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6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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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涵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8、3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涵(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隱匿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下合稱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2間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涵」之人(下稱「詩涵」),再由「詩涵」將本案2間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㈠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子瑾,對其佯稱:其名下電話異常,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配合查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朱子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10時1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中。

㈡於同年12月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順富,對其佯稱:伊為姪子(公訴意旨誤載為外甥,應予更正)范凱旋,因需支付貨款,要借款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2時53分許,以母親張呂素英名義,匯款6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中,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換匯為19,595.68美元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轉出(公訴意旨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③告訴人朱子瑾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張順富與LINE暱稱「范凱旋」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⑤本案2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被告與「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本案2間帳戶資料提供予「詩涵」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網路搜尋「貸款」,有跳出多間貸款公司,但「詩涵」所屬的公司是最早聯繫伊的,因為伊急需款項,遂直接與「詩涵」聯繫,伊單純是要辦貸款,才會依照「詩涵」指示去下載並註冊外幣APP、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當時伊也有詢問貸款何以會涉及國外銀行及外幣,「詩涵」解釋係因其公司的貸款金額都是從國外匯入的,為了方便撥款之故,伊也希望貸得款項,所以都依照「詩涵」指示而為之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方會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從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長達一個多月,且現今仍留存原始檔案於LINE系統中,足見對話紀錄應為真實;

也因被告相信「詩涵」之說詞,才會照著其指示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雙證件翻拍照片及相關資料,此情均可推知被告所稱係為達貸款目的乙節為真,而與一般人提供帳戶所提出之幽靈抗辯顯然不同,被告當時為求儘速核貸,且深信對方所稱辦理貸款之程序,一時失慮才會相信對方之話語;

況且銀行行員也有對本案告訴人等為關懷提問,告訴人等也有跟行員講些不實之理由,所以,雖然被告沒有與銀行行員說實話,但是審諸本案告訴人等也會有這樣的回答,不能就此認為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又依據對話紀錄,被告最後有提到接獲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欲前往報警,可見被告一直以為要辦理貸款方會想要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想要從事詐欺,也不會自己說要去警局報案,故被告的行為是遭到詐騙集團所欺騙,並非為了錢而去做違法的事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將其申辦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詩涵」,再由「詩涵」將本案2間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①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子瑾,對其佯稱:其名下電話異常,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配合查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朱子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10時1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47分許,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中。

②於同年12月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順富,對其佯稱:伊為姪子范凱旋,因需支付貨款,要借款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2時53分許,以母親張呂素英名義,匯款6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中,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換匯為19,595.68美元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如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28708卷第27至29頁,偵31948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張順富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708卷第31至3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708卷第37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708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朱子瑾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48卷第21、45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見偵31948卷第35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95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8708卷第9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19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1948卷第9至12頁)、本案2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708卷第45至49、51至55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992號函檢附網路銀行IP位置(見偵31948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與「詩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708卷第8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詩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先表示「想詢問借款」等語,「詩涵」即簡單詢問被告之資金需求、年齡、信用狀況、常用帳戶等資訊,並詢問借款目的,經被告逐一回覆後,「詩涵」即與被告進一步討論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每月還款金額、代辦貸款手續費等貸款細節,並稱依其公司之貸款流程,被告尚須提供臺幣及外幣帳戶、設定約定還款帳戶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貸款公司會先使用網路銀行代其美化帳戶,供作還款能力之證明,俾利貸得款項;

另有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聯繫電話且要求下載Matrixport APP進行註冊認證,且稱係因其公司使用槓桿貸款之故,方需配合辦理上開手續,觀諸其等間之聯繫過程,被告雖曾提出如提供本案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何避免核貸款項遭「詩涵」領走之風險?及「詩涵」所屬公司之名稱及電話?等相關質疑,惟「詩涵」則以其公司即係Matrixport平台,待撥款前一日,公司會先行通知被告,斯時被告即可更改本案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此將無核貸款項遭盜領之疑慮,且其所屬公司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公司係賺取代辦費報酬、被告則係為獲取貸款資金,雙方各取所需,公司並無挪用或侵占客戶款項之動機及必要等說詞,予以回應被告之疑問,被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詩涵」;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如被告所辯稱其係為尋找貸款機會,方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詩涵」之說法,亦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且就何以需提供臺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註冊平台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因急需資金且「詩涵」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詩涵」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可見被告係遭「詩涵」之欺瞞方會交付本案2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節,可以認定;

縱使被告對於「詩涵」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仍容有疑義。

㈣至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予他人製造不實金流,雖有欺瞞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一旦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不當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會先進行帳戶之美化、包裝,以利達成順利貸款目的之舉措,當然會作為供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亦難以「詩涵」曾告知被告交付本案2間帳戶資料,公司會先進行帳戶美化、包裝,以提高貸款成功機會等情,即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是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有依「詩涵」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註冊指定之APP、以及將本案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為上開設定並交付本案2間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2間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乙節當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註冊指定之APP且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予「詩涵」使用,嗣本案2間帳戶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並為前開設定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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