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7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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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語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第22189號、第26005號、第268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戊○○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徐暐喆之招募,加入由徐暐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人【使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王大大」、「大大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同案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同案被告郭士玄與少年陳○群(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均自112年4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陳○群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同案被告郭士玄則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

同案被告朱中義、被告丙○○則均自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朱中義與戊○○同樣負責車手工作,被告則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與2樓,作為收受車手交付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據點(俗稱「水房」)。

同案被告戊○○、朱中義、郭士玄及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同案被告戊○○、朱中義、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楊美彤」、「營業員林雲蘭」等名義,向告訴人游淑滿詐稱可加入富達APP並出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滿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

告訴人游淑滿乃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詳卷)提領現金100萬元,並連同其家中之現金50萬元(共計150萬元)均放入塑膠袋內;

同案被告戊○○、朱中義則於同日9時40分許,依徐暐喆指示,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等待告訴人游淑滿。

告訴人游淑滿於同日9時50分許,進入該便利商店後,同案被告戊○○即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記載姓名「戊○○」;

職位「財務組」),向告訴人游淑滿詐稱其為富達財務組人員,使告訴人游淑滿誤信為真,而將裝有上開15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得手後,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並於同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裝有該筆150萬元之塑膠袋交給同案被告朱中義,並依徐暐喆指示,與同案被告朱中義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水房附近下車後,由同案被告朱中義於同日10時33分許,進入上址水房地下1樓,並將裝有該筆150萬元之塑膠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案被告戊○○、朱中義、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⒉同案被告戊○○、朱中義、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邱沁怡」、「客服經理百合」、「楊佩然」等名義,向告訴人曾瑞玲詐稱可加入富達APP並出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瑞玲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17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3月3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告訴人曾瑞玲乃先於112年3月30日9時許,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70萬元,並放入提袋內;

同案被告戊○○、朱中義則於同年月31日11時11分許,依徐暐喆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等候取款,同案被告戊○○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曾瑞玲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記載姓名「詹自強」;

職位「財務組」),並對告訴人曾瑞玲詐稱其為富達財務組人員詹自強,使告訴人曾瑞玲誤信為真,而將裝有上開170萬元現金之提袋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走回上開麥味登早餐店,將裝有該筆170萬元之提袋交給同案被告朱中義,並依徐暐喆指示,與同案被告朱中義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水房附近下車後,2人於同日12時4分許,進入該水房,並將裝有該筆170萬元之提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暐喆於同日並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報酬1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朱中義、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告訴人游淑滿於112年4月6日1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受騙情節,同案被告戊○○則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逮捕,並於同年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朱中義、被告則均於112年5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被告並經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2支等物,因而查悉前揭詐欺情節。

㈡同案被告戊○○自112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徐暐喆招募,加入由徐暐喆及「阿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同案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5、12586、172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被告則自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並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與2樓,作為收受車手交付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據點(俗稱「水房」)。

同案被告戊○○、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假冒「陳紫曦」、「營業員百合」等名義,向告訴人丁○○詐稱可加入富達APP並出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10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

同案被告戊○○則依徐暐喆指示,先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至臺南市○道○○○○道○○○○○○號貨運站,拿取內有記載姓名「詹自強」、職位「財務組」之「富達工作證」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前揭85度C咖啡店,向告訴人丁○○出示偽造之上開「富達工作證」,並詐稱其為富達財務組人員「詹自強」,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詹自強」之名義,當場簽寫內容為「已面交100萬元整富達財務組詹自強2023.3.31Z0000000000」等語之收據1張,而偽造該張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自強」與告訴人丁○○,並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丙○○所承租之前揭水房,並在該水房將該筆10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取得8,000元之報酬。

同案被告戊○○、被告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因認被告就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朱中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員警林楠凱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同案被告戊○○、朱中義搭乘車號000-0000、TDE-2827號計程車之訂車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游淑滿開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淑滿遭詐騙投資之富達APP畫面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瑞玲所開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瑞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百合」、「楊佩然」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2支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資料、偵查佐戚本弘於112年5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有關告訴人丁○○遭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丁○○與「營業員百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戊○○偽造之收據照片及有關告訴人丁○○因遭受詐騙而交付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另一車手少年蘇○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與2樓係伊於2年前開始承租迄今,該處實際經營酒吧招待所,當時由伊管理,伊除了經營酒吧招待所外,還有從事博奕代理會員充值、虛擬貨幣買賣等工作,伊於警詢時因精神狀況不佳,偵訊時,伊對控盤工作有所誤解,伊遭扣案行動電話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內之照片,只是朋友傳給伊,單純作為個人紀錄使用,類似尋人,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前址係被告承租作為招待所,實際上並非每個車手都到該處交收贓款,依起訴書所載,另有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作為交收贓款地點,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併同涉案;

本案同案被告均不認識被告,也無其他通聯紀錄或其他接觸,事發當時被告實際上與友人在北部旅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及丁○○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購買股票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150萬元、170萬元及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戊○○,復由同案被告戊○○、朱中義個別或共同搭乘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酒吧招待所附近某處下車,進入前址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將前開款項置放在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某處或逕交付徐暐喆收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中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甚詳【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宗(下稱2958號他卷)第299-3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4號偵查卷宗(下稱26874號偵卷)第19-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偵查卷宗(下稱20283號偵卷)第97-100頁、2958號他卷第323-327頁、26874號偵卷第77-8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㈠)第227、271-27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204-221頁;

朱中義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8、272頁、本院卷㈡第221-237頁;

游淑滿部分:見2958號他卷第63-65、67-68、147-151、157-159頁;

曾瑞玲部分:見2958號他卷第39-41、43-44、59-53頁;

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宗(下稱4667號他卷)第13-25、27-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曾瑞玲)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淑滿)、現場照片(游淑滿)、富達工作證照片(游淑滿)、路口監視器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暨GOOGLE地圖各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瑞玲)、富達工作證照片(曾瑞玲)各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截圖1份、叫車紀錄暨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張、叫車紀錄暨google地圖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案件時地一覽表各1紙、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游淑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游淑滿)、行動電話開啟投資網站截圖(游淑滿)、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淑滿)、現場照片暨富達工作證照片(游淑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曾瑞玲)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瑞玲)、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同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同案被告朱中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朱中義)、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朱中義)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丁○○)各1份、手寫收據之翻拍照片1紙、投資網頁截圖(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丁○○)、查獲工作證照片(同案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各1份在卷可稽【見2958號他卷第7-15、45-48、69-72、73、74、75-77、77、78-80、80、81、109、111、135、153-155、161-163、165、167、169-171、179-183、185、187-236、237-239、243、261、245-251、259、309-313頁、20283號偵卷第45-51、153-161、195、197-201、205、227-228、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偵查卷宗(下稱39600號偵卷)第53頁、4667號他卷第5-11、33-39、89、115、115-137、137、195、202-20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3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並在被告承租之前址酒吧招待所交收贓款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受徐暐喆指示,將領得贓款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2樓,伊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第一次有與徐暐喆接觸,沒有與其他人接觸;

伊不認識被告,伊曾去過酒吧1次,看過被告背影,但未曾與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曾去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3次,第一次讓同案被告朱中義將150萬元放在流理臺,都是放在流理臺,伊記得其中1、2次有進去,之前沒有去過該處,伊不認識被告,那天伊等搭計程車下車後,正門大門門口有1張紅色沙發、1隻熊熊,一側就是1張圓桌與3張椅子,就只有1次看到被告在那邊掃地,伊是從正門下車走巷子進去,伊等是從後門進去,是當天下午發生,好像是看過,當天前兩次放在流理臺,好像其中一次交給徐暐喆,曾經有1次包廂內也有人,可是沒有看到被告,伊都是與徐暐喆直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該處也是徐暐喆指定地點,飛機訊息指示伊從後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221頁】;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中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曾去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2次,早上與中午各1次,先前沒有去過該處,伊不認識被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第一次同案被告戊○○沒有下去,第二次伊下去,同案被告戊○○表示下面那個門開啟進去,旁邊有流理臺,放該那邊,伊下樓時,那個門已經開啟,伊就將款項放在地下室旁邊轉角流理臺,其實伊沒有看到開門的人,門原本就是開啟,1樓是住戶公共區,伊有看到徐暐喆,當時同案被告戊○○是將錢放在桌上,徐暐喆請伊等去包廂內,伊沒有看到被告,計程車直接在巷子,是從後門下車,進去巷子,就走到後門,本案2次前往該酒吧,計程車並沒有經過正門,當時有人在現場掃地,伊不知道是何人,現場有修監視器業者,第一次下樓,有1位穿背心之人有幫伊開門,第二次門就沒有關,開門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35頁】,核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與朱中義前開證述情詞,均同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參與其等交收告訴人3人遭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甚明,且依附卷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同案被告戊○○及朱中義將款項攜至被告經營之酒吧招待所當時,並未錄得被告在場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2958號他卷第81、249-251頁、20283號偵卷第227-228頁),足認前開證人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曾證述案發當天,曾目睹被告在前址酒吧招待所正門前掃地,然對於案發當天,同案被告戊○○與朱中義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未行經該酒吧招待所正門乙情,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中義證述明確,適見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彼此間說詞不一,已生齟齬;

參以同案被告朱中義前於警詢時,亦未能對於被告加以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供參(見20283號偵卷第45-5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過去與被告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彼此間亦無任何照會、攀談之機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往該酒吧招待所交付詐欺款之過程既非漫長,即非無誤認可能。

是本院自無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揭所為曾於案發當時見及被告在場之不利被告證述,遽認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偵查警詢時坦承從事詐欺控盤工作並依扣案行動電話內留存之微信對話紀錄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錄影光碟,被告曾表示其綽號為「小米」,多數時間以坐姿方式接受詢問,時而身體倚靠身旁鐵櫃,經警詢問被告收入來源為何,被告陳稱:「博奕代理」、「招待所收入是多半」、「博奕的收入,博奕代理的佣金」、「控台的收入」、「然後再來就是虛擬貨幣的代、價差」、「我當時已經要把招待所留給、留給劉炳秀管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一天到底是誰去」、「為什麼、為什麼我講然後你就不信,然後用你、用你的方式去講」、「而且我根本不清楚他們有沒有進去後門」等語,而於警員詢問:「你這個訊息3月21就開始在轉傳了啊,2月10幾、3月13開始轉傳了」等語,被告答稱:「那時候我只做轉傳的動作,可是那時候我還沒有做」等語,…,「啊你所屬的詐騙集團都是用什麼方式騙被害人的?你在看對話應該看得出來吧?」等語,被告答稱:「我們沒有、我們」、「沒有,我們都不會知道」等語,…,警員詢問稱:「警方詢問有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感脅、利誘等不法手段向你取供?」等語,被告答稱:「覺得有。」

、「都一直引導」、「不實的」、「都一直引,然後這個方向硬要把它湊在一起,啊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們」等語等情;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猶見被告再為前開相同陳述內容,且可見被告仍有閉目疑似休息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99-146、166-186頁】,已見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就所稱控盤工作與詐欺無關乙事,多次向詢問警員解釋、說明,並指摘警員錯誤將其所述內容與詐欺集團加以連結,且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曾有閉目不語、倚靠鐵櫃而呈精神略顯疲憊之情,自難認其警詢時陳述較為可信。

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詐欺集團控盤工作乙節,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前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4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20283號偵卷第169-173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內容,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20283號偵卷第309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除於112年3月26日3時22分許,曾傳送:「明天公司休息」、「還在喝喔」等語,暱稱「秀」之人先後答以:「好的」、「哥找我嗎?」等語外,雙方於112年3月31日前並無關乎本案詐欺相關對話內容,且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同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被告陳稱:「昨天場地有使用喔,記得有空整理一下」等語,暱稱「秀」之人答以:「好」、「哥」、「能幫我開門嗎?」、「我出門沒帶到鑰匙」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36-237、279、280-281頁、20283號偵卷第203頁】,細稽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被告除曾要求暱稱「秀」之人整理、清理前開酒吧招待所之勞務指示外,並無留存關乎本案相關對話。

再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3時4分許,陳稱:「你這幾天有空嗎」、「需要你幫忙增加一些鏡頭跟拉一台電視監控放地下室」等語,暱稱「Lucas」之人答以:「好喔」、「我過去瞧瞧」、「你幾點會在」等語,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答稱:「目前都在」等語,暱稱「Lucas」之人旋陳稱:「我車暫停門口唷」等語,被告答稱:「好啊」等語,而於112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暱稱「Lucas」之人陸續傳送16路監視器分割畫面截圖檔案4則,被告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陳稱「好」等語,而於同年4月7日7時4分許,暱稱「Lucas」之人陳稱:「紅外線頭2000x2=4000☐針乙鏡鏡頭3000x3=9000☐線材+耗材2000☐工資4000☐監控至地下室螢幕線30M 2000☐27吋螢幕3500☐電線架 1000☐共計25500」等語,並傳送金融帳戶資料截圖1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36-237、279、282-285頁、20283號偵卷第197-201頁】,確實可見案發之前,暱稱「Lucas」之人曾受被告指示,至前址酒吧招待所增設監視器鏡頭及監視設備,並於案發當時,暱稱「Lucas」之人亦曾傳送現場監視器分割畫面截圖予被告,而於案發後,傳送上開工程費用明細予被告等對話經過;

再依上開監視器分割畫面截圖所揭,除僅資證明第三人陳炳秀與監視器維修人員在場外,並無法證明其他人併同在場;

此外,陳炳秀與監視器維修人員確實於112年3月31日13時33分及同日13時34分許,在該酒吧招待所後門出入乙情,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20283號偵卷第227-228頁),過程中猶未見被告曾有參與本案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為委託監視器業者到場維修、安裝現場監視器,被告並未在場等語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真實。

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對話紀錄所揭,暱稱「Jammy」之人曾於112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及同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分別傳送名「丁月瓊」、「潘興中」等戶名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傳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而於112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暱稱「Jammy」之人陳稱:「1」等語,被告上傳不詳男子照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37、286、287-288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並無其他可資認定暱稱「Jammy」之人曾對被告為任何具體指示之文字內容,又暱稱「Jammy」之人傳送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前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經過及手法並無關聯;

縱認被告所上傳之不詳男子照片,確實可見與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3人收領詐欺贓款之打扮相仿,然以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並無關乎本案推由被告提供場所作為轉交詐欺贓款之內容。

從而,本案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戊○○及朱中義在被告所承租之前開酒吧招待所內,轉交當日詐欺贓款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同案被告戊○○、朱中義、徐暐喆就前開以前址水房作為轉交贓款使用乙事與被告事前曾有謀議,且被告既係經營酒吧招待所,當時亦已委由他人進行監視器安裝工作,則其辯稱當時係由陳炳秀進行現場管理,對於案發當天發生經過並未涉入,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難僅以上開酒吧招待所為被告所經營為由,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與朱中義交付詐欺贓款之場所為被告所承租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參與前開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與起訴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dmi紅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IE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丙○○ 見20283號偵卷第173頁。
2 小米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IMIE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丙○○ 見20283號偵卷第173頁。
3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香檳色行動電話(IMIE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丙○○ 見20283號偵卷第173頁,編號1。
4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香檳色行動電話(IMIE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丙○○ 見20283號偵卷第173頁,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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