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4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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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玄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玉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將參與犯罪之實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玉玄明知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武傑佯稱其為高盛證券營業員,且有內線消息,如依其指示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而應允下單投資,並於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551元,至不知情之賀正義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賀正義帳戶)後,利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數個金融帳戶,層層轉帳,末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將包含莊武傑所匯2萬7551元在內之款項共15萬1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何玉玄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3萬元,並連同該次領得之其他款項共15萬元(逾2萬7551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莊武傑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賀正義帳戶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12偵22645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賀正義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林沁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陳茂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偵22645卷第51-56頁、第63-65頁、第69-72頁、第75-78頁、第81-86頁、第89-92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涉之另案,業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已知悔悟,且被告尚須扶養幼子及年邁長輩,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不僅迭經新聞媒體等宣導,亦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

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掩飾其去向之相異行為,無論主觀惡性、客觀行為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有別,即難以被告已因另案受刑罰宣告,謂其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情狀,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與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長居我國之歸化外籍人士,竟為個人經濟之需,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之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檢警機關亦無從追索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身分及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及彌補損害之積極舉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01-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將其所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共15萬元,交付他人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本案詐欺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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