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6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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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倩榕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9號、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倩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倩榕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期日,加入不詳犯罪集團,並與潘志軒(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黃景如(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以為犯罪集團人頭帳戶所用,待詐欺款項進入金融帳戶後,擔任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上繳予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以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嗣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告訴人吳怡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之簡宏哲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其中之9萬5000元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潘志軒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其中之1萬840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

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36分許,彙集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匯款5萬元至帳號附表所示第四層之郭松泉帳戶內,使告訴人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層之簡宏哲、第二層之潘志軒及第四層之郭松泉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自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獲取1萬840元,並於同年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亦係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兵」之人詐騙,而於110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至「兵」指定之帳戶後,「兵」為取信於伊、向伊表示可小額出金測試,伊遂申請出金,該筆1萬840元即為伊申請出金後「兵」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給伊之報酬,伊因而更加誤信「兵」所指為真,方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持續匯款逾百萬元至「兵」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即為公訴人所指稱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5萬元,是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0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兵」之人,遭詐騙而持續依指示匯款,總計匯款金額高達116萬元,嗣被告因投資款項無法結算取出,方察覺有異而於111年6月20日報警,並循線查獲簡宏哲、郭松泉等人,有相關判決可參,均可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更無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之簡宏哲帳戶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其中之9萬5000元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潘志軒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其中之1萬840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而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3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之郭松泉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簡宏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潘志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80號卷第44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然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6月20日主張其於111年5月16日遭「兵」詐騙匯款後,款項無法取回等情而前往報警,有被告之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存卷可查(見偵1428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又被告亦因認遭詐欺集團暱稱「兵」之人詐騙而聽從指示匯款至簡宏哲、曾昱森等人帳戶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揭所指,尚非毫無所據。

(三)復核被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53分許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張雅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康凱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其後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入如附表所示之1萬840元至其中信帳戶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67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26頁),可知被告確係先已匯出6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始有本件之1萬840元款項匯入,所陳情節實與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於被害人小額投資後,鼓勵被害人可部分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高資金之情節無違,亦證被告所陳本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其而匯入之報酬等情,顯非毫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中信帳戶內除附表所示輾轉匯入之1萬840元外,並無其他可疑款項匯入,且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年所得為50萬至80萬不等,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被告所陳遭詐而匯出之116萬元應為被告之自身財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甚明(見偵14280號卷第177頁),並有被告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可參(見偵14280號卷第108頁)。

又被告自陳:伊之中信帳戶主要是作為信用卡扣款使用,因為伊大部分都是使用中信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勾稽被告中信帳戶於每月5至10日間「中信卡轉出」後之同日或翌日即有相同額度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節,甚而於本件案發前之3、4月間亦均如此,除此之外,該中信帳戶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實與被告所述使用習慣相符。

而自被告所陳遭詐騙之110年5月16日起,該帳戶固有多筆匯入匯出之紀錄,然除本件附表所示輾轉匯入之1萬840元外,其餘匯入之款項均係源自被告其他金融帳戶,且於110年5月17日匯入該筆1萬840元後,被告所匯出款項之頻率、金額更鉅,而均遠高於公訴意旨所認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附表所示金額,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67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74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25頁至第242頁),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可順利使用被告中信帳戶有相當把握之情況下,以本件告訴人遭詐匯入簡宏哲帳戶之款項即已高達89萬餘元,又何以僅匯入1萬8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且除該筆款項外,即未再繼續使用該帳戶,顯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習慣相悖。

反觀被告所陳其先匯入總計6萬元之投資款後,獲取該筆1萬840元後,使其對於「兵」所指投資方案更加確信,遂於其後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加碼投資之情節,與上揭資料相佐無違,是被告所陳實屬非虛。

(五)另檢察官又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8日所匯款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提出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見偵14280號卷第361頁、第364頁、第369頁),欲以此勾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關係。

惟查,檢察官所指部分,均為被告「匯出款項」之帳戶,而並無「匯入款項」之帳戶,更證前述本件除附表所示匯入之1萬840元外,並未見其他源自被告所有帳戶以外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之情形,如被告帳戶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洗錢帳戶,被告當係待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後,再協助轉出,而非將自身資金併予轉出,是此部分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甚而,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實更與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進行匯款,所匯入之帳戶既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故該等帳戶其後陸續遭被害人報警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節無悖,核與被告所辯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主張無違,所言尚非空言置辯。

(六)從而,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被告中信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相繩。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吳怡瑱 110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89萬3927元 簡宏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36分,匯款9萬5000元 潘志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47分,匯款1萬0840元 許倩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5時36分,匯款5萬元 郭松泉之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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