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6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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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時,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借用者之指定帳戶時,亟可能係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發生上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eam嵐嵐」之詐欺成員,並依其指示註冊「幣安交易所」之會員。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於111年7月9日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翁筠涵、李思宜施用詐術,致翁筠涵、李思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李宜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Dream嵐嵐」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Dream嵐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筠涵、李思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李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8號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962號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何葦賢於警詢時證述(見10167號偵卷第13-1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筠涵於警詢時證述(見10167號偵卷第75-8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宜於警詢時證述(見17908號偵卷第57-60、61-62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月10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075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67號偵卷第83-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何葦賢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何葦賢合作金庫帳戶,見10167號偵卷第89-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7908號偵卷第37-48頁)、與LINE暱稱「Dream妮可」之對話紀錄(見10167號偵卷第171-177頁)、與LINE暱稱「Dream嵐嵐」之對話紀錄(見10167號偵卷第177-243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嵐嵐」跟「妮可」是否為同一人,他們都會稱呼我寶貝,我也都稱呼他們姐姐,我沒有跟她們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1962號卷第112-113頁),再觀諸被告提供與「妮可」、「嵐嵐」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均係依「嵐嵐」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對價後,再存入「嵐嵐」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有所預見,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妮可」、「嵐嵐」確為不同人,是以,尚無足茲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962號卷第10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然其收取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隨即依指示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供詐欺成員匯入款項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等行為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所為業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嵐嵐」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962號卷第112-11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並依指示操作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思宜成立調解,賠償其於本案之全部損失,另告訴人翁筠涵因無調解意願而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席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8號卷第69-70頁、本院第1962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962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衡以其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旅店實習、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962號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罪質,其為賺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多次依「嵐嵐」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嵐嵐」指示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犯行,配合期間更長達約1個月,足徵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所生損害非微,是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962號卷第113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宜成立調解並完成調解金額3萬元之給付,已逾前開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出一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所得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翁筠涵 暱稱「邦尼作夥」、「Reverse蒂娜」、「菁越企劃_范總」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9日透過Instagram投資獲利廣告,向翁筠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翁筠涵於111年7月19日18時42分,轉帳1萬4,000元至何葦賢合作金庫帳戶 何葦賢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轉帳1萬4,000元至李宜庭合作金庫帳戶 李宜庭於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萬元(含翁筠涵遭詐騙之1萬4,000元)至真實姓名不詳之金融帳戶 ①另案被告何葦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167號偵卷第21-74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第81-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167號偵卷第95-96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167號偵卷第10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167號偵卷第105、10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167號偵卷第117頁) 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頁) 理案件證明單-翁筠涵(10167號偵卷第119頁) ⑧告訴人翁筠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0167號偵卷第123-129頁) 李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 思 宜 暱稱「璇璇」、「邦尼作夥」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30日透過在YOUTUBE投資獲利廣告向李思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思宜於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葉蔭臻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蔭臻中國信託帳戶) 葉蔭臻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6日13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李宜庭中國信託帳戶 李宜庭於111年7月6日14時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含李思宜遭詐騙之3萬元)至游士偉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思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17908號偵卷第63-73、75、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頁) 理案件證明單-李思宜(17908號偵卷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思宜(17908號偵卷第95-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思宜(17908號偵卷第97-98頁) 李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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