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睿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睿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 四、訊據被告施睿昶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 五、經查:
- (一)被告施睿昶確有於110年9月30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益民商
- (二)惟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指示
- (三)茲查,被告施睿昶與同案被告何晨箖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 (四)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 (五)據上,被告施睿昶、蔣凱明於本案所為,雖均不無輕率之處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國泰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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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睿昶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蔣凱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睿昶、蔣凱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睿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蔣凱明與同案被告何晨箖(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睿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何晨箖;
被告蔣凱明自同年8、9月間,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何晨箖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告訴人李采蓉謊稱欲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謝安妮(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至陳柚妤(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設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3時3分許,轉匯35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朱鴻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10月6日13時52分起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被告施睿昶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翌(7)日11時3分許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被告蔣凱明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同案被告何晨箖於同年10月6日13時53分起迄14時37分止,自被告施睿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3萬4,000元,同案被告何晨箖、被告蔣凱明則於同年10月7日分別自被告蔣凱明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15萬元。
因認被告施睿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蔣凱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睿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蔣凱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晨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系爭臺灣銀行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何晨箖及被告蔣凱明提領之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睿昶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何晨箖使用;
被告蔣凱明亦坦承其有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借予同案被告何晨箖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何晨箖等事實。
惟被告施睿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蔣凱明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施睿昶辯稱:我與何晨箖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至本案案發時認識1、2年左右,110年9月30日凌晨1至2時,我在益民商圈遇到何晨箖,他說有份賣保養品的微商工作要介紹給我,由何晨箖負責推銷產品給客人,客人將買產品的錢匯到我的金融帳戶,再提領出來給何晨箖,何晨箖說須先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保管至110年10月4日,還跟我保證說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工作是安全的;
何晨箖只有在110年10月1日請我幫忙領錢,有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給我,領完錢後,我就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領的錢交給何晨箖,之後因為我工作比較忙,何晨箖在110年10月10日才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
被告施睿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睿昶與何晨箖於國中時為學長及學弟關係,因此2人平時有所聯絡,且關係良好,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於000年0月間,何晨箖向被告施睿昶聲稱一同兼職微商商務模式銷售保養產品,需要提供名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於何晨箖使用受款後,即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
被告施睿昶於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曾向何晨箖表示不得作為違法使用,而雙方因前述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因此被告施睿昶提供之,並非檢察官所認定之被告施睿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目的而提供等語;
被告蔣凱明則辯稱:我和何晨箖國中的時候就認識,高中的時候是同校同學,至本案案發時認識3、4年左右;
110年8、9月開始,何晨箖因為做微商所以跟我借用帳戶,借的次數我不記得了,何晨箖住在我家附近,客戶會匯錢到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由我或何晨箖去提領,我領出客戶的錢再交給何晨箖,我會借給何晨箖是因為他說他的卡不能使用,而他是我好朋友所以才借他的,我不清楚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何變成詐欺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施睿昶確有於110年9月30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何晨箖;
被告蔣凱明確自同年8、9間,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何晨箖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欲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至陳柚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3時3分許,轉匯35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朱鴻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10月6日13時52分起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被告施睿昶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翌(7)日11時3分許自朱鴻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被告蔣凱明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何晨箖於同年10月6日13時53分起迄14時37分止,自被告施睿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3萬4,000元,同案被告何晨箖、被告蔣凱明則於同年10月7日自被告蔣凱明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15萬元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施睿昶、蔣凱明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晨箖、證人朱鴻宇、陳柚妤、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93至98頁、第155至160頁、第175至178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67頁、第227至236頁),復有告訴人匯入款項金流明細【含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辦「李采蓉」遭詐欺案偵查報告、共犯朱鴻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睿昶提供之電話通訊錄擷圖及與「金賢糗」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朱鴻宇被訴詐欺等部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33頁、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3頁、第179至186頁、第205至216頁、第225至22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或不知情,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是倘提供帳戶、提款者係有受騙或不知情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亦即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之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三)茲查,被告施睿昶與同案被告何晨箖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蔣凱明與同案被告何晨箖於就讀國中時即認識,高中時係同校同學,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均與同案被告何晨箖相識數載,與同案被告何晨箖間俱存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及同案被告何晨箖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第94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7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至235頁)。
且同案被告何晨箖於警詢時稱:我有跟被告蔣凱明借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蔣凱明給我的;
我如果有要領錢、跟朋友借錢或是朋友要匯款給我就會跟他借,時間地點不一定,我會去他家找他拿卡片,如果我在上班我就會請他去幫我領錢,領錢後拿給我,但是我跟被告蔣凱明都說是我做微商的錢或貨款,我也沒有給被告蔣凱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嗣於偵查中稱:被告施睿昶不是出賣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
我當時確實是在做微商賣保養品,我跟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借用帳戶時,都是跟他們講說是做微商使用,如果有客人要買保養品,會請客人匯款至他們的帳戶,他們都只是純粹借提款卡給我,並不知道我在做詐欺提領款項;
被告蔣凱明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用完就會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蔣凱明不知道我叫他提領的是詐欺所得贓款;
被告施睿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時,我沒有拿報酬給他,因為當時我們是要做微商賣保養品,我跟被告施睿昶拿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要領公司產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9月30日被告施睿昶有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當時我是跟他說要做微商賣保養品用的,我也真的有去做微商賣出商品並得到微商給的報酬,但後來我因為缺錢,就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去做本案詐欺款項的匯入及提領使用,被告施睿昶交付帳戶給我時,他不知道是要做為詐欺使用,而且當時我還沒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
我只是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匯款,實體存摺、提款卡沒有轉交出去,還在我身上;
我跟被告蔣凱明借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我去找他時當下借的,被告蔣凱明馬上就借給我,沒有酬勞,後來我有請被告蔣凱明於110年10月7日去提領款項,當時我跟被告蔣凱明剛好人在外面,我就跟被告蔣凱明說我有朋友要匯錢給我,但我沒有帶帳戶資料,所以要跟他借帳戶並請他幫我領,當時我已經在做車手提領的工作了,但是被告蔣凱明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提領的是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經核與被告施睿昶、蔣凱明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何晨箖提出微商相關商品截圖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13至126頁)。
足認被告施睿昶、蔣凱明辯稱其等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何晨箖間信賴關係,並因同案被告何晨箖以做微商收受客戶款項或朋友匯款所需,乃分別同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收款,並非無據,其等出借帳戶資料之情節,確實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陌生者之情節迥異,況其等出借帳戶伊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均尚未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所用,而同案被告何晨箖既自承係嗣始另行起意將該等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為被告施睿昶、蔣凱明所知悉,自不能因該等帳戶嗣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憑此遽謂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先前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借予同案被告何晨箖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容任同案被告何晨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予以提供,而分別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否則極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所謂「任意」,係指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無正當理由,或於違背常情之情形下交付他人而言。
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施睿昶年僅21歲;
被告蔣凱明年僅19歲,且依被告施睿昶所述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000年0月間擔任保全人員;
依被告蔣凱明所述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110年8、9月間從事防火工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均為初踏入社會之年輕人,實際生活經歷應尚屬淺薄,其等因基於對同案被告何晨箖之情誼,進而相信同案被告何晨箖提出經營微商之說詞,而分別同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何晨箖,被告蔣凱明更依指示提領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在情理之內,其等縱有未深思同案被告何晨箖借用其等帳戶之異常舉動而有不合常情之處,然尚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其等出借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容任同案被告何晨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施睿昶、蔣凱明於本案所為,雖均不無輕率之處,所為亦不足取,然其等所辯既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出借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容任同案被告何晨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予以提供,而分別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款項後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尚不能證明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基於朋友間信任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何晨箖時,其等是否俱已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何晨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之帳戶使用一節。
從而,本件被告施睿昶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蔣凱明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睿昶、蔣凱明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均有罪之論斷。
是被告施睿昶、蔣凱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施睿昶、蔣凱明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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