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9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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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祖彬



李程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富」;

丁○○則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洪智凱」,嗣「謝勝富」、「洪智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丙○○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丁○○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丁○○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己○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丙○○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丁○○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丁○○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225、255、264、346頁),核與告訴人己○、戊○○於警詢時(見874號偵卷第129至132頁、13789號偵卷第35至3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於「METAVERSE」、「FTX」平台匯款資料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9月22日一大雅字第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自111年3月至111年9月22日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見874號偵卷第191至203、209至217頁、21191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元大銀行臨櫃匯款資料②操作「ICMARKETS」開立帳號電子郵件③與暱稱「佳雯」之聊天紀錄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3789號偵卷第43至57、125至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5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洪智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15610號函檢送:程和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號相關資料:①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②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1191號偵卷第37至49、141至143、163至165、195、205至207、2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被告丁○○提出與洪智凱暱稱「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0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40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國外、國內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相關資料、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綁定轉入丁○○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09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FTXDigitalMarkets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5、107至110、135至161、165至173、249至250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丙○○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將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富」;

被告丁○○則將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丁○○中信帳戶、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洪智凱」,供「謝勝富」、「洪智凱」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謝勝富」、「洪智凱」,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渠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提及本案告訴人己○、戊○○遭詐欺後,曾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丙○○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丁○○有將轉匯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出之行為,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本案係由操作匯款,實則,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除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訊外,有實際從事匯款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本案客觀上所為,均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而為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認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查被告丙○○將前開帳戶資訊交予「謝勝富」,被告丁○○則將前開帳戶資訊交予「洪智凱」,而「謝勝富」、「洪智凱」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即「謝勝富」、「洪智凱」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丙○○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4頁);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6頁),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分別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訊之幫助行為,幫助「謝勝富」、「洪智凱」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己○、戊○○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丁○○、丙○○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涉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各自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詎被告二人竟輕率將前開帳戶資訊分別提供予「謝勝富」、「洪智凱」等人,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灌漿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3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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