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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永龍」、「奧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先由不詳身分自稱「黃登全」之集團成員招攬告訴人李玲珠進場遊玩「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並對告訴人佯稱:應大量投入本金,可以贏得豐厚賭金云云。
待告訴人進場後並贏得賭金後,再分別由不詳身分自稱「澳門威尼斯人遊戲平台人員」之人、不詳身分自稱「王富春」之人及不詳身分自稱「陳生」之人對告訴人佯稱需要付費用漂白賭金,方能取得贏得之賭金以及已匯出之本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12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照「奧迪」指示,隨即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無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而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線上博弈贏錢,須繳交保證金才能取出錢等名義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30萬112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依「奧迪」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與「奧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審理後為實體判決,認定被告在其與「奧迪」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55-6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被害事實(含受詐欺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參與共犯及被告之行為(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雖因前案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揆諸首揭說明,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能另行追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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