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哲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暄婷訴由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所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外幣
-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 ㈢、又查,被告雖提出其電子錢包於OKLINK查驗列印資料(見偵2
- ㈣、復細繹被告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
- ㈤、另觀諸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所接受之匯款均係本案告訴人
- ㈥、再者,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 ㈣、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 ㈦、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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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第21521號、第24696號、第331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哲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47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丙外幣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鵬榆」、「林喆」、「與法人同行」、「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復基於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昱伶、邱暄婷、許文治、楊素娥、羅禾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郭哲佑所提供作為第二層、第三層收款帳戶之上開帳戶內,再由郭哲佑依指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昱伶、邱暄婷、許文治、楊素娥、羅禾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暄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楊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告訴人羅禾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哲佑(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所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外幣帳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接受其他帳戶匯入款項,及於如附表各編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自甲帳戶、乙帳戶結購美金至丙外幣帳戶後,再自丙外幣帳戶匯款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0月底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至111年11月19或2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就沒有再做幣商,伊去火幣商城刊登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做KYC認證後,對方會跟伊說買多少泰達幣,伊就報當天泰達幣的匯率給對方,伊是在FTX上面看泰達幣匯率,再加0.3或0.4報給對方,客戶會先把錢轉帳給伊,伊就在自己帳戶操作轉成外匯,再轉到交易所買泰達幣,泰達幣會打到伊的比特派錢包,伊再打給對方;
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有囤幣,都是客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泰達幣打給對方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均主張其收受款項之原因是其有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於法院審理中不斷聲請調查證據,欲調取被告與購買虛擬貨幣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清白,倘被告確實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何須不斷聲請調查證據以自證清白;
更何況,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提出相關說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所載之甲帳戶、乙帳戶及附表各編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所載之丙外幣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本案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素娥、羅禾紳、被害人許文治係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所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案外人江素香、陳子新、李雅惠、葉俊宏、林裕鴻等人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再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中,嗣被告再將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結購美金至丙外幣帳戶後,復自丙外幣帳戶匯款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素娥、羅禾紳、被害人許文治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過程等情明確(見偵20626卷第27至28頁、偵21521卷第19至25頁、偵24696卷第17至19頁、偵33146卷第47至61頁、偵5651卷第69至73頁、第121至123頁),並有告訴人林昱伶遭詐騙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對話紀錄;
見偵20626卷第133至134頁、第147頁、第149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905號函暨檢附關係人江素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日始至112年2月3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0626卷第105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905號函暨檢附被告郭哲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日始至112年2月3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0626卷第117至128頁)、關係人江素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29、27223、27961、28688、29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0626卷第207至2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12707號函暨檢附關係人陳子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始至111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偵21521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220號函暨檢附被告郭哲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日始至111年11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1521卷第35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88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郭哲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20日始至111年11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1521卷第47至59頁)、告訴人邱暄婷遭詐騙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林喆」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521卷第61至66頁、第87至89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1頁)、關係人陳子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7042號併辦意旨書(見偵21521卷第165至172頁)、被害人許文治遭詐騙相關資料(含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法人同行」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4696卷第43頁、第45至80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76號函暨檢附被告郭哲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自111年08月01日始至111年11月01日止交易明細及IP位置、登入時間、通路別及登入代碼相關資料(見偵24696卷第81至95頁、偵21521卷第83頁、偵24696卷第85至9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6253號函暨檢附關係人李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24日始至111年10月31日止交易明細、自111年08月01日始至111年11月01日止之登入IP、時間、登出時間、系統相關資料(見偵24696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楊素娥遭詐騙相關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10月20日始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3146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69至73頁)、關係人葉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146卷第23至25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146卷第29至31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651卷99頁)(偵5651卷第35至46頁、第91至99頁)、關係人林裕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51卷第65至66頁、第107至108頁)、告訴人羅禾紳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羅禾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651卷第75至83、第115頁、第124至134頁、第138至144頁)等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查,被告雖提出其電子錢包於OKLINK查驗列印資料(見偵21521卷第173至180頁)及美金轉至FTX交易所紀錄、FTX交易所美金轉成USDT(泰達幣)之紀錄、被害人許文治111年10月31日臺幣活存明細、FTX交易所轉至個人電子錢包紀錄、由個人電子錢包轉至客戶指定紀錄、個人電子錢包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詳細記錄、火幣平台上刊登之紀錄(見偵24696卷第111至119頁)等,欲佐證其上開辯詞,惟本院稽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被害人許文治111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臺幣至關係人李雅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遭人以跨行轉帳199萬9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被告於當日美金匯率32.2250結購62032.58美元至被告之丙外幣帳戶內,旋於同日經被告轉帳匯出62028.67美元(相當199萬8873.89元臺幣),並換購61936.00 USDT(泰達幣)(即1 USDT泰達幣=1.0014美元=32.2732臺幣),而被告係將61508 USDT(泰達幣)由個人電子錢包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4696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惟被告既謂其係將交易當日之泰達幣匯率加計0.3或0.4後轉售予客戶,則客戶所匯款之199萬9000元臺幣應僅得換購61181.64【即0000000/(32.2732+0.4)】USDT(泰達幣)至61369.46 【即0000000/(32.3732+0.3】USDT(泰達幣),應非61508 USDT(泰達幣);
又被告於2022年11月1日22:53:27交易61508.00 USDT(泰達幣)有能量花費「4.102 TRX(波場幣)」(按1 TRX波場幣約為0.08USDT泰達幣),惟核與檢察官所調取被告電子錢包之紀錄,2022/11/1 22:53其TRX為0(見偵21521卷第175頁),兩者並不相符,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㈣、復細繹被告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同日密接時間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領匯出殆盡,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應不致於每筆交易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為買進,而非等待交易之匯差有利可圖時再為交易,且被告既未有囤幣之情事,自應計算好欲購買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後,僅就足以換購該數額泰達幣之臺幣金額為結購美元再為換購該數額之泰達幣以供交易即可,而於甲帳戶或乙帳戶中留存供自己日常開銷使用之臺幣,然其卻將客戶轉入之金額全數結購美元,再以幾近全數之美元換購泰達幣,並留存部分泰達幣(如上開㈢所示泰達幣之交易情況顯示,被告尚留存有428顆泰達幣),實與其所述未有囤幣情形不符,亦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常情有違;
又衡酌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㈤、另觀諸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所接受之匯款均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所匯入,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均密集集中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同一日,而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找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均係以前開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其甲帳戶、乙帳戶中;
況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是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倘被告之交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擬貨幣即可,何需於火幣平台上找尋C2C交易對象,再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
且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
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交易,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幣託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
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再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USDT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再者,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被告竟僅須轉手交易,即可輕易賺取0.3至0.4匯差之高額報酬,已非一般工作或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顯屬可疑。
且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以因應時價波動,是較為合理的交易模式,但由被告與其所謂客戶間之交易模式為:不由客戶或被告自己利用最為便利、無須對帳之由客戶自己資金、利用各項網路服務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另行迂迴、層轉由他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內,再由被告結購美元加計0.3至0.4之匯差後換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完全與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需迅捷、快速等特質迥異,且徒增帳務複雜性,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所謂之客戶匯入款項,再交由被告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接洽、收受虛擬貨幣之所謂「客戶」(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其可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無疑,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素娥、羅禾紳、被害人許文治,佯稱其等可匯款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關係人江素香、陳子祈、李雅惠、葉俊宏、林裕鴻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轉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內,被告再將各該詐欺款項結購美元至其丙外幣帳戶而層轉匯出;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接洽、收受虛擬貨幣之所謂「客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中案發犯罪時間最早者(按追加起訴之113年度金訴501號案件雖其案發犯罪時間為本判決最早者,但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許文治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素娥、羅禾紳部分),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素娥、羅禾紳、被害人許文治匯款至關係人江素香、陳子祈、李雅惠、葉俊宏、林裕鴻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內後,被告即將各該詐欺款項結購美元至其丙外幣帳戶而有層轉匯出詐欺贓款並掌控該資金流向之情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851號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接洽、收受虛擬貨幣之所謂「客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匯出贓款等工作,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851號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各該關係人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匯至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並經被告結購美元至丙外幣帳戶而轉匯出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未有供述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林昱伶(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鵬榆」向告訴人林昱伶謊稱可加入CAPITAL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昱伶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1月3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入另案被告江素香(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29號、第27223號、第27961號、第28688號、第2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3日10時9分許,轉帳52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於111年11月3日10時12分許,轉帳52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外幣帳戶。
郭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邱暄婷 (112年度偵字第21521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邱暄婷謊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暄婷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1月3日11時42分10秒許,匯款10萬元入另案被告陳子祈(原名陳慶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42號併辦意旨書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3日11時42分55秒許,轉帳51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
於111年11月3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外幣帳戶。
郭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 許文治 (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向告訴人許文治謊稱可投入資金協助操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文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入另案被告李雅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47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外幣帳戶。
郭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楊素娥 (112年度偵字第33146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告訴人楊素娥謊稱可匯款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入另案被告葉俊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轉帳19萬3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轉帳19萬3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外幣帳戶。
郭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羅禾紳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簡妙妙」向告訴人羅禾紳謊稱可下載「豐華證券」APP加入LINE好友,進行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禾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36分許及同日10時39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入另案被告林裕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12時09分許,轉帳72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轉帳72萬9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外幣帳戶。
郭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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