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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1、30269、30690、32862、3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映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映晊與張智先、張惠慧、温明聰(張智先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審結;
張惠慧、温明聰被訴部分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映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劉映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張智先、張惠慧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㈠劉映晊、張惠慧及温明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人員、刑事警察大隊長「林元通」、檢察官,自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林種成佯稱:渠防疫補助款遭人冒領、雙證件遭人盜用,對方將雙證件拿去買毒品槍械,涉及洗錢、毒品及槍砲等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林種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有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及118萬6000元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劉映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IN」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及111年8月17日15時許,前往上開林種成住處外道路旁,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種成而行使之,並向林種成收受現金125萬5000元及118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
嗣後,劉映晊搭乘温明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將上開款項均交予張惠慧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映晊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劉映晊、張智先及張惠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自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張雲芳佯稱:渠個資遭人盜用,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可暫緩執行及代為分案處理,惟須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張雲芳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嗣劉映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STON MARTIN」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張雲芳收取40萬元後,復依張惠慧、張智先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依序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量販店楊梅店之5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經由廁所縫隙交予張智先,張智先拿取後轉交張惠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映晊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映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慧、張智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明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種成、證人譚晧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芳、證人劉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32、95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1偵49872卷第35至45、55至73、223至2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49872卷第121至127頁)、劉映晊查扣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9872卷第75至87頁)、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9872卷第89至120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112偵13191卷第97至111、121至139、195至198、205至211、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3191卷第225、257至261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13191卷第22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191卷第233至256頁)、楊梅愛買、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之Google查詢結果(112偵13191卷第373至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91卷第397、40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30690卷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45頁、第255至258頁、第279至283、287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租單(112偵30690卷第259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690卷第293、317至319頁)、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種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30690卷第303頁)、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112偵30690卷第307至3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種成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提領、交付款項,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種成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惠慧、温明聰、「ASTON 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惠慧、張智先、「ASTON 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111偵49872卷第291頁、本院卷第337、356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種成、張雲芳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林種成、張雲芳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種成、張雲芳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林種成,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張惠慧男友會抽成,林種成部分,我實際拿到的是取款1次2,500元至3,000元;
張雲芳部分,實際拿到的是1,500元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本院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款1次報酬為2,500元,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2,500元×2=5,000元);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
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張惠慧本來有給我工作機,後來被查獲後她就把工作機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告訴人林種成、張雲芳所交付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張惠慧、張智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惠惠」、「ASTON MARTIN」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又觀諸前案詐欺集團成員「ASTON MART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堪認是被告所參與張惠慧、温明聰、張智先、「ASTON MARTIN」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節,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7至322頁)。
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8月16日) 附件一右上角、左下角之公印文各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1枚 112偵30690卷第309頁(如附件一所示) 2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1年8月17日) 附件二右上角、左下角之公印文各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1枚 112偵30690卷第311頁(如附件二所示) 附件一: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
附件二: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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