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壬○○之弟,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
- 二、乙○○、壬○○、庚○○等8人、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 三、對於附表三所示其餘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乙○○、壬○○、庚○○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 二、供述證據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壬○○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壬○○部分:
-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三)被告乙○○、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前述所犯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招募其他共犯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 (五)競合與罪數:
- (六)刑之減輕說明:
-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其餘扣案之筆電、手機、提款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癸○○、子○○部分:
- (一)被告癸○○、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癸○○於11
- (二)被告癸○○、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機房成員
- (三)因認被告癸○○、子○○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二、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子○○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
- 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協助載運物
- 伍、經查:
- 一、被告癸○○、子○○部分:
- (一)被告癸○○、子○○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式,協助被告
-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
- 二、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
- (一)被告乙○○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
- (二)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子○○、乙○○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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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麒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周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周若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92號、第441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癸○○、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壬○○之弟,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責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庚○○、戊○○、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丙○○、甲○○、己○○(下稱庚○○等8人,其等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丁○○(由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芊」、「毛」、「崑」、「財」等人加入本案機房運作,指揮其等依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與附表二「洗錢水房」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收取詐欺贓款(以下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
壬○○則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本案機房會計,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
二、乙○○、壬○○、庚○○等8人、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芊」、「毛」、「崑」、「財」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同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俗稱「菜商」)取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大陸地區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交由己○○輸入電腦,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或回撥後,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各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受理報案,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要求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假的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
嗣水房成員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各該被害人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再由庚○○向水房成員收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親自或透過壬○○轉交給乙○○,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三、對於附表三所示其餘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乙○○、壬○○、庚○○等8人、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芊」、「毛」、「崑」、「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另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以前述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壬○○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61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嗣改變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經完全調查,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然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壬○○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該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壬○○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乙○○、壬○○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乙○○、壬○○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54卷一第89至106、115至117、263至266頁,偵44154卷一第227至237頁,聲羈521卷第43至47頁,偵聲360卷第39至41頁,偵44154卷二第155至161、173至176、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1、301至329頁,本院卷二第77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129至135頁,聲羈424卷第41至44頁,偵52392卷六第257至260、351至353頁,偵52392卷七第101至106、709至733頁,金訴2415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392卷五第203至209頁,聲羈424卷第55至57頁,偵52392卷六第221至224頁,偵52392卷七第233至236頁,金訴2514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33頁)、證人即共犯施廷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169至174頁,聲羈424卷第87至89頁,偵52392卷七第83至86、709至773頁,金訴2415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共犯張逸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331至337頁,聲羈424卷第71至73頁,偵52392卷六第115至118頁,偵52392卷七第709至773頁)、證人即共犯洪勝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419至423頁,聲羈424卷第103至106頁,偵52392卷七第47至50、709至773頁,金訴2415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245至251頁,聲羈424卷第119至121頁,偵52392卷七第133至138、709至773頁,金訴2415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293至298頁,聲羈424卷第135至138頁,偵52392卷六第159至163、709至773頁,金訴2415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2392卷五第383至388頁,聲羈424卷第151至154頁,偵52392卷六第293至296頁,偵52392卷七第183至190、631至635、709至773頁,金訴2415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見偵25268卷第81至85、147至1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庚○○扣案手機內與「M」對話紀錄】、111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採證報告電子檔光碟【被害人及分工原始檔】(見偵44154卷二第3至7、151至15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數位採證報告(偵52392卷一第201至22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奧利給」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庚○○手機】(偵52392卷二第3至129頁)、111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蒐證照片)、詐欺機房平面圖(偵52392卷五第13至18、101至104頁)、偵辦庚○○電信詐欺集團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偵52392卷六第75頁)、111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庚○○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甲○○交付手機地點】、手機蒐證資料【庚○○扣案手機內「奧利給」群組香菸記帳資訊、被告壬○○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資訊】、112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①大陸地區被害人安田田WeChat對話紀錄截取圖、②查獲被告乙○○等11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協查案摘要表、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炸中心偵辦乙○○電信詐欺案被害人名單、⑤詐騙手機內部講稿、Bria對話紀錄【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被告壬○○手機蒐證、比對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執行人己○○】、光碟【①詐欺機房被害人資料採證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2022/6/26-2022/8/25)、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調取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偵52392卷七第7至10、95、442、519至546、565至569、595至597、630至607頁,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①Telegram對話紀錄、②詐騙集團每日績效「記帳資料」《奧利給》、③Telegram對話紀錄《小叮噹-麥當勞點餐紀錄》、④扣案手機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向水房調閱被害人照片、個資,製作偽造執行書上傳至虛偽之人民監察院網站,誘導被害人輸入銀行帳密》、⑤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庚○○扣案手機內111年8月10日與會計「M」之對話紀錄及庚○○之「Telegram」首頁老虎圖樣》】、數位採證還原報告【①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③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⑴手機內app及帳戶資訊、⑵email、⑶LINE對話紀錄】、機房扣案手機照片【①機房自行黏貼編號14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②機房自行黏貼編號8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本案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公證書、繳款收據照片、仿冒之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仿冒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擷取自環中路詐欺機房內未滅證成功之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①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12:01:36》、②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仿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截圖、0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①111年8月10日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監視器、②111年8月10日路口監視器、③111年10月1日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美村大博士社區監視器】、被告與共犯扣案手機蒐證、比對結果【①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②庚○○手機翻拍照片《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與被告壬○○手機內記帳本、email比對結果】、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54卷一第119至187、307至316、321至356、369至379、467至470頁)、己○○提供之IG對話紀錄【己○○IG帳號ID:jesssieboydj,含與被告壬○○、乙○○之對話紀錄】(偵10254卷二第225至243頁)、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07:32:22】、光碟【被害人採證資料、搜扣、採證檔(含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平面圖、詐欺機房社保局及檢察院假公文、詐欺集團QQ帳號對話紀錄、000000000_Report、被告壬○○手機內FaceTime、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記帳鐵證、與MEI對話紀錄、安田田報案紀錄)】(偵10254卷三第53至62頁,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之調閱被害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現場平面圖(偵36078卷一第164至168、181至188、215至218頁)、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111年8月25日查獲本案機房2、3樓現場照片(偵36078卷二第43至53、71至76頁)、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機房自黏標籤4號】、本院111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金訴2415卷第227至233、246至379、383頁,證物袋)、被告壬○○扣案手機照片【銀色iPhone XS Max手機】(本院卷一第2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被告乙○○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被告乙○○曾交付其工作手機,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開銷,及協助被告乙○○向庚○○收款(贓款)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被告乙○○在做詐欺機房,我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其他內容我都不清楚,我自己有工作,被告乙○○是說他在做球版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315至316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壬○○以為被告乙○○係從事博弈工作,為被告乙○○收取金錢僅係出於家人間協助,受託紀錄流水帳亦係以為係博弈之流水帳目,對於本案機房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347頁、卷二第336至338頁)。
經查:1.被告乙○○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被告壬○○受被告乙○○之託,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開銷,及協助向庚○○收款之事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認定:⑴證人庚○○於偵訊結證稱:提示手機內我與會計M的對話,這是被告乙○○的姊姊,3萬元以下水房成員會存到被告乙○○指定的帳戶,超過3萬元由我來收,「迪奧」就是水房的錢,被告乙○○叫我把錢送到他家,他打電話回家,他的爸爸不在,被告乙○○請我問會計也就是他姊姊在不在家,但也不在,我才會問被告乙○○的媽媽在不在家等語(見偵52392卷七第102頁)。
⑵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不在本案機房時,會叫我管理,裡面會體罰業績不好的人,我有聽過被告乙○○打視訊電話回家,被告乙○○會跟他老婆說「等一下叫姊姊把那些東西記一記」或「姊姊回來再跟他講」,應該就是記錄我們的開銷或帳等語(見偵52392卷六第238至241頁、本院卷二第513至514、524、527頁)。
⑶證人丙○○於偵訊結證稱:我之前有聽到被告乙○○打電話回家講帳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被告乙○○的姊姊是會計,對帳之前,被告乙○○都會打電話回家跟他姊姊說要對帳,我有聽到,被告乙○○說:「待會帳要對一對」等語(見偵52392卷第156至157頁)。
⑷證人己○○於偵訊結證稱:本案主要都是被告乙○○在安排處理,他也做斷點,一線人員知道的很少,我與被告乙○○的家人相處得不錯,我還有與被告乙○○、壬○○有一起去唱歌過,唱歌時被告乙○○有說一起加油、努力等話,被告壬○○也在場,被告乙○○跟被告壬○○介紹我們說是我們公司的,意思是我們幫被告乙○○做事,被告乙○○的家人都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我跟被告乙○○工作上理念相反,被告乙○○認為要鐵的紀律、好要更好,我認為這樣子貪得無厭,我認為員工工作到就要給獎勵,怎麼可以工作到業績還處罰我們,都用睡眠時間處罰人,好幾個員工要逃跑等語(見偵52392卷五第388頁、卷七第187至18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一開始是我負責會計業務,7月的時候有拜託我姊姊做,直到8月初的時候我姊姊才願意幫我記一些雜支費用,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庚○○與M的對話,當時對話的M是我姊姊,當天我姊姊答應做會計,我把M這個帳號的手機交給她,請她幫我看到菸錢、飯錢的時候紀錄,我有告知我姊姊那天如果庚○○有打來就接起來,因為庚○○會拿東西過來,有時候在機房是一個禮拜或將近一個月,我可能會跟我姊姊說菸的錢與飯的錢跟我對帳一下,因為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讓庚○○聽到,誤以為我姊姊是會計,我是跟我姐姐說我從事網路博弈工作,人家會拿錢來下注,像是賭球,M這個帳號除了交給被告壬○○以外沒有交給其他人,本案機房相關帳冊、記帳紀錄都已經不在了,因為都記在小本子上,出事當天就已經銷毀,因為菸錢、飯錢是比較簡單的生活開支,我沒辦法一直記,所以請我姊姊幫忙,庚○○負責採買及交收款,所以我怕庚○○太忙沒有記到,就沒讓庚○○記帳,M這個帳號可以用電腦雙開,除了起訴書這次是被告壬○○打的之外,其他都是我打的內容,本案機房成員原則上不能離開機房,手機也會交給我集中保管,我會放在我家,原則上只有庚○○會跟他們有接觸、出入本案機房,其他人未經允許都要留在本案機房內,因為知道在做非法的事情,避免他們與外界有過多接觸,庚○○週日向水房成員把錢收回來,隔一天我就會把一週大約4萬元本案機房生活開支的錢交給庚○○,買飯的部分我請我姊姊記帳,其他生活用品如沐浴乳、洗髮精不是每天都要購買,庚○○會把細項打在群組,如果有發票的話發票也會拍上來,把M的帳號交給被告壬○○的時候,她也看得到裡面的內容,我是跟她說除了菸錢與飯錢外,其他的她都不用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86至87、91、104至105、107、109至113、124頁)。
⑹又觀諸卷附被告乙○○(暱稱「小叮噹」)、庚○○(暱稱「永和」)及會計(暱稱「M」)聯繫之「奧利給」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幾乎每日定期將「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及「水商」交收金額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答覆「收」或「正確」,庚○○將相關支出費用或發票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也一樣會答覆「收」,甚至被告乙○○於7月底指示「會計總帳可以算了,今天不會再有花費」之後,會計(暱稱「M」)又再詢問「房租跟租車費用要先打上去了嗎?」,被告乙○○再指示「可以先打沒關係」,會計(暱稱「M」)回報房租與租車費用後,被告乙○○再向其確認「對」,被告乙○○稱「(系統商『金石』)帳有更動」時,會計(暱稱「M」)還回覆確認「加今天的嗎?」等情,有將庚○○手機就通訊軟體Telegram該群組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2392卷二第3至129頁),顯見本案機房之會計(即暱稱「M」)之工作,並非被告乙○○,且會計工作負責將收、支均詳細紀錄,支出項目不但包含菸錢、飯錢,更包含房租與租車等有關於本案機房之全部費用,實質經管本案機房之財務營運。
⑺再觀諸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經警數位採證結果,尚有其未刪除乾淨之本案機房相關記帳內容,備份於電子信箱【收件者miluc0000000oo.com.tw】,且寄件備份郵件關於香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記帳資訊,核與庚○○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比對結果相符,有該數位採證報告及比對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七第442、565至569頁、偵10254號卷一第316至332頁)。
⑻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前述數位鑑識採證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奧利給」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壬○○之扣案手機可知,被告壬○○即為本案機房之會計,並在上開「奧利給」群組暱稱「M」,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甚明。
被告壬○○抗辯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對於其他內容都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附和其抗辯內容證稱被告壬○○係8月初才開始協助就菸錢、飯錢記帳云云,與前述數位鑑識採證還原上開「奧利給」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壬○○之扣案手機內容之結果不符,均不足採。
又觀諸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與記帳內容,乃係按日逐一登載「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等支出,另亦將本案機房成員相關開支按日詳予記錄,佐以被告壬○○復實際與證人庚○○交收過贓款,再轉交給被告乙○○,顯見被告壬○○主觀上應與被告乙○○就本案機房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被告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云云,顯然與客觀卷證不符,要難採信。
更何況,倘若果如被告壬○○所辯,僅係協助被告乙○○記錄菸錢、飯錢,則本案為警查獲時,又何須將相關帳冊、記帳紀錄之小本子均銷毀?又被告乙○○既然證稱因為知道在做非法的事,避免與外界有過多接觸,因此限制本案機房成員不能離開等語,又何須為了記錄菸錢、飯錢此等小事,讓被告壬○○知悉、甚至加入本案機房收支相關紀錄之群組?在在有悖於常情。
而被告壬○○既然已持有「M」之帳號,復受委任在該群組協助紀錄本案機房之收支,又豈有可能對於本案機房之運作毫不知情?足見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任何一般人都無法相信其等之抗辯內容,洵不足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述同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亦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乙○○、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招募其他共犯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
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
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
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
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競合與罪數: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7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1.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就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餘各該犯行所涉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均已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本院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可。
2.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透過集團式分工,利用各種通訊科技工具與數位金融服務,詐欺各地被害人,並為世界各國政府及相關跨國組織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是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社會新聞事件,詎被告乙○○、壬○○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本案機房,並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上開詐欺犯行,並因而造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詐欺既遂總金額高達人民幣317.71萬元(經核對卷證資料並確認加總之金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並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結果為不同程度之評價;
並審酌被告乙○○犯後隱蔽、滅證後,始為警查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告壬○○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檢警窮盡心力蒐證確認其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M」後,始坦認其確實為與共犯庚○○對話之「M」,惟仍否認犯行,以「擠牙膏」之方式坦承檢警已掌握之事實,未見有任何悔悟之意,斟酌被告乙○○、壬○○於本案分工之內容,均屬於本案機房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乙○○、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且參與犯罪之手段分工與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等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1.被告乙○○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機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共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合計人民幣317.17萬元,以匯率人民幣1:新臺幣4.3換算,合計約新臺幣1363萬8310元)。
而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詐欺總額「水商」會拆帳大約43%至48%等語(見偵10254卷一第100頁,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僅取得52%計算,本案機房可分得709萬192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又於偵訊供稱:向「菜商」購買被害人個資每條2至5元不等等語(見偵44154卷二第174頁,即以附表三所示276位被害人個資合計最多1380元),而本案機房之共犯戊○○、庚○○、洪勝惶、丙○○、己○○分別取得50萬元、5萬元、6萬元、5萬元、1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確認無訛(即本案機房之共犯共分得79萬元),故被告乙○○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30萬541元(計算式:1363萬8310元×52%-1380元-79萬元=630萬541元)。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列為本判決附表四)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犯罪所得計算應扣除支出話務系統商、手機、黑莓卡、網路卡、房屋租金、本案機房成員之飲食及雜支等費用云云,惟此等費用均係本案機房之經營成本,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應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除前述之共犯(包含「水房成員」、「菜商」及本案機房成員)可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金額即為被告乙○○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相關帳冊等可能作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證據均遭被告乙○○銷毀,故僅能依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認定之)。
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委難採憑。
3.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云云(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所示),尚屬無據。
4.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扣案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所示)。
惟被告乙○○否認該等現金為其所有,且該等現金扣案地點、位置,亦非被告乙○○之住所或本案機房,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有,尚非無疑;
又倘若檢察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現金即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仍無礙於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應為被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含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資訊、與庚○○扣案手機採證比對結果(見偵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七第442、565至569頁、偵10254號卷一第316至332頁)】,自應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其餘扣案之筆電、手機、提款卡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6、7所示),惟該等物品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用以保全得為證據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即未遂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惟查,本案機房成員雖已分別著手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該等該等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要難認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乙○○、壬○○此部分犯行均與前揭各該經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部分:
(一)被告癸○○、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癸○○於111年6月19日,協助被告乙○○及本案機房成員,將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設備載運至本案機房,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之日止,協助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子○○則亦於同期間,協助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並於本案機房成員欲請假離開機房時,將該機房成員之私人手機交付給機房成員。
(二)被告癸○○、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之方式,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三)因認被告癸○○、子○○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被告乙○○明知本案機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奧利給」暱稱「M」之本案機房成員即為被告壬○○,仍為袒護被告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詢問室內,對於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4154號案件,就被告壬○○參與本案機房之情節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奧利給』群組內,暱稱『M』之人是我,我是為了避免讓庚○○覺得我人單勢薄,我要一人扮黑臉跟白臉,要演給庚○○看」等語,試圖以此不實證詞,扭曲事實,袒護被告壬○○之犯行,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子○○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之供述、前揭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擷圖、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擷圖等資料及其餘扣案物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協助載運物品至本案機房所涉位置,並協助被告乙○○收取現金,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被告乙○○說他的朋友要搬家,問我可不可以借貨車,我借到的車是1台3.5噸的手排貨車,被告乙○○不太會開,所以我在旁邊看著,我載的東西就只有沙發、椅子、冰箱等家具,至於收取款項則是被告乙○○請我幫他拿球版的錢,我想頂多是被告乙○○賭博的錢,他都已經30幾歲,我不可能時時盯著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316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45頁)。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協助被告乙○○收取現金,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我兒子代轉交過一次錢,及幫他轉交他的手機給他朋友,我知道我兒子在做球版賭博,但是我們各自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每個人的作息都不一樣,見面時間不固定,我不知道被告乙○○在做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316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不知道本案機房存在,也從未去過,僅曾經協助被告乙○○轉交過一次金錢,主觀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31至333頁)。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該暱稱「M」是我而不是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具結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乙○○之證述內容,並非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49至3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癸○○、子○○部分:
(一)被告癸○○、子○○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式,協助被告乙○○載運物品至本案機房所設位置、收取款項或轉交手機之事實,均為被告癸○○、子○○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他共犯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以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均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等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定共同正犯之意旨參照)。
而查:1.被告癸○○、子○○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並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之戶籍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能否以其等曾應被告乙○○之託協助搬運家具,或偶爾看誰在家即代其收受友人送來之財物或代為交付手機等客觀事實,即推認其等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共同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此應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提(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係向無特殊親屬或正當信賴關係之被害人或共犯收受或轉交財物之情況尚屬有別,而應有其他客觀事證佐憑。
2.公訴意旨雖提出庚○○、戊○○、王安佑、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癸○○、子○○知悉被告乙○○經營本案機房,甚至指稱被告癸○○為金主云云。
惟查:⑴證人庚○○於偵訊證稱:我之所以認為被告乙○○的家人都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且拿到的錢都是詐欺贓款,是因為他們同住一間房子,還幫忙收錢、手機,又不追問錢是哪裡來,錢不是小數目,我有跟戊○○討論過,例如機房沒冷氣要買冷氣時,被告乙○○說有一個老闆,也是被告癸○○買的,我就跟戊○○說好像被告乙○○的爸爸就是金主,因為被告乙○○連找房子都還要跟他爸爸視訊等語(見偵52392卷七第104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於搬家過程沒有講到話,頂多說「叔叔好」、「你好」這樣而已,搬的東西有鍋、碗、瓢、盤、寢具、椰子墊、枕頭、涼被等物,手機與電腦設備都是封箱好才搬過去,裝箱及拆箱組裝過程被告癸○○應該沒有參與,於偵查中證稱懷疑被告癸○○是幕後金主,只是懷疑而已,是那時候大家的猜測,我也只是單純懷疑,沒有確認就是他,我說被告乙○○家人應該知道他在做詐欺,是因為他會打電話回家,但他電話講的內容,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其他根據認為被告子○○知道被告乙○○在做詐欺,只是因為他打視訊電話回家,多少應該會知道工作的事情,我說他家人應該知道是這個意思,我沒有親眼見過庚○○拿錢給被告癸○○,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講過機房金主是誰,是庚○○曾在機房講說有時候系統商的退費交給被告乙○○的父親,所以才會這樣懷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9頁)。
⑶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就我所知,金主可能是被告乙○○他爸,有時候被告乙○○不在機房時,我們會聊,我會跟戊○○、己○○聊,所以知道這件事,是聊天得知的等語(見偵52392卷六第162頁)。
⑷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本案機房本來在海線,之後才搬到環中路,搬家具時是被告乙○○的爸爸開車的,他爸爸只有開車,我們搬家具,包含沙發、電視櫃、折疊桌椅,他爸爸開車走後,庚○○再載人、手機、筆電過去環中路,被告癸○○有一次帶我去跟他朋友喝酒,跟我說不要讓他朋友知道被告乙○○是在做什麼的,介紹就說是在做放款的,因為他朋友是比較老一輩的兄弟,比較無法接受詐欺這種行為等語(見偵52392卷七第186至187頁)。
⑸由證人庚○○、戊○○、王安佑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推測被告癸○○或子○○為幕後金主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由前述其等同居一處或打視訊電話回家,曾協助搬運家具或代被告乙○○收付財物或手機等事實所為之猜測,因此均係本案機房成員趁被告乙○○不在時私下猜測或懷疑之內容,性質上屬於「辦公室流言」或「八卦消息」之傳聞,則是否能以本案機房成員間三人成虎之證述,證明該等傳聞內容為真實,即非無疑。
又證人己○○雖明確指證稱被告癸○○曾明確表達知悉被告乙○○從事詐欺工作,並要其喝酒聊天時對友人保密云云,惟為被告癸○○所否認,而姑不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並遭通緝,無從與被告癸○○進行對質詰問(於偵查程序中亦未曾進行過對質詰問),且本案機房成員因從事非法工作,原則上未經允許都應該留在本案機房內,避免與外界有過多接觸,是以就連餐食、日常用品均須由庚○○送餐、採購及報帳,共犯間更不輕易對外透漏機房內相關消息,則證人己○○究竟係在何種背景情境下、與哪些不詳友人、在何處與被告癸○○或其友人宴飲之時,提及不要提到詐欺機房之事,尚欠缺更精緻、細節之證述,用以佐證被告癸○○、子○○之涉案事實。
3.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癸○○、子○○、壬○○、乙○○等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用以證明其等均無相當收入足以因應生活開銷,意指其等係仰賴本案機房從事詐欺工作維生。
然而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其等實際之收入來源不明,或有逃漏稅捐之可能,尚難據以證明其等係以經營詐欺機房維生。
4.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4人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及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等資料,雖有長短或繁簡不一之通話紀錄,然家人之間有該等通話紀錄,難認有何異常,尤其是有家人遭逢事故時,有相關通話聯繫紀錄,更屬常情;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雖有被告子○○於111年8月10日或11日,依被告壬○○之指示將其置於微波爐內之財物(詐欺贓款)取出等內容,然而觀諸被告子○○係詢問被告壬○○「拿給爸爸嗎『?』」等語,係出於疑問語句,即其對於實際交受該款項之對象仍有所疑問,顯見並非屬於長期、固定之例行工作,反而足以作為對被告子○○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且再觀諸卷內其餘就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雖確實不能排除其等為警查扣時,已將相關數位紀錄滅證(也因此法院均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羈押),惟依目前卷內證據,也確實無被告癸○○、子○○與自己子女以外之本案機房成員聯繫(即確實設有斷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實際運作(例如對帳)之內容,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主張其等係全家人一起從事本案機房相關工作,惟其等特殊之處即在於同居親屬間,尤其是父母與子女間對於彼此實際工作認知及生活上互相幫忙之合理範圍與界限為何,縱使可高度合理懷疑被告癸○○、子○○涉案,仍尚難認為已達到有罪之積極證明,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
二、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
(一)被告乙○○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又「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項)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
(第2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3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乙○○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詢問室內,就被告壬○○參與本案機房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檢察官雖向其確認被告壬○○為其姊姊,惟檢察官於命被告乙○○具結前僅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作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4154卷二第87至88頁)。
亦即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及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因被告壬○○與其有一定親屬身分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具結程序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2.又本院為避免檢察官有依法告知被告乙○○上開拒絕證言之規定,而係偵訊筆錄漏載,經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88、391至392頁):檢察官 你跟庚○○、施廷翰、甲○○、己○○、丙○○、戊○○、張逸鈞、洪勝惶,就是機房那些人,還有你爸、你媽、你姊姊、你老婆辛○○,有沒有恩怨、仇恨? 被告乙○○ 沒有。
檢察官 都沒有?那你跟這些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被告乙○○ 跟誰? 檢察官 跟剛剛那些人。
就是癸○○是你爸、對不對?壬○○是你姊姊、壬○○是你姊姊(被告乙○○點頭)、子○○是你媽、辛○○是你沒有登記的老婆? 被告乙○○ (點頭)對。
檢察官 其他都沒有親戚關係? 被告乙○○ 對。
檢察官 你這樣願意當證人作證嗎? 被告乙○○ 願意。
檢察官 作證就是要講實話,不然就是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最高可以判到有期徒刑7年,這樣了解嗎? 被告乙○○ 了解。
檢察官 因為你是本件共同被告,如果你待會怕你講的話可能會害到你自己,可以讓我知道,這樣OK嗎? 被告乙○○ (點頭)好 檢察官 唸吧。
被告乙○○ (被告乙○○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具結) 是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命被告乙○○具結前,確實因疏未告以得因其與被告壬○○之親屬身分而得拒絕證言,其具結即不生合法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子○○、乙○○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均尚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癸○○、子○○、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 (既遂)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7、14、15、36、39、42、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36、144、146、148、150、152、155、169、174、175、178、181、182、186、195至197、205、214、220至222、229、236、263、266至268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6、129、138、142、164、250、272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5、135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3、189、202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4、185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25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43部分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0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0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1 庚○○ 擔任外務與收水(負責外出補給本案機房內飲食,並向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後轉交給乙○○) 2 戊○○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乙○○不在本案機房期間,依乙○○指示管理本案機房成員。
3 施廷翰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4 張逸鈞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5 洪勝惶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6 丙○○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7 甲○○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 8 己○○ 電腦手(負責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等) 9 丁○○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附表四
被告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630萬541元
附表五
被告壬○○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銀色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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