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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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6-1、7、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6-1、7、8、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4-2、5-2、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4-2、5-2、6-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另甲○○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㈡、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丁○○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復指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丁○○提領完畢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甲○○(丁○○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收取贓款後復由丙○○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台新帳戶。

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

戊○○提領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贓款交付予少年陳○(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真實年紀)(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復將贓款轉交前來收取之甲○○,甲○○收取贓款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在富邦銀行大里分行旁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予甲○○,甲○○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返回該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子○○、壬○○、丑○○、辛○○、己○○、庚○○、高鵠泰、張龍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8147號偵卷第257頁、第1867號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少年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18147號偵卷第43—48頁,第8993號偵卷第7—10頁、第63—65頁、第115頁、第133—134頁,第26223號偵卷第36—39頁、第42—45頁、第129—132頁)、告訴人壬○○、丑○○、辛○○、己○○、庚○○、高鵠泰、張龍恩、被害人癸○○於警詢(見第18147號偵卷第89—95頁、第97—99頁、第107—110頁,第26223號偵卷第67—68頁,第29840號偵卷第61—64頁、第73—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及檢送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993號偵卷第95—102頁)、111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8147號偵卷第37—3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267—278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1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1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3頁、第139—14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5—119頁)、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9—121頁、第135—137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1—125頁)、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7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9—139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福中二街、臺灣大道、永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43頁)、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9—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7—88頁)、⑶LINE暱稱「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69—71頁)、⑷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899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⑴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1頁)、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5頁)、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9頁)、被害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7頁)、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6223號偵卷第51—5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26223號偵卷第47頁)、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223號偵卷第49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223號偵卷第6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第26223號偵卷第71—72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運動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5—76頁、第78—82頁)、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9840號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函及檢送車手提領帳戶時、地一覽表(見第29840號偵卷第125—127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9840號偵卷第43—47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9840號偵卷第49—51頁)、愛金卡專用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9840號偵卷第53—56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9840號偵卷第57—60頁)、告訴人高鵠泰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9840號偵卷第6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9840號偵卷第6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29840號偵卷第71頁)、告訴人張龍恩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9840號偵卷第81—83頁、第87—8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9840號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去向共同被告丁○○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被告甲○○是玩網路遊戲認識的,案發當時被告甲○○沒有交通工具,於是他聯絡我,要我載他去西屯區找朋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甲○○之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當時被告丙○○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依被告甲○○要求搭載被告甲○○去找朋友,被告丙○○主觀上不知被告甲○○欲前往收取贓款,另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記憶錯誤,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共同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被告丙○○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共同被告丁○○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見第18147號偵卷第43—48頁,第8993號偵卷第7—10頁、第63—65頁、第115頁、第133—134頁)、告訴人壬○○、丑○○、辛○○、己○○、被害人癸○○於警詢(見第18147號偵卷第89—95頁、第97—99頁、第107—11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及檢送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993號偵卷第95—102頁)、111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8147號偵卷第37—3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267—278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1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1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3頁、第139—14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5—119頁)、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9—121頁、第135—137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1—125頁)、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7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9—139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福中二街、臺灣大道、永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43頁)、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9—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7—88頁)、⑶LINE暱稱「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69—71頁)、⑷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899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⑴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1頁)、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5頁)、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9頁)、被害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7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騎車前去搭載被告甲○○,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至9時許,有去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福中三街這一帶跟共同被告丁○○收錢,我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當天是被告丙○○載我,我記得是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大飛」叫被告丙○○來載我的,不是我自己叫被告丙○○過來的,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我問「大飛」說我怎麼過去收錢,「大飛」跟我說有人會來載我,後來被告丙○○到我家接我時,「大飛」跟我說載我的人到了,然後叫我下去,我下去就看到被告丙○○,我與被告丙○○之前在網路上打線上遊戲就已認識,他綽號叫「低音」,他來接我時我才知道原來是他要來接我,我下樓時應該有問被告丙○○是不是「大飛」叫來的,他應該回答我「是」,被告丙○○應該知道「大飛」這個綽號,因為「大飛」算是分配工作的,我去收款的時候他們一定會先跟我講地址在哪、要做什麼,「大飛」會丟一個地址,叫我去那邊,案發當天的情況是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請「低音」來載我,我知道當天要去中工二路,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也知道我是要去收錢的,我到達現場去跟共同被告丁○○收錢時,被告丙○○沒有跟我一起走過去,他應該是在那邊坐著,我收錢的地點是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三街轉角,但被告丙○○是在中工二路43號等我,因為收錢是公司叫我去收,所以我會自己去福中三街收錢,正常來講不會一起去,因為這不是被告丙○○那天的工作,被告丙○○跟我應該是不同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他何時加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第1867號本院卷第233─245頁)。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我有留下LINE要求職,是對方來找我的,廣告內容是高薪工作、無經驗可培訓,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謝主管」的人來聯繫我,他說工作內容是去把包裝費用收回來,我是透過公司才認識被告甲○○的,那時算是朋友,我有擔任過車手,這件我只是當司機去載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的Telegram暱稱是「大飛」,都是他在指揮我們,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的,111年10月24日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的是我本人,是公司說叫我到被告甲○○家去載他,他要我載他去西屯區那邊,他說叫我載他去那邊然後在附近等他就好,我不知道被告甲○○前往西屯區要做何事,我載他到達後,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我那時坐在那邊玩手機,我在等被告甲○○,但他跟公司都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後來被告甲○○有給我油錢500元等語(見第18147號偵卷第76─79頁)。

3、以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丙○○自己於警詢時所述相互一致,復參酌被告丙○○始終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僅就加入之時點有所爭執,可知被告甲○○以上證述之情節堪予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甲○○於111年10月24日當日晚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乃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指定地點向共同被告丁○○收取贓款,然被告甲○○當時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且並無交通工具,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主觀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處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指定地點向共同被告丁○○收款。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取贓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4、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與被告甲○○原本就認識,我們是在玩手機線上遊戲時認識的,案發當日是被告甲○○叫我騎車載他到這邊,那天我先去大里區載被告甲○○,之後再載他到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附近,到了以後被告甲○○叫我在那邊坐一下,他說要去找朋友,過了約1至1個半小時後被告甲○○就回來了,我就跟他去附近吃飯,吃完飯我們就各自回家,我載被告甲○○去西屯區時我還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000年00月間才加入的,本案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去收取贓款云云(見第18147號偵卷第233─2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記憶錯誤,其當時係將本案與「另案」混為一談云云(見第1867號本院卷第80頁)。

5、惟查,被告丙○○本案接受警詢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4日,距離案發當日顯然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被告丙○○辯稱其於本案警詢時有發生記憶錯誤之情況,已難採信。

其次,被告丙○○所稱之「另案」,經查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丙○○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9日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該案共同被告蔡萁葳收取贓款,與本案單純騎車搭載被告甲○○之情況明顯不同,實難想像被告丙○○會將事實完全不同之兩案混為一談。

再者,被告丙○○就該案事實已於111年11月9日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有該案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第1867號本院卷第207─213頁),更難想像被告丙○○嗣後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接受本案警詢時,會將兩案搞混。

準此,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丙○○雖未親自向共同被告丁○○收取贓款,然因被告甲○○當時並無交通工具,故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現場收款之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被告丙○○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甲○○、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甲○○所犯9罪、被告丙○○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部分:茲審酌:⑴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未見任何明顯成效,倘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異助長詐騙風氣;

⑵本案被害人人數不少,受騙總金額不低,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⑶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⑷被告甲○○、丙○○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本案皆非初次犯罪等情,堪認被告甲○○、丙○○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基本量刑因子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甲○○、丙○○不循正途賺取收入,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甲○○多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由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收取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殊不可取;

兼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丙○○有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結果附卷可考(見第1867號本院卷第153─154頁、第215頁),然仍未與其餘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丙○○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甲○○、丙○○僅係擔任收取贓款或騎車搭載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位指揮者;

暨被告甲○○、丙○○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867號本院卷第261頁)、其等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就被告丙○○宣告併科罰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年111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乃屬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其中被告丙○○雖未親自向共同被告丁○○收取贓款,然因被告甲○○當時並無交通工具,故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現場收款之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兩者不法、罪責程度應屬一致,可認被告甲○○、丙○○之量刑因子幾乎相同,主要差別僅在犯後態度方面: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

依上述說明,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之差異,在具體科刑選擇上,應反映在「併科罰金與否」上,爰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5罪一併各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考量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有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爰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

3、定應執行刑與否:為避免於裁判確定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就各該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被告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該機車非屬其所有(見第18147號偵卷第7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11年10月24日有取得被告甲○○交付之油資500元(見第18147號偵卷第77、79頁、第1867號本院卷第260─261頁),此為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依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其從事收取贓款之工作係以日薪5,000元計算報酬(見第26223號偵卷第64頁、第18147號偵卷第256頁、第29840號偵卷第25頁),查被告甲○○提領、收取、轉交贓款之日期各為111年9月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共計3日,是被告甲○○取得之報酬共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日*3日=1萬5000元】,此為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至於被告甲○○歷次收取之贓款,被告甲○○均供稱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指定人員,被告甲○○、丙○○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應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3分、2萬9985元 丁○○台新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6萬5000元;
20時07分,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連同編號6款項一併提領 2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至47分、2萬9988元、2萬8966元、2萬9985元、7,900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3萬元;
18時47分,6萬元;
18時48分,3萬9000元;
18時52分,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連同編號3款項一併提領 3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3萬9985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連同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4 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1萬2989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20時9分,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5 己○○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34分、2萬9986元 丁○○台新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19時48分,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6 癸○○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4日19時56分、4萬9982元 ⑵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1萬0560元 丁○○台新帳戶 丁○○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6萬5,000元;
20時07分,4萬5000元;
20時21分,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連同編號1款項一併提領 7 庚○○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1日12時59分、13時22分、3萬元、12萬元 戊○○台新帳戶 戊○○ 111年11月21日14時52分,10萬元;
14時55分,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高鵠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6萬9986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7萬元 2 張龍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111年9月6日18時11分許,5萬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同金額至上開富邦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同上 8萬元 111年9月6日18時15分許,2萬9986元 上開富邦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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