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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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端絵里加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3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川端絵里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川端絵里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被告川端絵里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1號
被 告 川端絵里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川端絵里加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余彥輝(此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偵辦中),再由余彥輝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化名為「陳建宏」,於000年0月間,經由591租屋網認識林芷涵,後在聊天時,向林芷涵謊稱可在「FT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林芷涵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56分許,至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川端絵里加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後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林芷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川端絵里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966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前因買手機認識開手機店之吳軍,後在吳軍的Line看到他有在幫忙辦貸款,因為伊想辦理機車貸款並申請個人信貸,詢問後,吳軍便要求伊拍身分證跟機車行照,後吳軍表示貸款辦不下來,但可以介紹桃園朋友幫忙,並給伊對方的聯絡資訊,要伊自行與對方聯絡,之後,伊與自稱「峻賢」的人聯絡,其要求拍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並稱要審核伊的財力,之後還有通電話,還約了於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高鐵碰面,伊與「峻賢」見面後,他先帶伊至「凱虹旅館」見「王宏哲」之人,「王宏哲」、「峻賢」2人便要求叫伊把手機交出來,因為他們很兇,伊害怕之下就交了手機,之後拿著伊手機操作後便歸還給伊,手機還是可以上網、通電話,並表示翌日要去桃園的中信銀行辦帳戶的實體存摺,隔天「峻賢」載伊前往中信商銀桃園中原分行辦好實體存摺後,便把存摺交給「峻賢」,再載伊至一間檳榔攤與「王宏哲」會合,「王宏哲」載伊至另一間旅館,之後被丟在該旅館,還說伊的手機有監控,要求伊不能亂跑,但「峻賢」、「王宏哲」沒有留下來,換一名姓余的男子與伊一起待在房間,但也沒有拿走我的手機,第3天,余先生來旅館找伊,要求伊拿著存摺跟身分證跟某人視訊並拍照,做完後,他們便稱貸款程序已經完成可以回家了,但之後貸款也沒有下來云云。
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另辯稱:伊的中國信託存摺簿子、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是之前先傳給「峻賢」,交付之後就被關了3天,他們在6月2日才讓伊離開,存摺簿子、提款卡也還給伊,但當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貸款的錢也還沒有給伊,對方說還在審核,伊一開始不敢報警,因為吳軍說手機有被監聽、監看,一直到6月中旬收到銀行的掛號通知,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云云。
2 證人余彥輝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確實有以不詳代價販賣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事實。
2、證稱:因為有外國朋友委託伊幫忙找要賣帳戶的人,之後聯繫上一位開白色賓士車的男子,他說有人要賣本子(人頭帳戶),對方就請伊去載被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上伊的車時,看起來情緒非常低落,不是很像要賣帳戶,伊還跟她說:「我做這一行,並沒有強迫別人一定要賣本子,如果妳不是願意的,我也不會強迫妳」,被告稱她沒辦法,因為缺錢,之後伊再將被告的帳戶交給該名外國朋友;
後來再載送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市之賓士汽車旅館等語。
3 證人吳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證人吳軍並未介入被告與其他人商討辦貸款甚或交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僅有111年7月4日後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能提供與本案相關之「事前」對話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芷涵遭詐騙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芷涵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川端絵里加雖在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透過吳軍之介紹,後遭「峻賢」、「王宏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在桃園旅館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被告另案對吳軍提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被告所辯若其真係被迫交出帳戶,衡情,於111年6月2日離開旅館後,即應立即報警並掛失帳戶,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坐任「峻賢」、「王宏哲」等人使用其帳戶,其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證人余彥輝已證稱被告確有販賣前揭帳戶並載送被告前往旅館之情事。
綜上,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
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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