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2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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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安成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巫佳軒」使用。

嗣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俊逸、林芯羽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俊逸、林芯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二帳戶,並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巫佳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巫佳軒」係朋友,我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給「巫佳軒」幫我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巫佳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103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21387卷第181至1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733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偵26293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

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林芯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林芯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為79年生,自陳高中肄業,有送貨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71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出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無從推諉不知,竟仍任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巫佳軒」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二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偵26293卷第90、98頁),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經過為:我與「巫佳軒」係認識1年多之朋友,「巫佳軒」找我學虛擬貨幣買賣,但我要北上工作,沒有辦法學虛擬貨幣投資,故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巫佳軒」幫我代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有價差,即有獲利,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巫佳軒」出的,我不需要給「巫佳軒」代操作費,因我和「巫佳軒」係朋友,「巫佳軒」知道我生活有困難,免費幫我代操作虛擬貨幣讓我獲利等語(本院卷第67、114頁),依其所述係為委由「巫佳軒」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

然被告既委由「巫佳軒」為被告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竟又由「巫佳軒」支出代操作本金,且被告不須支付「巫佳軒」任何代操作費用,則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成本或風險,即有獲利可得,顯與委任他人代操作金融商品之常情不符。

且依被告前開供述,「巫佳軒」既係自己出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顯以「巫佳軒」自己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即可,又何須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操作?縱「巫佳軒」因被告生活困難,為資助被告,亦以「巫佳軒」自己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有獲利再交付被告現金或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實無需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且達2個金融帳戶。

況被告雖陳稱與「巫佳軒」係朋友,卻始終無法提出「巫佳軒」之地址、電話等人別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與「巫佳軒」認識相熟,實有可疑。

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無辜民眾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供述其有收受「巫佳軒」所交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所辯交付帳戶委由「巫佳軒」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節委無足採,已如上述,此5000元應係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吳俊逸(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urge暱稱「陳奕宏」、line暱稱「摩卡幣商」、「富豪會館交易所」對吳俊逸佯稱:可至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鄭安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警詢筆錄(偵21387卷第93至96頁) 2.吳俊逸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21387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87卷第113至11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87卷第115至116、135至1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387卷第123、12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103號函文暨檢附鄭安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7卷第181至205頁) 111年12月2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1日23時許 1萬元 2 林芯羽(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對林芯羽佯稱:可投資火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鄭安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8時4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警詢筆錄(偵26293卷第19至229頁) 2.林芯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293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293卷第49至50頁) ⑶投資頁面截圖、合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手寫資料(偵26293卷第63至78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733號函文暨檢附鄭安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93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22日18時46分許 2萬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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