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自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上手與向被告收款之不詳成員係不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之1%即各1,340
- (二)至被告所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丙○○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
- (三)另同案被告己○○所交予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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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晨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給其他成員,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戊○○謊稱欲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謝安妮(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至陳柚妤(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3時3分許,轉匯35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朱鴻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各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所提供,由其向不知情之國中學長己○○(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所提供,由其向不知情之高中隔壁班同學丙○○(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丁○○親自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己○○所交付之系爭國泰世國銀行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2所示金額之款項;
暨委由不知情之丙○○於附表編號3之⑴至⑼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3之⑴至⑼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丁○○。
丁○○則於扣除其報酬2,840元後,再將餘額共計28萬1,16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67、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證人朱鴻宇、陳柚妤、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65至72頁、第127至132頁、第155至160頁、第175至178頁、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金流明細【含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辦「戊○○」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朱鴻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己○○提供之電話通訊錄擷圖及與「金賢糗」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朱鴻宇被訴詐欺等部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33頁、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3頁、第179至186頁、第205至216頁、第225至2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上手與向被告收款之不詳成員係不同人,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e(飛機)聯絡,群組裡面至少有4、5個人,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匯款帳戶、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之1%即各1,340元及1,500元,共計2,84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丙○○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同案被告己○○所交予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返還予同案被告己○○之情,業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第223頁),已非被告所管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6日13時52分許 13萬元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6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10月6日13時55分許 2萬9,000元 2 110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 5,000元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 5,000元 3 110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⑵110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⑶110年10月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⑷110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⑸110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⑹110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⑺110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⑻110年10月7日11時38分許 9,000元 ⑼110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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