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08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⑾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00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⑿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08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⒀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91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
⒁告訴人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2449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⒂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⒃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⒄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23頁)。
⒅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⒆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⒇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45頁至第245-1頁)。
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2673卷第67頁至第73頁)。
被害人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532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3頁)。
被害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32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32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
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被害人D○○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183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被害人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183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3頁、第219頁)。
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259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㈥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 ⒈告訴人E○○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1197卷第33頁、第37頁)。
⒉被告己○○提領一覽表【李詠錠之第一銀行帳戶、丑○○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2678卷第29頁)。
⒊告訴人M○○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13537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被告己○○提領一覽表【李詠錠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14805卷第53頁)。
⒌告訴人J○○、巳○○、丁○○、亥○○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19008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⒍告訴人未○○、G○○、I○○、子○○、天○○、寅○○、C○○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⒎證人丑○○之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核交2673卷第33頁)。
⒏被害人玄○○、丙○○、告訴人庚○○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3532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⒐被害人A○○、辰○○蘭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1頁)。
⒑告訴人宙○○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6259卷第103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73卷第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700卷第2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1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78卷第2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78卷第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537卷第3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1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805卷第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641卷第1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547卷第3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1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00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24491卷第49頁、偵33532卷第41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5頁、偵28531卷第51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259卷第101頁)。
㈧其他書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0月18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197卷第6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0月18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2678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97卷第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78卷第119頁)。
⒌被告午○○、己○○、K○○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偵8273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傑」、「張伊潔」與王美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王美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一覽表(見偵8273卷第195頁至第219頁)。
⒎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見偵12678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⒏被告己○○之照片比對圖(見偵19008卷第101頁)。
⒐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證人王富成會員註冊資料(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⒑被害人D○○之一之軒網站及會員頁面截圖(見偵4818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⒒被害人辛○○、D○○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單(見偵48183卷第137頁)。
⒓證人丑○○相關資料: ⑴提供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樂天銀行掛失截圖及金融卡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包裹寄件資訊及繳款證明(見偵28531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2673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己○○部分: ⒈110年12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197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110年12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827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⒊110年12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197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⒋110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870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⒌110年12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135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⒍110年12月29日第4次警詢筆錄(見偵28531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⒎110年12月29日第5次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⒏110年12月29日第6次警詢筆錄(見偵33532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⒐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1197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⒑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2678卷第37頁至第46頁)。
⒒111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⒓111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⒔111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19008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⒕111年1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6259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⒖111年1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至第61頁)。
⒗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15547卷第33頁至第38頁)。
⒘111年4月1日偵訊筆錄(見偵119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⒙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1197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⒚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28403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⒛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625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18頁)。
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55頁至第560頁)。
112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8頁)。
㈡被告午○○部分: ⒈110年12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
⒉110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8273卷第47頁至第61頁)。
⒊110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24491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⒋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8273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⒌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18頁)。
⒍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55頁至第560頁)。
⒎112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8頁)。
㈢被告F○○部分: ⒈11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大雅分局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⒉11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28403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⒊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18頁)。
⒋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55頁至第560頁)。
⒌112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8頁)。
㈣被告K○○部分: ⒈11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19008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⒉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51頁)。
⒊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55頁至第560頁)。
⒋112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8頁)。

附表五: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1,500元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1,500元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1,500元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1,500元 5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114,030元×3%=3,420元 6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50,000元×3%=1,500元 7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99,900元×3%=2,997元 8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載 112,030元×3%=3,360元 9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29,010元×3%=87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99,025元×3%=2,97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119,900元×3%=3,597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108,030,元×3%=3,24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50,000元×3%=1,5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60,000元×3%=1,8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9,400元×3%=282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50,000元×3%=1,5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9,000元×3%=27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29,005元×3%=87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30,010元×3%=9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19,010元×3%=57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36,010元×3%=1,08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90,000元×3%=2,7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28,000元×3%=84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30,010元×3%=9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120,030元×3%=3,600元 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139,400元×3%=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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