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0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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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偉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方) 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方)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元偉及NGUYEN VAN PHUONG(下稱阮文方)分別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自稱「LOC HUYNHTAN」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

嗣陳元偉及阮文方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詐欺集團成員「LOC HUYNHTAN」於112年4月2日,使用臉書認識阮氏娟(越南籍)後,得知其有匯款回越南家鄉之需求,即對其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但須將欲匯款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之詐術,致阮氏娟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請「LOC HUYNHTAN」協助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見阮氏娟遭騙上當,即指派陳元偉於112年4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氏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久居街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阮氏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車內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9400元予陳元偉,阮氏娟隨即下車。

嗣後陳元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協廣場」前,將上開贓款扣除9400元酬勞後,將剩餘之12萬元交予阮文方。

阮文方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元偉、阮文方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娟及證人即被告阮文方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娟及被告陳元偉、阮文方等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陳元偉、阮文方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陳元偉部分:見本院卷第69、163、165頁;

阮文方部分:見本院卷第70、163、165頁),均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元偉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阮氏娟取得12萬9400元之款項,且已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阮文方;

被告阮文方亦自承確在前揭時、地自被告陳元偉處取得12萬元之款項;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財及洗錢等犯行;

被告陳元偉辯稱:其收得阮氏娟之款項後,轉交12萬5000元予阮文方,且其係計程車司機而受託收受及轉交款項,且其僅獲得4400元之報酬,並不知阮氏娟係遭詐騙而交付該款項云云;

被告阮文方則辯稱:係因友人積欠12萬元,而與友人「HOANG THAI VU」約定由被告陳元偉將12萬元之欠款交付,且其收得12萬元,並非12萬5千元,其所取得之12萬元款項並非其詐騙而來等詞。

然查:㈠首就被害人阮氏娟確實為轉匯12萬9400元至越南,而依臉書通訊中自稱「LOC HUYNHTAN」者之指示將該筆同額現款先交付予被告陳元偉,被告陳元偉再將其中12萬元款項轉交被告阮文方(雖被告陳元偉堅稱:其係交付12萬5000元予被告阮文方,惟本院認被告陳元偉交付予被告阮文方者,應係12萬元,而非12萬5000元,詳如後述),但阮氏娟之越南家人全未收得上開匯款,業據證人阮氏娟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44~151、155~159頁),且被告陳元偉亦始終坦認確有收得阮氏娟所交付之12萬9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71、161頁),而被告阮文方則供承其有收得陳元偉所交付之12萬元等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71~72頁),足證被害人阮氏娟確實係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㈡被告陳元偉部分:⒈首先,被告陳元偉固坦認有自被害人阮氏娟處取得12萬9400元之款項,並堅稱係轉交12萬5000元予被告阮文方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阮文方於審理時已再三證稱:其確實僅自陳元偉處收得12萬元,並非12萬5000元,且其友人「HOANG THAI VU」僅要交付其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01、104、108頁);

而證人阮氏娟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伊確實交付12萬9400元予被告陳元偉,且未給予陳元偉車費或其他費用等詞(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43、144、159~160頁);

被告陳元偉亦於警詢及審理中 均坦認自被害人阮氏娟處收得12萬9400元無訛(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71、172頁);

由是可知被告陳元偉應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12萬9400元中,抽取9400元作為其轉交上開款項之報酬,始為事實,而其所辯僅收得4400元云云,無非子虛。

⒉其次,被告陳元偉以其受外籍勞工「VO THIEN AN」囑託其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阮文方,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0、21、85頁,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告陳元偉就名為「VO THIEN AN」之人竟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見過,且不知其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相關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36頁)。

則被告陳元偉竟受全然不詳之人之委託即前往收受12萬多元之大額款項,並隨即將12萬款項交付予被告阮文方,而其收付之過程均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名為「VO THIEN AN」之人相互聯繫確認,囑託交待被告陳元偉為前述款項收、交動作者,竟自始至終均未曾現身出面,該等過程顯與一般收付大額款項均以顯名及出面親身處理之狀況不合,足見被告陳元偉收付本案款項之過程確實違乎常理,被告陳元偉竟仍一味配合,益徵其確有與詐財集團間具有詐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再者,被告陳元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已熟知一般載客行車之價格若干,然其收得遠高於一般計程車載客價碼之高達9400元之報酬,益見被告陳元偉顯已明知上開收付款項之舉動確有違法,故而,參與該等詐財、洗錢犯行,負責收、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從中獲取違乎一般常情之報酬,且其亦知所獲報酬違反常情,是以避重就輕辯稱,僅得4400元,然此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見被告陳元偉確知其於本案犯詐財與洗錢行中所為轉交收付款項之重要階段,當得以獲取高額報酬。

㈢被告阮文方部分:就被告阮文方所供其自被告陳元偉所取得之12萬元款項,係其友人返還欠款云云。

然被告阮文方於警詢時先供稱:向其借款之友人係逃逸越南外勞,名為「HOANG THAI VU」,以電話通知要還款,並告知經由被告陳元偉駕車前來還款1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然於審理中卻翻異證稱:上開友人係麻煩其匯款回去(越南),不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其供、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次以被告阮文方於警詢時供述:「HOANG THAI VU」係其喝酒吃飯過之一般朋友云云(見偵卷第27頁),但在審理時又證稱:與「HOANG THAI VU」從未見過面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供、證又相互扞格,益見其供述不實。

況被告阮文方就上開友人僅知躲在山上及臉書上名稱為「HOANG THAI VU」,不知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所在居所及地址,又無法與之聯絡等情,亦據其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阮文方與所謂「HOANG THAI VU」之友人顯見關係不深,彼此亦非熟識,而該筆高達12萬之款項數額不少,被告阮文方又證述: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7~98頁),何以竟會介入該等友人借款或匯款之事務中,亦與常理不合。

又本院詢以證人即被告阮文方關於所供:其為上開友人「HOANG THAI VU」匯款至越南之相關匯款資訊乙節,被告阮文方固證稱:其係以自己之越南帳號轉帳予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出上開匯款之該帳戶交易明細,且其手機亦損壞,無法由網路進出越南銀行調出上開匯款之資料,且因其手機損壞,其帳號沒有在手機上,又現在並未再使用之前越南網路銀行之帳號云云,則由被告阮文方一再推託掩飾不願提出其匯款之資料,益見被告阮文方究竟是否確有為上開友人匯款一詞,顯係臨訟空言答辯而編纂之偽詞,難認真實。

尤其,被告阮文方於本院審理中又曾經供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徵其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無訛。

㈣再就被告陳元偉僅受命負責向被害人阮氏娟收取12萬9400元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阮文方;

而被告阮文方則祇收得被告陳元偉所交付之12萬元,至於被害人阮氏娟究係因何緣由交付該筆款項,以及施行詐欺者是否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之轉匯訊息等節,並非被告2人所得知悉,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元偉、阮文方確知施詐者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等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之行為。

㈤復以非但有被告陳元偉及阮文方2人均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又另有自稱「HOANG THAI VU」或「VO THIEN AN」或「LOC HUYNHTAN」之越南人(自稱「HOANG THAI VU」、「VO THIEN AN」、「LOC HUYNHTAN」之越南人究係1或數人,雖無確證可據,然縱僅有1人,仍無礙於被告等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認定)與本案2名被告共同為本案詐騙及洗錢等犯行,可知被告等2人所辯,或刻意避重就輕,或供述反覆,或與常情事理不合,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陳元偉、阮文方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元偉、阮文方加入自稱「HOANG THAI VU」或「VO THIEN AN」或「LOC HUYNHTAN」等越南人所屬含被告2人已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代為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將款項轉交另名被告阮文方,則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陳元偉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代為向被害人阮氏娟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款,復轉交該等現金予被告阮文方,已達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陳元偉、阮文方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次以被告2人與自稱「HOANG THAI VU」或「VO THIEN AN」或「LOC HUYNHTAN」等之越南人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等與自稱「HOANG THAI VU」或「VO THIEN AN」或「LOC HUYNHTAN」等之越南人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就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前已敘明,且因此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本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認被告等所犯之加重詐欺部分,其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書相異,然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皆未曾犯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然其等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貪圖代為收付轉交款項之報酬以及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等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收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等皆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皆屬不良;

惟被告阮文方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給付6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0、193頁),彌補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

又被告陳元偉高職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2名子女、一名就讀大學四年級、另一名就讀大學二年級,父親已過世,母親無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阮文方高中畢業,現為工廠員工,月入約2萬元,已婚,有一名9歲小孩,須扶養母親、妻與子,父親過世,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然本院斟酌被告阮文方前未曾犯罪,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給付,已敘明在前,勉力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元偉既否認犯行,又未曾賠償被害人,既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自不宜諭知緩刑。

㈤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文方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阮文方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案併予被告阮文方緩刑之諭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阮文方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阮文方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院認被告陳元偉於上開犯行所得報酬為9400元,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且若該等財物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者,則上開洗錢防制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適用。

被告阮文方上開犯行收所得12萬元款項均已匯寄回越南,業據其在警詢時供認甚詳(見偵卷第28頁),且於審理中坦承確有收得該筆12萬元之現款(見本院卷第37、71~72頁),更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確有點收上開款項,已將其中10萬元分2次匯返越南,剩2萬元留予己在臺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阮文方所為上開洗錢犯行,已取得12萬款項據為己有甚明,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阮文方業與被害人阮氏娟達成調解,並先行交還賠償該被害人6萬元,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僅就其餘迄今尚未發還予被害人6萬元部分諭知沒收;

然因被告阮文方取得之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洗錢防制法就此未有特別規定,是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適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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